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3民初729号
原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嘉陵区玉泉路恒兴花园秀彬苑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358578308。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若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玉林市玉福公路洋桥段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19724010Y。
法定代表人:罗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波电力公司)与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波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若玉、被告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8366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LPR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该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至2021年9月1日利息102427元,合计22307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9792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LPR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该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至2021年9月1日利息为106827元,合计23266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凤山县翡翠园小区项目专变及公变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额,合同总价款5628366元,合同工期为18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4月工程施工结束,施工过程中,增附工程款91426元,2020年5月该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自工程竣工之日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项350万元,剩余工程款22197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同期LPR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该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现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219792元无异议,被告公司名下有一处房产,可由法院拍卖后还款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翠园专变及公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凤山县翡翠园小区项目专变及公变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日。工程固定总价款为5628366元。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付款方式:转账形式。主材(箱变、电箱、电缆)到现场支付100万元整,工程竣工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其余尾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4月28日,双方出具签证单,共同确认涉案项目增加设备材料款共计91426元。2020年6月24日,凤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出具《凤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8月24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8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6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3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219792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涉案合同第八条“工程竣工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其余尾款6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本院确定本院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19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979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19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原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元,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彩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景红
书 记 员 陈德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