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282执异44号
案外人:陈立永,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市。
申请执行人:开原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关琦,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关博,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靳永利,系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开原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立永于2021年7月9日对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执160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馨萱兰苑小区五套房屋中的9#452室、9#45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立永称:1、法院查封的馨萱兰苑小区的9#452室、9#451室的所有权属于我,不属于被执行人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该两套房屋是我于2014年9月8日全额付款购买的房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款收据为凭。并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协议。
申请执行人开原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称,因被执行人拖欠工程款,于2019年8月5日将馨萱兰苑小区9#452室、9#451室开给申请执行人,出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开原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以(2019)辽128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由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开原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0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26日以(2019)辽1282执1609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馨萱兰苑小区14#1151室面积94.01平方米、9#452室面积83.23平方米、14#1121室面积94.01平方米、14#1161室面积94.01平方米、9#451室面积83.23平方米共计5套房屋。另查,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向案外人陈立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用馨萱兰苑小区9#452室、9#451室抵押,逾期房屋归陈立永所有。后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出具了馨萱兰苑小区的9#452室、9#45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款收据。2019年8月5日被执行人将馨萱兰苑小区9#452室、9#451室开给申请执行人,出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向案外人陈立永借款20万元,逾期用馨萱兰苑小区9#452室、9#451室抵押房屋抵顶借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了交款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对抵顶给案外人陈立永的馨萱兰苑小区9#452室、9#451室处理的情况下,又将馨萱兰苑小区9#452室、9#451室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开原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是无权处分。因此,本院对案外人陈立永的异议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执1609号执行裁定对位于开原市馨萱兰苑小区9#452室、9#451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柏衡
人民陪审员 赵 平
人民陪审员 苗志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