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四纬路**。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山洞路**。 再审申请人***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错判、误判,在***没有证人、证物及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有利于***无理请求的判决。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被申请人刑满释放后,本案双方无实际用工,无用工手续,无劳动合同。原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错误。2、《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二款规定,权利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从1993年10月开始计算,即被申请人认定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1993年10月,这也是本案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至2013年11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就超过了二十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而原判决却将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为2001年4月,既无事实根据也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自1993年10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也支持了该请求,但被申请人在整个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993年10月,被告再次聘用原告为瓦工至今”,这一基本事实。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焦点就是1993年10月再审申请人是否再次聘用被申请人?双方通过什么手续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此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一、二审中被申请人对此基本事实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原判决认定双方自199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共有六项诉讼请求,每一项都有不同和独立的内容。被申请人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补偿生活费71000元,而原判决第二项却判决了生活费186950元,(并没有判决支持其赔偿或补发工资、生活补贴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大大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申请人犯罪后至今,在长达三十四年的时间里,没有到再审申请人企业上过班,没有为企业提供过劳动,仅以开除决定未通知本人(实为时间太长无法查到相关证据)及档案在企业为理由,就向企业索要巨额补偿和赔偿,纯属无理要求。原判决支持其无理要求,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是对法律公平、公正性的亵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原判第一、二、四项适用法律正确,第三项适用法律错误。***自1993年10月至今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档案一直由再审申请人保存,未被再审申请人开除。再审申请人也未向再审申请人宣布、送达处分决定书。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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