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三道沟20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海,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华,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鸭绿江大道190-1-1号。
法定代表人:彭雪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洪旭,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四纬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昕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军,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第三人:周厚芳,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上诉人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周厚芳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海、董力华,被上诉人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洪旭、原审第三人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军、原审第三人周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汇友公司名下,坐落在丹东市合作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国安路10号1单元202号曾用地址为:湾景路10号1单元202室,图纸门牌:新世纪佳园小区A区7号楼202室。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宇和公司陈述,被上诉人汇友公司顶给宇和公司的九套房屋(包括新世纪佳园小区A区7号楼202室)的实际所有人均是周厚芳,现一审法院对国安路10号1单元202号与新世纪佳园小区A区7号楼202室是否为同一处房屋,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否是周厚芳的事实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当基于东亚公司的诉讼主张,结合在案证据,查清事实,重新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5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广林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仲莉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泓泉
书 记 员 高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