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02民初405号
原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才书,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073376.4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400000元,合计2473376.4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因改建、扩建厂房道路等设施,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2014年2月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同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2973376.45元。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发包方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大门、道路、排水管道等新建工程发包给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金额暂定2150000元,施工方案及工程增减量按照发包方提供的方案施工,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时,经双方认可按照报价清单决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决算10日内支付决算金额的40%(此款不计息),余款按年利率17%计息,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决算金额的20%,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决算金额的20%,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决算金额的20%,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对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大门、道路、零星项目等房建工程进行了收方确认。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对该工程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973376.45元。该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举证,本院予以认证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书》、房建工程收方单、竣工结算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修建了库房、大门、道路、零星项目等房建工程,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73376.4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总价款的60%按年利率17%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400000元,该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73376.4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400000元,合计247337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4元,由被告雅安兴美云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