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23民初350号
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吉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
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红豪防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全荣建筑公司”)、陕西吉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吉利置业公司”)、蒋庆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吉利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5万元,并参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6日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吉利置业公司于2015年4月中标洋县农贸市场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2016年4月18日,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将该项目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合同总造价586555.49元,该工程于2016年8月结束。2017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95000元。但被告之间相互推卸责任,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辩称:1、不同意支付29.5万元工程款。该29.5万元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承担。2、被告***借用四川全荣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所有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
被告陕西吉利置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公司仅与四川全荣建筑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2、四川全荣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且已超额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将其作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9.5万元,其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了29.5万元结算单,其***是项目部管理人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但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希望与分包单位共同努力办理决算手续并结清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陕西吉利置业公司与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在洋县白云宾馆,就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体育场以西、园林路以东、育才路以北的洋县农贸综合交易市场二期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工期300天,合同总价款1542.16万元。合同另就”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被告陕西吉利置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进行确认,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签写法定代表人”蒋建”、委托代理人”蒋庆福”的姓名确认。
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于2016年4月18日,与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就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承包的洋县农贸综合交易市场建设工程进行屋面防水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B1、B2、B3、B4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日期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20日。价款形式为平方米包干价,单层36元/㎡,用4mm厚的防水卷材做两层72元/㎡。每段屋面防水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按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余款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016年8月防水施工工程竣工。2017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就下欠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的295000元,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金额”贰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295000元”。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庆福”签字确认。
另查,审理中,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存款29.5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8)陕0723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船山支行开设的帐号为51001678636051501291存款帐户中的29.5万元。冻结期限1年(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企业信用查询资料、竣工验收通知、结算单等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清单因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定。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支付承诺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其提交的收付款明细表、交易记录、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陕西吉利置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与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其提交的清单、汇款及借款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与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三)原告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的承担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合同法》第十六章对建设工程合同明确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与施工人订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与陕西吉利置业公司就洋县农贸综合交易市场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未经发包人陕西吉利置业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工程B1、B2、B3、B4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并与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行为不但违反了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故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与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295000元欠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的承担问题。针对第四个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现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当属于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虽本案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与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已经实际对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承包的B1、B2、B3、B4屋面进行了防水施工,并将防水材料等相关建筑材料实际作业于洋县农贸综合交易市场工程上,现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已经不能且没有必要将相关防水建材给返还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但其仍应该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2)被告陕西吉利置业公司不是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与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所签《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陕西吉利置业公司与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承担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相应责任;(3)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辩解被告***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所有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仅只能证明被告陕西吉利置业公司与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在洋县白云宾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蒋庆福系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无法证明其借用四川全荣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四川全荣建筑公司支付欠款29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5000元。
二、限被告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汉中红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