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90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非,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玉泉路恒兴花园秀杉苑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358578308。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舟,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钱波,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波电力公司)、钱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王礼非,被告强波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陈文舟,被告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36.908万元工程款,并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算);2.按未付款的20%支付律师费、维权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强波电力公司第21工程处承建凉山州德昌县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项目工程,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第21工程处负责人钱波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把施工作业转包给**个人,承包施工区包括:阿荣村、大湾村、万年沟村。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对施工承包的内容及期限,劳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以及与施工有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于2018年12月施工完工验收后进行了结算。施工完工并结算后,被告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劳务款,尤其是第21工程处负责人钱波长期处于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强波电力公司、钱波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三个村的工程项目并非原告全部完成,存在部分增量工程及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原告在我方借支1378152元,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来说,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程费用清单一份(原告自制),证明整个工程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747232元(包括误工费6122元及增加零星工程相关费用234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计算,请求法庭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二被告未签名确认,且二被告对计算的金额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委托的律师费应按2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支付。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未见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该代理合同约定不明确(很多地方没有填写),也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三、凉山德昌十千伏阿荣工程设计说明(复印件4页,当庭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在阿荣工程段实际施工工程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设计名称为:凉山德昌十千伏德州镇阿荣村改造工程,本案案涉工程名称为:凉山德昌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项目,所属工程名称不符,且该证据仅为设计说明,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依据原告与钱波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结算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设计要求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强波电力公司提交了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昌县供电分公司的工程验收表3张,证明我公司与业主方对三个村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验收,该工程量并非原告全部完成。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不是原告所完成的,恰恰证明了原告所做的工程是合格的,且该三张工程验收表计算的拆旧部分的数据不准确,不予认可,这是钱波与第三人核算的工程表,对于我没有约束力,应以实际完成工程计算工程量。被告钱波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及被告钱波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钱波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凉山德昌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施工单位为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强波电力公司,被告强波电力公司在德昌县成立了第二十一工程处,由被告钱波为负责人进行施工。2017年4月8日,被告钱波以强波电力公司第二十一工程处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将强波电力公司向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凉山州德昌县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项目三个村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协议载明:“甲方: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工程处负责人:钱波乙方:工程处线路一班负责人:**为保证我工程处在凉山州德昌县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项目工程能顺利完成,同时也是为了提高施工效率,也考虑各施工班组的实际要求,由施工班组施工负责人**个人对本施工作业量进行承包,经双方商定,对凉山州德昌县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项目工程的施工工作进行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并达成以下协议:一、施工承包内容及施工工期施工作业量:凉山州德昌县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项目工程的中的三个村的施工作业。其中大湾乡大湾村:架设10kV线路2.217公里,电杆埋设25根,安装拉线48根;架设0.4kV线路3.675公里,电杆埋设56根,安装拉线69根;架设0.22kV线路9.345公里,电杆埋设117根,安装拉线167根。茨达镇万年沟村:架设10kV线路5.4公里,电杆埋设63根,安装拉线77根;架设0.4kV线路2.705公里,电杆埋设45根,安装拉线94根;架设0.22kV线路13.68公里,电杆埋设169根,安装拉线197根。德州镇阿荣村:架设10kV线路5.589公里;架设0.4kV线路6.49公里;架设0.22kV线路4.147公里,电杆埋设656根,拉线埋设684组。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线路通道清理。乙方作业内容包括以上工程的材料运输以及相应的旧线路拆除回收的运输和台区新装变压器的安装和旧变压器的拆除及回收。拆除回收部分按业主要求送到业主指定库房存放。乙方应保证以上作业内容的全部验收合格并绘制竣工草图和及时将竣工草图交付项目部技术人员以便于技术人员尽快完全竣工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业主方要求及时喷写杆号。除非业主方原因(如:材料未按时供应或作业区的协调问题),施工作业班组必须在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三个村的全部工作。二、劳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大湾村的线路架设按2.6万元/公里支付;万年沟村的线路架设按2.7万元/公里支付;阿荣村的线路架设按2.5万元/公里支付;旧线路的拆除按0.1万元/公里支付;变压器按0.48万元/每台支付;下户线及户表按80元/每组支付……甲方: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工程处负责人:钱波(签字、捺印)身份证:×××03172017年4月8日乙方:工程处线路一班负责人:**(签字、捺印)证件号:××年4月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组织工人到大湾村、万年沟村、阿荣村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大湾村、万年沟村的工程施工完工,阿荣村的工程因工程区域村民阻工,原告仅新架线路11.483公里后停工,剩余工程由被告强波电力公司组织他人完成。现该工程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已正常通电。原告就其与被告的劳务费问题,与二被告协商,因双方对工程施工量及计价方式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大湾村、万年沟村线路折旧总公里数;阿荣村总立电杆数(已架线电杆数、未架线电杆数),总埋设拉盘数(已架线拉盘数、未架线拉盘数)进行测绘鉴定,要求对运输、挖坑、人工抬杆、组立电杆及埋设拉线盘单价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选定了四川天正测绘有限公司和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该工程工程量及相关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并将相关材料移交鉴定机构后,由于原告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四川天正测绘有限公司及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13日将该案按终止鉴定处理并退回相关资料。
庭审中,原、被告对大湾村、万年沟村、阿荣村如下工程予以认可:一、新架线路公里数,其中:大湾村为16.728公里,万年沟村为21.785公里,阿荣村为11.483公里;二、三个村共安装变压器9台;三、下户线及户表安装共计143组,由于原告仅架设下户线未安装电表,双方均同意按40元/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万年沟村拆旧线路17.1公里,大湾村拆旧线路13.7公里,阿荣村未架线仅埋设的电杆263根、安装的拉线盘109组,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增加的零星工程相关费用23400元及阿荣村因阻工的误工费6122元,合计29522元,予以认可。
另,被告强波电力公司认为被告钱波系该公司员工,对被告钱波以强波电力公司第二十一工程处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予以认可,并承认相关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钱波以强波电力公司第二十一工程处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将强波电力公司向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凉山州德昌县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项目三个村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因劳务费支付问题引发的纠纷,符合劳务合同纠纷的特征,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故将本案初始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后,因劳务费支付引发纠纷,工程于2018年12月已完工,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法律、司法解释未作特别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被告钱波以被告强波电力公司第二十一工程处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将强波电力公司向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凉山州德昌县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项目三个村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用。被告钱波系强波电力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系其职务行为,对此被告强波电力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其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依法取得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强波电力公司支付。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承包的大湾村、万年沟村、阿荣村三处工程除阿荣村因当地村民阻工仅新架线路11.483公里,埋设电杆263根,安装拉线盘109组外,其余两个村工程均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应付劳务费1717710元,另被告还应付阿荣村因村民阻工产生的误工费6122元及增加的零星工程费用23400元,合计17472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78152元,尚欠原告369080元。被告对万年沟村拆旧线路17.1公里,大湾村拆旧线路13.7公里及阿荣村埋设的电杆263根,安装拉线盘109组不予认可。认为大湾村折旧线路仅为2.8公里,万年沟村仅为2.3公里,并提供了工程验收表予以佐证。同时,由于原告未进行电表安装,原合同约定的下户线及电表安装每组80元的约定,现只能按每组40元计算,因此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24951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劳务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大湾村、万年沟村、阿荣村实际完成工程量及计价方式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按期预交鉴定费,被鉴定公司终止鉴定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大湾村折旧线路17.1公里,大湾村拆旧线路13.7公里,阿荣村埋设的电杆263根,安装拉线盘109组,因未预交鉴定费用,放弃申请,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万年沟村、大湾村折旧线路公里数,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仅以被告自认的数量予以确认,即大湾村折旧线路仅为2.8公里,万年沟村仅为2.3公里;对于阿荣村未加线仅埋设的电杆数量和安装的拉线盘数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定如下:一、新架线路公里数,其中:大湾村为16.728公里,万年沟村为21.785公里,阿荣村为11.483公里;二、三个村共安装变压器9台;三、下户线及户表安装共计143组。
根据双方签订的《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并结合以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应得劳务费如下:大湾村:新架线路16.728公里计434928元(16.728公里×2.6万元/公里),拆旧线路2.8公里计2800元(2.8公里×0.1万元/公里);万年沟村:新架线路21.785公里计588195元(21.785公里×2.7万元/公里),拆旧线路2.3公里计2300元(2.3公里×0.1万元/公里);阿荣村:新架线路11.483公里计287075元(11.483公里×2.5万元/公里);安装变压器9台计43200元(9台×0.48万元/台);下户线(未安装电表)143户计57200元(143户×40元/户),以上共计1415698元。另被告还应付原告因阿荣村村民阻工产生的误工费6122元及增加的零星工程费用23400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445220元(1415698元+6122元+234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78152元,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68元(1445220元-1378152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且双方因工程量发生争议,未能进行结算,支付款项不明确,不具备给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维权费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并未对相关维权费用进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劳务费670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原告**负担5336,被告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德祥
审判员 何 庆
审判员 边绍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 欢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证据:《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钱波代表强波电力公司与原告对工程具体施工项目、价格及劳务费支付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与工程公司、钱波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2张(2018年4月8日项目部三人员)、误工记录表1张,证明在施工期间由于当地村民阻工产生了误工费用6122元,公司还应按说明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3400元,是在工程款以外的。
第三组证据:工程费用清单一份(原告自制),证明整个工程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747232元(包括了第二组证据的误工费6122元及相关费用23400元)。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委托的律师费应按比例由被告承担支付。
第五组证据:凉山德昌十千伏阿荣工程设计说明一份,证明我们在阿荣工程段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二、被告强波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证据:工程验收表3张,证明我公司与业主方对三村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结算,该工程量并非原告全部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