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被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蒲江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 ×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3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大北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0-6。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江四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人民币6,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蒲江四建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蒲江四建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成在审理期间因重病住院治疗,而本案的相关资料由其保管存放,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铭、梁烨、被告蒲江四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5,5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4日,原告因承建蒲江县寿安镇五星花园社区”五星花园商住楼”项目工程需要,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四川博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该工程的名义承包人,该工程实际全部由原告个人垫资修建,原告独立核算,并四处筹集资金确保工程进度的顺利推进,但发包人博海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年6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方博海公司支付工程款7,977,200元。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后因博海公司未履行判决,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该款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仅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约3,800,000元,对原告垫资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江四建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理人员,不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挂靠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双方任何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约定;3.(2011)蒲江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与博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款已向被告支付;4.被告承担了原告与博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实施及与合同相关的代理和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5.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只有在被挂靠单位不配合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诉讼主体,但本案并非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为此,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不能成立,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主体也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4)蒲江执字第547号执行材料、(2014)蒲江执字第302号执行材料、收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为原告本人记录,无证据证明工资已经支付,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领条,符合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惯例,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为其支付,也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钢筋称重单、收据、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载明单价及支付凭证,无法计算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授权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该授权书中”全权代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字样为原告自行填写,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授权内容并未加盖印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提供瞿明邦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确认博海公司用四套房子抵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另行支付了3,57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博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承诺书中载明原告垫付的资金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该承诺书中虽然载明垫付人是原告,但博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并不一定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但其承诺的其他内容及欠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被告因案涉工程共计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约3,800,000元,并经庭审确认,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当庭自认与被告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款的0.5%,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蒲江四建司之间的关系、***的主体资格及蒲江四建司支付工程款问题。
(一)***与蒲江四建司的关系问题。1.***提供的授权书、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在”五星花园商住楼”项目中,全权代理相关业务,自负盈亏。2.***提供的钢筋称重单、收据、出库单、领条、劳务费结算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工程中承担了实际施工、管理的责任,并垫付了部分工程款。3.蒲江四建司认为***是蒲江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理人员的意见。蒲江四建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蒲江四建司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蒲江四建司对***的身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蒲江四建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五星花园商住楼”实际履行了施工、管理的义务,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的主体资格问题。蒲江四建司提出实际施工人只有在被挂靠单位不配合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该规定,***挂靠蒲江四建司,以蒲江四建司的名义修建工程,蒲江四建司已经领取了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蒲江四建司,本院应当依法受理,***主体适格。
(三)蒲江四建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五星花园商住楼”相关工程款项。2.根据本院的执行材料及***当庭自认的内容,证明经本院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已经本院执行博海公司支付”五星花园商住楼”项目工程款7,995,200元,其中1,115,097元用于支付陈书平钢材款。3.蒲江四建司获得款项后,经***自认,蒲江四建司共计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约3,800,000元。其余款项蒲江四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执行款后用于”五星花园商住楼”项目或在收到执行款前曾经支付过”五星花园商住楼”项目有关款项;根据(2011)蒲江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9,971,500元,***当庭自认与蒲江四建司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款的0.5%,即***需向蒲江四建司缴纳管理费49,857元。综上,蒲江四建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145,343元(7,995,200元-3,800,000元-49,857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要求蒲江四建司支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4,145,3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付工程款4,145,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25元,由被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祝 凌
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