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四川省名山蒙顶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民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肇成,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名山蒙顶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江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名山蒙顶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顶山旅游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江四建的委托代理人詹肇成,被上诉人蒙顶山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蒲江四建系四川省蒲江县的一家建筑工程公司,蒙顶山旅游公司系蒙顶山天盖寺核心景区及各景点整治工程的发包方。整治工程的承包方有都江堰市黑马装饰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五公司等单位,其中都江堰市黑马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造价预计18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5日,四川省蒲江县人车某某、赵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景区旅游,到达景区中的天盖寺时,发现冠有蒲江四建名称的载有施工公告、工程概况内容的告示牌。工程概况告示牌内容为:名称为蒙顶山灾后重建、创建AAAAA游道改造工程,造价为2400万元,类别为土石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对该告示牌的来源,蒲江四建、蒙顶山旅游公司均称不知道是谁摆放的。车友军、赵光俊二人使用手机拍下告示牌后,将相关信息转告了蒲江四建。蒲江四建得知此事后,认为在蒙顶山旅游公司发包的工地上出现了蒲江四建的告示牌,且蒙顶山旅游公司又拒不提供承包人或施工人的详细信息,证明蒙顶山旅游公司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关联,侵犯了蒲江四建的名称权、名誉权,蒙顶山旅游公司就应当对蒲江四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蒲江四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由蒙顶山旅游公司赔偿蒲江四建经济损失240000元、名誉损失60000元,合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禁止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交易,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法人的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具体到本案中,蒲江四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一、冠有蒲江四建名称的载有施工公告、工程概况内容的告示牌出现在蒙顶山旅游公司景区,证明了确有侵权行为产生,然而,蒲江四建与蒙顶山旅游公司均称不知道是谁摆放的告示牌,说明本案虽有侵权行为,但侵权主体不明;二、蒲江四建所称的告示牌载明的土石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但蒲江四建于2015年4月5日才知晓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早已终止;三、蒲江四建所称24万元损失,系按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计算所得,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蒲江四建损失为24万元的结论;四、本案并未发现蒙顶山旅游公司有诋毁、诽谤蒲江四建名誉,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蒲江四建名誉受损的后果也不能确定;五、蒲江四建认为蒙顶山旅游公司拒不提供承包人信息,表明蒙顶山旅游公司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关联,而且蒙顶山旅游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以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实质是主张推定蒙顶山旅游公司有过错,但本案中的蒙顶山旅游公司并不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蒙顶山旅游公司没有义务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以上规定,蒲江四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蒙顶山旅游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为30万元,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蒙顶山旅游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蒲江四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正确。蒲江四建在一审中出具了在蒙顶山旅游公司发包的蒙顶山灾后重建工程之一的蒙顶山天盖寺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公告》等照片,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蒙顶山旅游公司的发包工地上。蒙顶山旅游公司在认可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发包的工地的情况下,应提交蒙顶山灾后重建工程的书面合同以证明谁是侵权人。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矛盾。虽然《施工公告》载明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但是蒲江四建在2015年4月5日发现时依然在施工,说明侵权行为并未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于2014年10月15日终止,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三、一审法院认定不能得出具体损失不正确。承包人冒用蒲江四建的名称,蒲江四建没有获得利益,侵犯了蒲江四建的名称权,因此蒲江四建就有名誉和经济损失。损失计算应依照侵权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并非不能确定。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名山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蒲江四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蒙顶山旅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蒲江四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名誉侵权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变更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侵权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1.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于擅自使用;3.被使用的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4.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蒲江四建是建筑企业,蒙顶山旅游公司是旅游企业,两者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法律关系。蒲江四建主张蒙顶山旅游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由蒲江四建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蒙顶山旅游公司确实实施了该侵权行为,而不是由蒙顶山旅游公司来举证证明没有实施该侵权行为。虽然蒲江四建的施工广告牌曾在蒙顶山旅游公司的工地上出现,但是没有任何人以蒲江四建的名义与蒙顶山旅游公司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蒙顶山旅游公司在询问无果的情况下已将之丢弃,蒙顶山旅游公司也没有查明广告牌来源的法定义务,蒲江四建不能以蒙顶山旅游公司不能证明谁侵权,就推定蒙顶山旅游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车某某和赵某某系登记在蒲江四建的施工员。
本院认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名号,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所引发的纠纷;而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是指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而发生的争议;根据本案上诉人蒲江四建在一、二审仅主张被上诉人蒙顶山旅游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在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蒲江四建主张被上诉人蒙顶山旅游公司冒用其公司名称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应当就此侵权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系经营旅游开发、餐饮、娱乐及住宿服务的企业,仅在其经营范围内出现过载有上诉人名称的施工公示牌,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有侵权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蒲江四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康燕
审 判 员  邢 毅
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