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3704号
原告:卢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华某有限公司三为电力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金华某有限公司三为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349.8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度,原告从事被告从第三人处承接的电力设备安装及拆除工作。其中,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是按人数和车辆(三人一车)计算工程款。自2022年6月份起因工程量增加,三人一车的工作量已无法满足第三人的进度要求,为完成第三人的工作进度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工人数量和车辆,并提出自2022年6月份起按量计酬给原告结算工程款。于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增加了工人和车辆,最多时达到20几人,加班加点完成了第三人的工作任务。项目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以亏损为由拒不支付,经向第三人询问,第三人已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了二被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2022年6月起按量计酬结算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第一,根据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某乙公司与第三人2020年是根据计件标准,按量计算劳务报酬,而2021年、2022年均是按日结算劳务报酬。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在结算时,2022年也是按人结算,并根据三为公司结算总额的80%计算。而2021年、2022年第三人是按每人或每车每年8万元结算给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按该标准的80%结算给原告。原告2021年提供三人一车,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256000元,2022年也是按三人一车,支付了原告256000元,卢某也是签字确认的,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并不存在拖欠的费用的事实。第二,由于新冠疫情,2022年1月至6月期间某甲公司的业务是没有的,某甲公司要求自7月起抓紧业务进度,被告某乙公司安排人手赶工业务,在2022年10月份基本完成。此后11月、12月也没有业务的。在2022年6月期间,某甲公司曾提出要求按量结算。当时某乙公司分管负责人,就是录音里面的***,将某甲公司的这一决定传达下去过,某甲公司的计件标准,我们是不知道的,是某甲公司自己确定的。2022年,某乙公司负责的金西所的工作量只有115万元,这个录音里面也可以相互印证的。而其他供电所的工作量折算2022年只有每人每年5万多元,导致6个区域的供电所,包括某乙公司所在的金西所都反对,不同意按量结算。因此,三为公司最终是仍是按每人每车每年8万元结算,2022年结算给被告某乙公司的款项是1294935元,这是按12个技工,四个车辆计算的,某乙公司亦是按8万元每人或每车的80%结算给原告。第三,某乙公司的业务主要是金西所范围内的农村的用电表箱的新装和轮换。2022年6月,某甲公司要求按量结算,某乙公司抓紧人员安排。因此,某乙公司安排了12人4个车负责,其中原告三人一车主要是负责轮换的,其他人员是负责新装的,轮换这个工作是简单轻松做得出量;新装工作是很困难的,无法做出量的。因此,在统筹平衡工作量和劳务报酬时,某乙公司也是按整个班组统筹平衡计算的。原告说仅仅按照自己做的业务量来计算劳务报酬,显然也是不顾及其他人员的劳动付出的,其他人员也是不认的。由于某甲公司要求按量结算,导致其他6个区域的供电所反对,最终也不是按量结算,最终是按人员结算。同时业务时间只有2022年7月到10月,某甲公司也是按整年支付的,某乙公司也是按整年支付给原告的。二、原告应退还给某乙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11万元。2021年,卢某负责采集器的轮换转换业务。2021年5月14日,卢某是预支了5万元款项。该业务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才结算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立即就支付给了原告,但在支付时却忘记将已预支的5万元扣回。2022年8月30日,原告以金华市婺城区某甲的名义预支了6万元。原告是这个服务部的经营者。这个服务部已经于2023年9月11日注销。2023年1月18日,三为电力公司结算费用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也在2023年1月20日立即按约定支付给原告2022年度的三人一车的费用,但在支付时也没有将这个6万元扣回,导致多支付原告11万元。因此,这个款项原告应予退还。3.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本案所涉的工程系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系金西供电所全能型供电所驻点小业扩业务,***只是公司生产部的负责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其对公司业务管理是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来承担支付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为电力公司辩称,第三人是和某乙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所有的工程款的结算,以及相应的标准等等都是跟某乙公司之间发生和确认的,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而且我们跟某乙公司之间2022年的相应的劳务分包款已经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原告提交证据:1.2022年度原告在金西供电所项目工程量汇总单,证明原告在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30日所进行施工量的个数汇总情况。2.第三人出具的《营销工程单价》,证明第三人出具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营销单价金额明细。3.第三人出具的电器工程劳务费结算单(四川某)、原告在被告***处领款的付款审批单(2020年度的工程款),证明2020年度,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关于电器工程劳务费用结算情况,以及2020年度的工程款,被告是按该费用的80%比例支付给原告,金额为381186.40元的事实。4.付款审批单(2022年度的工程款),证明针对2022年度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56000元的事实,以及该金额是按照第三人营销价格的8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的事实。5.录音及文字整理(2023年5月24日),证明2023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领导在第三人会议室开会的会议内容,2022年6月份起,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是按量进行结算,而且第三人已经按量进行结算,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6.建行金华金某支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证明原告于2023年1月20日和1月29日分别向***汇款7万元,向***汇款1万元的事实。7.微信群卢某班组表记表箱轮换群的聊天记录,证明自2022年6月份开始,应是按量计算工程款。被告明确在群里面要求原告增加干活人数,不然完不成工作量。原告班组按要求增加了干活人数,干活人数高某是二十几人,进行加班加点施工。群里面有很多人干完活之后,把他们所干活的照片发到群里面,所以最终是按时完成了工作量的事实。8.录音及文字整理(2024年4月15日),证明2024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的合伙人***以及第三人领导在第三人会议室的协调会内容,证明:一、2022年6月份,***明确提出,就是因为在2022年6月份,有一个21000多只的轮换订单,工作量增多,如果仍按人头计算的话,就是计算工资效率不高,***经过和第三人的领导反复确认,最终确定下半年实际上是自2022年6月份开始是按量计算工程款,后原告班组增加至二十几人进行加班加点施工,经常是干到晚上十一二点钟,才结束施工,最终是完成了工作量的事实。二、被告是已经收到了相关2022年的相应的工程款。三、已经结算给原告的256000元,只是指2022年1月到5月原告班组应得的工程款,实际上是2022年6月份以后的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原告最早作为证据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后来提供了另一份原件,两份汇总单的签字人不一样,时间也不能对应,通过第三人的陈述也可知,这个量是某乙公司的总量,不是卢某的。陈某是我公司员工,但她没有确定工程量的职权,其他人员我们不清楚。工程量的确认应由三为电力公司盖章确认,而并不是某一人来确认。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份工程单价表只是打印件,没有单位的抬头的,也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确认。该份工程单价表没有体现具体年份,2020年确实是按量计酬的,但是计酬标准是根据第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并不是按这个工程单价表中的标准来计算的。对证据3,真实性是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20年根据第三人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按量结算,某乙公司支付给卢某也是按照结算价格的80%支付。2021年、2022年是按照人员结算的。2022年的营销款,第三人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到位,2023年1月20日就立即支付给卢某了,款项是衔接是很快的,而且实际上在1月17日就已经跟卢某这边已经结算了。在这个款项当中,本来应该将预支的5万元扣回,卢某也应该将5万元退回来。对证据4,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三为电力公司在2023年1月18日将这个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1月20日就支付给了卢某。而审批单是在1月17日,时间上是很对应的。第二点,256000元营销款是按卢某三人一车及即4件,每件8万元的80%计算的,也就是说三为电力公司当时最早的时候是按量结算的,我们也按量80%,2021年是按人员结算了,我们也按结算80%支付,所以是这个是整年的劳务费用,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只付了1到5月,这个理解是错误的,这个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这个付款审批单是双方确认2022年的全部工程款,按人头结算的全部费用。而卢某也是签字确认的。对证据5,确实是有过一个调解,对录音整理文字资料先发表意见,庭后对听取录音后补充发表意见。书面的整理资料是不完整的,而且这个录音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卢某是有意进行倾向性引导的,而他人也是在不完全知道事实的情形下所表达的意思,不能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从这个录音资料里面可以明确:第一点,三为电力公司2022年支付给强波公司的是129万,这是明确的,这个款项就是按人员结算,并非是按量结算。而三为电力公司也明确,如果按照三为电力公司的内部测算,按量结算只有115万元,所以最终还是要按人头多一点,就按人数来结算。第二点,2022年的1月至6月,由于疫情没有业务,卢某也没有人员,是因为三为电力公司6月份说要求抓紧赶工,当时提出说要按量结算,某乙公司确实也曾将三为电力公司的这个决定传达给下面。因此,公司在7月至10月期间安排人员赶工,但是按量结算工程款远远低于原来按人员结算的标准,故包括金西所在内的其他6个供电所反对,最终还是按人员结算。虽然卢某在2022年7月至10月期间是存在赶工情形,但2022年1月到6月,10月到12月期间没有提供劳务的。2022年,也是根据2021年的标准,即按照卢某三人一车这个标准支付给了款项。卢某签字确认了该款项已经支付。第三点,金西所班组是12人4车,卢某是3人1车大部分是负责表箱的轮换工作,其他人员负责新装,那么轮换是简单轻松,新装工作是很困难的。因此,在统筹平衡工作量和劳务报酬时,也是按照整个班组统筹平衡计算的,所以还是按人数来这样计算。对证据6,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是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的确实有这个7万元,但是这是***个人借给卢某的个人借款,并非预支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已经提供证据了。原告当庭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是转给***的,我们不清楚,显然这个1万元跟预支工程款是没有关联性的,这是跟***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备注这个钱是用于归还预支款的,而且预付款是从公司账户出的,应归还给公司账户。对证据7,这个群应该是个人建的,现在***已经退出了。关于人数的问题,按照轮换群里面人数,5个人是某乙公司的,也就是10个人是卢某的人,卢某说有20个人、30个人在做,根本没有任何依据,显然是夸大的。而且这10个人也不可能天天在上班,他们只是在轮换的。在7月14日之前都说,每天也就这么几个人,也就是说他之前一直也就是与1到6月那段时间一样,没人的,人数是不足的。而到了7月12日的时候叫他要不要加点人手,原告是说人数没问题,知道了。7月13日也还在说你这个人不加上去没有用,一直到了7月14日,他说8个人,6个技工,不可能存在20个人。而且这个聊天记录显然是不完整的,只提供了7月12日到14日,9月27日到10月9日,10月23日到24日的聊天记录。因为在2022年1月到6月是基本上没有人,人数严重不足的,所以才在7月份业务上来了,要叫原告把人数补足,卢某都说人数没有任何问题。11月、12月也没有业务的,没有人的。在最终结算的时候,三为电力公司是按整年结算8万元,我们也按8万元的80%整年结算给卢某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文字整理资料是不完整的,存在断章取义。比如2分55秒的时候,卢某认可上半年人员不足,所以要求卢某补足三人一车,在4分35秒的时候,明确上半年是没有业务的,在6分35秒,原告说20个人天天上班,三为电力公司就明确这是不可能的。第二,因为疫情或者其他原因,2022年1月到6月是没有量没有业务,所以为了赶上之前的落下来的进度,不是说突然业务量增多。当时在6月份,三为电力公司说要把这个量赶回去,提出确实要按量结算,某乙公司负责人也再三确认说按量计算,但是这个按量结算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录音里面也可以听出来的,***说最终是没有人拍板,也没有标准,也没有方案。最终在三为电力公司是按每人每年8万元结算,并非是按量结算。还有就是所涉的这个工程是小业扩,小业扩它是包含表箱的新装和轮换的,总共是12人4车。并不是说所有的量都是卢某所做的,只是说轮换是以卢某为主,因为轮换工作是简单,三为电力公司确实结算了129万,但这是按人员数量结算的。第四,结算的256000元是按三人一车,整年8万元的80%结算的,与2021年的按人数结算是相互印证的,并非是2022年1月到5月的费用。而且1月到5月期间,卢某也没有提供三人一车。第五,在录音33分12秒,卢某提出的张某乙,其实是引起本案的关键,张某丙是由卢某所开办的金华市婺城区某乙所招聘,2022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张某丙是以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的,这个案子其实是张某丙是为卢某的其他业务中受伤,并不是在某乙公司的业务中受伤。原告还说是在为某乙公司或者为三为电力公司的服务中受伤,显然是不诚信的陈述。
第三人三为电力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一并质证:首先,如果是工程量汇总同一个项目的同一次的工程量应该只是一份汇总单确认单,不应该出现多份的多人签字确认的汇总单的,这个是不合情理的。第二,所有的工程量的汇总,我们只跟某乙公司汇总确认,不跟卢某直接发生关系。第三,上面签字的是供电所的签字,也不是三为电力公司的签字,也轮不到第三人来确认他的真实性与否。
经审查,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工程量的结算,应由原告与***或某乙公司委托的有权限的人员进行,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2,原告自述系第三人张贴在墙上的单价,该单价金额即非原告与某乙公司或***之间的约定,也非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5、8,2023年5月24日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不完整,不能完全反应双方协商结果及过程,对两份录音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看出与案涉工程款之间的联系,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对被告要求原告赶活的事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工作人数,无法得出,本院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2020年,劳务报酬实行计件标准,按量计算;2021年至2022年,约定技工按415元/工日结算,实际是按每人每年8万元标准计算费用的事实。2.三为电力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费用清单、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电气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单复印,证明三为电力公司支付款项情况,2020年是按计件标准,按量计算,2021年、2022年是按技工费415元/日结算费用的事实;2022年三为电力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费用为1294935元,该款项是按12个技工,4车辆的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3.某乙公司支付卢某的费用清单、2020年金西所第二梯队工作量清单、2021年2月4日付款审批单、2021年2月9日银行电子回单、2021年5月12日付款审批单、5月14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气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单、2023年1月20日台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2022年1月18日付款审批单、1月27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月30日付款审批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3年1月17日付款审批单、结算单、1月20日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2020年,某乙公司支付给卢某的劳务费用是按三为电力公司与某乙公司2020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标准,按量计算总额的80%的标准支付给卢某的事实;2021年,某乙公司支付给卢某的劳务费用是按2021年三为电力公司与某乙公司2021年合同约定按人工结算,并按8万元每人每年的80%支付卢某的事实;2022年,同样亦是按8万元每人每年的80%支付,并不存在按量结算的事实;2021年5月14日支付的50000元预支款,本应在2023年1月20日结算采集器轮换款时扣回,2022年8月30日预支的60000元,本应在2023年1月20日结算款项时扣回,导致某乙公司多支付原告110000元,原告应予退回的事实。
原告卢某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对2020年、2021年度的分包合同的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2020年是按人工计算费用。对四份合同分别质证,首先针对2020年和2021年度的工程款已经按80%的比例结清给原告,该事实予以认可的,这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实质的关联性。第二,针对2022年度的两份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可以明确看出,其实是事后根据被告的应诉需要补签的合同,具体理由是因为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都是2021年12月31日,只是在合同的最前面的施工的期限有所不同,第一份的施工日期约定的是1至3月,第二份约定的施工日期是4到12月,其余内容是全部都一样的。正常情况下,如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真实存在的,那完全可以在2021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1-12月的合同就可以了,或者说第二份4-12月份的合同,应该是在第一份合同履行完之后再签订,而不是说在年初就已经签订了4-12月份的合同。所以说这两份合同并不是当时实际履行的合同,而是后续补签的。其次,针对2022年度的工程款,并非全年按人头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以及实际的施工量的情况,包括被告代理人在庭上其实也已经认可,自2022年6月份开始,实际上是按量结算,***和第三人的相关领导确认过。***和***都已经把这个通知下达给卢某,后续卢某就开始增加人数进行施工。依据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是因为可能要统筹到每个供电所,包括金西所在内,被告后来又不同意按量结算,要按人头进行结算。但是***的取舍不直接对卢某发生影响,因为卢某并没有认可,卢某只是接到了按量进行结算并且进行施工的指令。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实际上可以确定1到5月份是按人头计算,6月份开始是按量进行计算的。所以,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也是均有异议,不能证明2022年是按人头计算的,而且也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2022年度的工程款1294935元的款项的具体构成。通过前半部分的庭审调查,可以明确原告班组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其实是处于弱势的地位,至于***跟某乙公司或者说跟第三人具体怎么结算,其实卢某都是不知道的。关于为什么原告刚才出示的结算单有两份,其实更加能证明了在整个施工的过程当中,卢某是对账无门的情况,是处于弱势,所以他也只能根据自己班组所进行的施工量,相当于是求着被告去结算。但是两份确认单,其实上面的工程量都是一致的,更加能证明两份的确认单都是原告班组真实施工量的情况。针对第二组证据分别质证:三为电力公司结算给某乙公司的费用清单,该清单只是被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2020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和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实质关联性。针对2022年度的小业扩工程款1294935元,只是被告单方提供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并不知情,且从该金额上进行推算,也并非按人头计算。针对2020年度的两张发票和两张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也是因为2020年度的已经结清了,跟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针对电气工程劳务费用结算清单,也只是被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结算单上所载明的404625元是只有发票,我们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项并没有相对应的银行流水。所以说对该笔发票所载明的金额是否有真实汇款以及真实汇款的金额是无法查证的。其次,对上面手写部分的款项,其中323679元,是有发票及对应的流水,我们没有意见。但是其实这该笔款项应该对应的是4-6月份的小业扩的金额,在银行流水上面也是载明是4-6月份,并不是说他手写的是4-12月份。针对抢修部分以及消缺部分的款项没有发票和流水,真实性无法查证。第三,针对第二份电气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单,某乙公司该结算单也是单方制作,所载明的抢修部分的工程款,我们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是没有办法进行查证的,和本案是无关的。结算单上所载明的4-12月的消缺以及小业扩工程的工程款,以及以预付金额均无发票及流水,银行流水予以印证,原告也无法查证。但是针对最后的1118553元的发票及银行流水,无异议,但是该金额只是按照被告出示的计算单上的数据进行计算的得出,该金额真实的构成部分没有办法查证。对证据3,某乙公司支付给卢某的费用清单。首先针对该组证据,被告认可被告和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工程款都是按照80%的比例进行支付的。其次,对该组证据中的付款审批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收到款项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2022年是按人工结算的,也没有办法证明已经多支付给原告11万工程款的事实。2020年的工程款已经按80%的比例结清,予以认可。5万元的预支款项原告已经返还了3万元。其中向***返还了2万元,向***返还了1万元。2020年度的营销款,是按80%的比例支付予以认可,但是不应该扣除其中5万元的金额。2021年度的工程款,也是按80%的比例结清,予以认可。6万元的预支款予以认可,但是因为还拖欠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被告在证明目的所说的6万元予以返还的情况。我们认可双方在结清所有的工程款的时候,6万元可以从未结的工程款里面扣除。2022年时付的240100元,也只是按80%的比例结算,但是该款项只是2022年1-5月的,是按三人一车计算的工程款。所以说在2012年1-5月,原告班组是确确实实在金西所进行施工服务的,并不存在被告代理人所说的1到5月原告班组人头是不够的情况,确实是三人一车在天天是干活的。240100元并不是2022年度全年的工程款,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实际上自6月份起,是为了赶施工进度,原告增加到二十几个人干活,在两份录音的材料里面都可以有所体现。
第三人三为电力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四份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前面三份都予以认可,2020年和2021年的合同,跟本案是没有关系的。2022年的合同有2份,一份合同是1到3月份的,是416元/工日;4到12月的合同,实际上是价格是下调过的,下调为394.25元/工日。电力工程的维修工程不是常年性的工作,全年工作量分配不均衡,这是客观的事实,所以按工日算,是相对来说比较合理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22年的费用第三人与某乙公司已经结清了。对证据3是原被告之间的,第三人不清楚。
被告***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出2022年4月-12月的合同,曾下调单价,并提供了新的合同,被告某乙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2,对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结算单中与转账记录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费用清单系被告某乙公司自行制作,系其陈述内容并非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对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20年、2021年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22年的款项结算,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卢某因小孩读书等生活困难向***借款。2023年1月20日卢某归还的7万元,系归还***的个人借款,与本案预支款无关。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为工程上垫钱比较多,***一共打了原告两个5万元,公司账户转出6万元,共计16万元。原告还了7万元,再加上还***的1万元,共还8万元,所以在聊天记录里才会说还差2万。这里2万元加上公司6万元,总共还欠8万元,原告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三为电力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原被告之间的事,第三人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涉及个人借款部分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第三人三为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证明第三人与签订的2022年4月至12月的合同内容,调低了单价。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相同,合同内容不同,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与某乙公司共同质证:这个合同不是原件,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某乙公司只有单价415元的标准合同,有没有变更庭后确认。合同应该是真实的。
经审查,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庭后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三为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2020年营销计量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内容为表箱、采集器安装等劳务协作,工作内容为按工程施工方案的要求组织合适的技工和普工,按技术要求和安全措施要求对分包内容进行现场技术作业。约定劳务报酬计算方式按表箱等的数量进行结算,同时约定未经三为电力公司书面同意,某乙公司不得将施工项目分包给第三方,擅自对外分包的,第三人有权拒绝支付分包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并终止合同。2020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2021年全能型供电所驻点小业扩(金西供电所),劳务分包内容为驻点小业扩施工等劳务协作,工作内容为组织合适的技工,该供电所12个技工,对小业扩工单处理。劳务报酬按技工费415元/工日结算,根据考勤结算工时。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为2022年全能型供电所驻点小业扩(金西供电所)1-3月,劳务分包内容、工作内容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一致,工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仅就技工费标准约定不一致,其中一份为415元/工日,另一份为394.25元/工日。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工作内容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一致。
2020年原告通过***承包了金西供电所的部分电力设备安装及拆除工作。原被告一致认可,2020年款项已结算完毕并付清,其中: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订付款审批单,涉及单表箱、动力表箱金额共计247232元(309040元×80%)。2021年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3096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金华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47232元。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订付款审批单,涉及2020年营销结算款(采集器轮换)款项381186.40元。2023年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476483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381186.40元(476483×80%)。原被告一致认可,2021年款项结算完毕并付清,其中:202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审批单,涉及2021年的供电所营销工程三人一车费用256000元。2022年1月27日,金华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54000元。关于2022年款项: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付款审批单,载明用途为“2022年驻点小业扩工程款3人一车,4×80000×80%=256000元”,该审批单上经办人、单位全称处“卢某”为原告本人所写,部门负责人签字处“***”为被告***所写。同日原告确认保险等费用代扣159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240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2022年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情况。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原告从被告某乙公司处承包了部分电力工程,并由其自行组织人员开展施工。被告***系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认可其因职务行为而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承包工程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及某乙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一致认可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的承包款均按第三人向被告某乙公司结算支付的款项的80%计算。对于2022年,原告主张1-5月按三人一车(即80000×4×80%)计算,6-12月按工程量计算。被告辩称,2022年全年按三人一车计算,其中1-6月业务几乎没有,7-10月确实存在赶业务进度的情况,但第三人最终结算仍按人工进行,故某乙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经审查,从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及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2022年6月以后,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曾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沟通,告知原告可按量结算,但第三人与某乙公司,原告与之间均未对按量结算的表计单价进行约定。后被告与第三人最终确定仍按人工结算,该约定内容与某乙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相一致。从原告与某乙公司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的结算以某乙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为依据,由某乙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向原告支付。本案中,2022年的工程款被告亦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原被告结算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付款审批单上对2022年工程款已进行结算,载明2022年驻点小业扩工程款三人一车共计256000元,并未区分月份,也不存在按量结算的情形。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并未明确就2022年工程款原被告在付款审批单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协议。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6-12月按量计算工程款余款,缺乏相关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22年的案涉工程款项已付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