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蒲江县鹤山镇荣发正兴金属门窗制作部与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城民初字第2487号
原告:蒲江县鹤山镇荣发正兴金属门窗制作部。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
经营者:龚正水,男,生于1971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4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69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
原告蒲江县鹤山镇荣发正兴金属门窗制作部(以下简称荣发门窗制作部)与被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发门窗制作部的经营者龚正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发门窗制作部诉称:**、***合伙承揽了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美云母公司)库房、大门、道路、排水管道等工程。并于2013年8月15日由**出面借用四建公司的名义与兴美云母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兴美云母公司将其库房、大门、道路、排水管道等工程以1252628元的总价款发包给四建公司。**、***承揽到上述工程后,于2013年9月29日与荣发门窗制作部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荣发门窗制作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月18日,经**验收确定实际工程量为1490㎡,以33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491700元。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荣发门窗制作部工程款190000元,尚欠301700元未支付。***与**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建公司、**、***、**向荣发门窗制作部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391700元。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兴美云母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事实上是**个人承包。当时是为了用于备案需要,被告四建公司应**的请求才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签章。但事实上该合同并未备案,工程的修建全部系**个人筹资修建,被告四建公司对该工程并未实际参与管理,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工程未获取任何利益。故被告四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与荣发门窗制作部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是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荣发门窗制作部并未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也未按约与业主进行验收构成违约,对此被告**保留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权利。同时荣发门窗制作部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荣发门窗制作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并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在合同上只是作为见证人进行签名,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并不知道丈夫同兴美云母公司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在合同中签字,更不知道内容,所以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主体资格,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未向被告四交过上述工程的收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兴美云母公司(甲方)与四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承建甲方库房、大门、道路、排水管道等工程,工程承包金额为1252628元;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决算10日内,支付决算金额的40%,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决算金额的20%,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决算金额的20%,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决算金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方案》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合同落款处兴美云母公司在发包单位处加盖印章,四建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同时**在承包人一栏进行签名。2013年9月13日,兴美云母公司向四建公司发出一份“工程项目通知单”,要求库房外形尺寸:一幢36m*22m*6m(檐口位)6个开间。
2013年9月29日,**、***作为甲方与乙方荣发门窗制作部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兴美云母公司库房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为全部工程建筑面积约1500㎡,工程造价总金额约为450000元,按工程实际平方面收方计算;甲方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后,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付款时间支付乙方40%的工程款(此款不计息)。余下的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付清,甲方以总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按月计算,余款不变,仍按期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总工程款扣1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支付。如出现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并由乙方免费修复至符合工程要求;工程建设的长度36米、檐高4.2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预算单价每平米330元;工程完工10日内,甲乙双方和业主进行验收和计算结算;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合同价的20%。此项目根据甲方工程项目单施工制作。合同签订后,荣发门窗制作部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区开始施工。2014年1月18日**与荣发门窗制作部的经营者龚正水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在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签署“注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收方为1490平方米(壹仟肆佰玖拾平方米)。”龚正水签署“实收1490平方米。”2014年春节,**向荣发门窗制作部支付190000元的工程款。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兴美云母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四建公司于2013年8月承建兴美云母公司1500㎡钢结构库房,因钢结构制作未按发包方工程项目通知单要求制作房屋高度6米,实际建成的钢结构房屋高度为5米,经双方现场验收为不合格建筑,并提出建筑方应立即整改,但时至今日,建筑方仍未整改,故暂扣留建筑方工程款1323989.48元未支付。审理中还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工程承包合同书、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照片、项目通知单、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借用四建公司的资质与兴美云母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又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荣发门窗制作部。**作为自然人,荣发门窗制作部作为个体户,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工程承包合同书》、《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荣发门窗制作部自承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对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亦根据承包合同向荣发门窗制作部支付了工程款190000元,该部分事实四建公司、**均予以认可。四建公司、**辩称荣发门窗制作部承建的檐高未达到工程项目单约定的6米,且该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因此并未满足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工程无论是否经过验收,根据荣发门窗制作部提供的现场照片,该工程已被占有使用,此系客观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再者,荣发门窗制作部、四建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檐高为5.02米,工程项目通知单是兴美云母向四建公司、**发出,而荣发门窗制作部与兴美云母并无合同关系,其该份通知单不能约束荣发门窗制作部,而四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荣发门窗制作部另行提供项目通知单或施工草图等,荣发门窗制作部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檐高进行施工,**也与荣发门窗制作部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工程已实际占有使用,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承担向荣发门窗制作部支付余下工程款项的义务。同理,四建公司因违反规定,借用资质给**,但四建公司与荣发门窗制作部之间并未有合同关系,故四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在合同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其余条款均自始无效。荣发门窗制作部在明知**是借用四建公司资质,并且在自身也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其自身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也负有一定过错,因此,荣发门窗制作部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江县鹤山镇荣发正兴金属门窗制作部支付工程款301700元。
二、驳回原告蒲江县鹤山镇荣发正兴金属门窗制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负担2763元,原告蒲江县鹤山镇荣发正兴金属门窗制作部负担825元。此款原告蒲江县鹤山镇荣发正兴金属门窗制作部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2763元支付原告蒲江县鹤山镇荣发正兴金属门窗制作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雅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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