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孟庆祥、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6民终971号
上诉人孟庆祥因与上诉人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锋、上诉人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庆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维持原判第一、二、四项;2、改判宇和公司补偿孟庆祥基本生活费71000元;3、改判宇和公司补发孟庆祥自1993年1月至今的工资143040元;4、判决宇和公司为孟庆祥办理自1993年10月起至退休之日的社会保险关系(五险);5、判决宇和公司为孟庆祥缴纳自1993年10月起至退休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五险)。事实与理由:1、孟庆祥自参加工作至今,档案一直由宇和公司保管,其被劳改后宇和公司还需要留用;2、孟庆祥与宇和公司始终存在劳动关系,孟庆祥被宇和公司开除,但宇和公司未向孟庆祥宣布并送达处分决定书,亦未向其住所地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因此孟庆祥属于未被宇和公司开除,宇和公司给孟庆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3、孟庆祥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宇和公司应为孟庆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宇和公司辩称,1、孟庆祥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辽劳调字(1993)52号文件,仅是档案管理方面的文件,并不是劳动法律规定,适用本案明显不当。仅凭档案仍在单位保管,就认定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2、1986年11月,孟庆祥被开除后,因其在监狱服刑,根据当时的档案管理规定,没有部门接收其档案,单位无法移交。其刑满释放的20多年间未与单位联系,1993年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后,单位根据孟庆祥的请求,向其指定的劳动代办机构移交档案,但劳动保障机构根本不接收其档案,故档案未移交的责任不在单位,应由孟庆祥个人承担。单位并未扣留孟庆祥档案,反而多次要求其转走档案,且其上诉理由中表述开除后应移交档案,也能够看出其认可单位开除决定的效力。另外,因为保管档案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故以档案保管来确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3、孟庆祥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针对性,单位并未同意为其办理社保关系,其理由没有事实根据;4、一审判决第二项已经超出了孟庆祥请求的71000元生活费数额。 宇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孟庆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孟庆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2、1993年10月宇和公司没有再次聘用孟庆祥,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劳动关系;3、孟庆祥犯罪被判刑后,单位做出对其开除的决定,并已记入档案,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本人,在仲裁程序中孟庆祥对处分决定质证时,也等于通知了本人,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请求、未经相应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否定开除决定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 孟庆祥辩称,1、本案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孟庆祥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孟庆祥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才发现宇和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保关系,未交纳五险一金,宇和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孟庆祥的合法权益;2、孟庆祥自1981年7月至今,始终与宇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档案一直由宇和公司保管至今。宇和公司未开除孟庆祥,未向孟庆祥通知或者宣布处分决定,亦未向孟庆祥送达处分决定书或发出开除通知书、证明书,也不向住所地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宇和公司给孟庆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3、孟庆祥是宇和公司的职工,如果其被开除,应由宇和公司在15日内将孟庆祥档案转交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保管。 孟庆祥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自1993年10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将原告档案移送至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指定保管;3、被告补偿原告基本生活费71000元;4、被告赔偿或补发原告自1993年10月至今为止的工资143040元,生活补贴100000元,经济损失20000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自1993年10月至退休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关系(五险);6、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3年10月起至退休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五险)。 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宇和公司与孟庆祥自1993年10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1年1月入职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该单位性质为国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1986年6月13日作出(86)刑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第一被告人孟庆祥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服刑,并于1993年10月刑满释放,原告刑满释放后至今,没有为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及本案被告提供劳动。1986年11月22日,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作出丹住建字(1986)【劳】99号关于开除孟庆祥厂籍的批复,批复内容为:“根据《全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并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决定将孟庆祥开除厂籍。”原告被除名后,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未书面通知原告本人。2007年4月,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转制成为本案被告,被告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已经被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除名。 另查明,原告的档案在2019年8月9日前一直存放在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及被告处。 原告于2019年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9】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确认申请人(原告)自1993年10月至今与被申请人(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 原、被告对丹劳人仲字【2019】13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均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了原、被告的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裁定将本案及另案(2020)辽0603民初210号案件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1981年7月入职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其与该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在1986年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将原告除名,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并未书面通知原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在未收到书面除名决定或通知前,其与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转制后成立的单位,应当承担上述后果,且被告成立至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档案自2019年8月9日前一直存放在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及本案被告处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并案原告提出的关于其与并案被告自1993年10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其1993年10月至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该院审查,原告的档案一直在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及被告处保管,自1993年10月至今原告没有法定事由长期不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及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2001年4月至2020年3月按照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本生活费的数额,自2001年4月至2020年3月,按照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2019年及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未公布,应参照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补发其工资、生活补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该院审查,工资与生活补贴与原告诉请的生活费重合,不应重复获得,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由被告将原告档案移送至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指定保管的诉讼请求,经该院审查后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保管劳动者档案的义务方为用人单位,只有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档案移交相应机构,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的档案,应依法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保管,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将其档案移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关于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自1993年10月至退休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关系(五险)及缴纳自1993年10月起至退休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五险)等诉请,经该院审查,该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故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该院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始终存续,在原告主张的给付基本生活费期间内,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基本生活费,2001年4月至2020年3月共20年的基本生活费用,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1993年10至2001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用,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故对被告关于原告1993年10至2001年3月基本生活费用的主张已超过法定20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一、原告孟庆祥自1993年10月至今与被告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庆祥2001年4月至2020年3月的生活费186950元;三、驳回原告孟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并案原告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孟庆祥承担5元、被告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元(原告孟庆祥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 二审中,孟庆祥向本院提供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孟庆祥于1993年6月1日刑满释放。 宇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宇和公司向本院提供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录用通知书复印件、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全民企业招收工人、录用职工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审批,开除孟庆祥的决定,于1986年11月22日经过劳动部门的批准;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在政府主导下转制为现在的宇和公司,孟庆祥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孟庆祥质证认为,对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录用通知书复印件本身无异议,后加盖的小章并未体现单位、经办人,不清楚该小章的真实性,即使该章真实,也应有送达回执、相关通知;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并未体现出政府主导转制,也没有两个公司的公章。
本院对双方的举证认证认为:鉴于宇和公司对孟庆祥提供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宇和公司提供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录用通知书复印件中,不能体现具体的开除单位及经办人,本院不予采信;宇和公司提供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孟庆祥于1981年入职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孟庆祥受到刑事处罚,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将其除名,但该公司并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孟庆祥及其家属。确认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劳动者或者其家属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不能视为自动解除。因此,上诉人孟庆祥与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宇和公司系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转制后成立的单位,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一、二审审理的过程来看,上诉人宇和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孟庆祥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结合孟庆祥的档案材料仍在该公司保管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也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并未将孟庆祥的有关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进行移交。在用人单位没有出具经过法定程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的前提下,二名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审法院依据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诉人孟庆祥基本生活费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孟庆祥提出还应补偿其基本生活费70000元和补发143040元工资一节,因孟庆祥的该请求与其诉请的生活费竞合,原审法院已经判令给付其生活费186950元,故不应再重复获得。因此,对于孟庆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庆祥提出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节,因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宇和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始终在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对于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部分并未予以保护,只保护了2001年至2020年期间的生活费部分,故对宇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庆祥与上诉人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孟庆祥与上诉人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姝 审判员 于 军 审判员 康 璐
书记员 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