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幕坡石都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02民特7号 申请人: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玉泉路恒兴花园秀衫苑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申请人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波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波电力公司请求,1.撤销西藏吉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吉劳人仲案字(2023)1号仲裁裁决;2.案件申请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强波电力公司与***工伤赔偿争议一案,经西藏自治区吉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23)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强波电力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0元,远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且变相剥夺强波电力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不是强波电力公司雇请的工人,而是由案外人***雇请,***与强波电力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三、***已经与***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不应再另行申请仲裁。2021年12月13日,***与案外人***已就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并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双方就此事已处理完毕,***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仲裁,仲裁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辩称,仲裁裁决是吉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清楚;***是强波电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我和强波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协议是民事协议,不能代表法律。强波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查明:2023年7月21日,西藏吉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案字(20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整)。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15元(大写:肆万零柒佰壹拾伍元整)。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01元(大写:伍万柒仟零壹元整)。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期满不起诉、不申请撤销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强波电力公司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020年7月18日,***与强波电力公司签订《建筑行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工种为高压电工作,工作地点吉隆县境内,月工资14,000元。强波电力公司2020年9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职工***,男、身份证:XXX。自2020年7月1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高空高压电工作业职务。于2020年7月17日在上班当中左手小手指受伤,是属实在上班中受伤,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向有关部门特此证明。”2020年10月26日,日喀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日人社工认字(2020)第054号),认定(视同)***工伤。2023年3月20日,日喀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日劳鉴字(2023)第023号),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一个月。 甲方案外人***与乙方***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乙方确认甲方已经支付医疗费等一部分费用;三、甲方向乙方支付(除已支付外)包括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医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交通费、伙食补助以及后续康复费用共计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四、支付方式,工伤赔偿按照分两批支付,第一批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于2021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第二批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于2022年1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五、乙方拿到以上工伤赔偿后,与甲方解除一切关系,不得以此事向甲方和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六、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强波电力公司向本院陈述***受伤时工作的工程,系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工伤保险申请劳动仲裁,其工伤赔偿金额不受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案涉争议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的第二项,而非第一项。因此强波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强波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就涉事工程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即强波电力公司在涉事工程实施中,授权并允许***以其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开展结算,当然授权允许的范围理应包括为工程施工招募劳动者。***以强波电力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动合同、出具工伤证明,并未超出强波电力公司的授权和允许的范围,强波电力公司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强波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案外人***与***确实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但***主张该协议并未付诸履行,强波电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请劳动仲裁。故,强波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强波电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强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旺加 审判员次***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