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301民初93号
原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孙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罗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陆朝兵,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岳池县。
原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依法追加陆朝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00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501.50元,由原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余 松
人民陪审员 吴章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