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民初1074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嘉,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城南经济区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735424299。
法定代表人:蒋健,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全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全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298.41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029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中卫-贵阳联络线配套相国寺储气库工程(铜相线)土建施工(第9标段)”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并委派***为该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签订等。2012年4月19日,被告项目经理***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重庆相国寺储气库工程(铜相线)土建施工(第9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重庆市北碚区境内TX370-TX419桩号(含土场阀室一座)813管线线路所有土建及阀室配套土建工程,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和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1月,所有项目工程完工并完成了项目交接。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签订结算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298.41元。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31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截至目前尚欠40298.41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全荣公司未向本院作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QZT-2011-JSGC-2464)》(复印件);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QZT-2017-TSqc-1380)(原件);3、《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证书》(复印件);4、《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承包了中卫-贵阳联络线配套相国寺储气库工程(铜相线)土建施工(第9标段);***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其有权力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与项目有关的协议。
第二组证据:《重庆相国寺储气库工程(铜相线)土建施工(第9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拟证明***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部分土建工程,虽然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只有***个人签字,但是原告认为,因***系涉案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所以原告认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被告公司。关于合同效力,因原告系个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认为无效。
第三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原件);2、《四川油建重庆分公司结算审定书(汇总)》(原件);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4、《工程项目审核申请书》(原件);5、《中卫-贵阳联络线配相国寺储气库工程(铜相线)土建施工(第9标段)结算书》(原件);6、《工程完工交接证书》(原件);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了该项目的决算事宜;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全部完工,并已经办理项目交接手续。
第四组证据:《相国寺储气库工程(铜相线)土建(第9标段)结算书》(原件),拟证明2017年12月8日,***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该结算书最后两段约定的情形并没有发生,根据双方核实,其他相关费用均已结算清楚,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80298.41元。
第五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在结算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4万元(分别为2017年12月15日20万、2018年1月31日14万),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40298.41元。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可知,被告承包了中卫-贵阳联络线配套相国寺储气库工程(铜相线)土建施工(第9标段)工程,***系该项目负责人暨项目经理。根据原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重庆相国寺储气库工程(铜相线)土建施工(第9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处发包方(甲方)系“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容系“TX370-TX419桩号(含土场阀室一座)813管线线路所有土建及阀室配套土建工程”,虽该合同尾部只有***个人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本院认为,***系被告项目负责人暨项目经理,而项目经理系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企业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且被告承包工程内容涵盖了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内容,故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同理,***与原告之间办理的结算,也应视为***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办理的结算。因原告系个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虽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办理的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298.41元。因原告自认在结算之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4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298.41元。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即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产占用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损失,即以4029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298.4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029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446元,由被告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曾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