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宇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并案被告)***诉被告(并案原告)***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03民初207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并案原告):***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并案被告)***诉被告(并案原告)***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月受聘于丹东市房屋建设总公司,从事力工工作,于1982年4月1日被该公司聘用为瓦工,1993年10月至今再次被该公司聘为瓦工。丹东市房屋建设总公司原为国企,因转制成为了如今的被告。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自1993年10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将原告档案移送至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指定保管;3、被告补偿原告基本生活费71000元;4、被告赔偿或补发原告自1993年10月至今为止的工资143040元,生活补贴100000元,经济损失20000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自1993年10月至退休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关系(五险);6、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3年10月起至退休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五险)。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10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档案不实被告不移送,而是应当接收档案的单位不接收;第四、原告主张的工资、生活费、生活补贴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案原告诉称:并案被告因刑事犯罪,已经于1986年11月22日被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除名,并案原告系由丹东市房屋建设总公司转制而成,与并案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并案原告与并案被告自1993年10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并案被告辩称: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1月入职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该单位性质为国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1986年6月13日作出(86)刑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第一被告人***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服刑,并于1993年10月刑满释放,原告刑满释放后至今,没有为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及本案被告提供劳动。1986年11月22日,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作出丹住建字(1986)【劳】99号关于开除***厂籍的批复,批复内容为:“根据《全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并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决定将***开除厂籍。”原告被除名后,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未书面通知原告本人。2007年4月,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转制成为本案被告,被告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已经被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除名。 另查明,原告的档案在2019年8月9日前一直存放在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及被告处。 原告于2019年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仲字【2019】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确认申请人(原告)自1993年10月至今与被申请人(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 原、被告对***仲字【2019】13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均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了原、被告的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将本案及另案(2020)辽0603民初210号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字【2019】13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86)刑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作出丹住建字(1986)【劳】99号关于开除***厂籍的批复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1981年7月入职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其与该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在1986年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将原告除名,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并未书面通知原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在未收到书面除名决定或通知前,其与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转制后成立的单位,应当承担上述后果,且被告成立至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档案自2019年8月9日前一直存放在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及本案被告处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并案原告提出的关于其与并案被告自1993年10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其1993年10月至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档案一直在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及被告处保管,自1993年10月至今原告没有法定事由长期不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及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2001年4月至2020年3月按照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本生活费的数额,自2001年4月至2020年3月,按照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2019年及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未公布,应参照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补发其工资、生活补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工资与生活补贴与原告诉请的生活费重合,不应重复获得,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由被告将原告档案移送至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指定保管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保管劳动者档案的义务方为用人单位,只有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档案移交相应机构,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的档案,***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保管,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将其档案移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关于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自1993年10月至退休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关系(五险)及缴纳自1993年10月起至退休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五险)等诉请,经本院审查,该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始终存续,在原告主张的给付基本生活费期间内,丹东市房屋建设公司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基本生活费,2001年4月至2020年3月共20年的基本生活费用,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1993年10至2001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用,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故对被告关于原告1993年10至2001年3月基本生活费用的主张已超过法定20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1993年10月至今与被告***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01年4月至2020年3月的生活费186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并案原告***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