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24号
原告:***,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德林组161号。
被告:**,男,1972年1月27日生,住开原市建委家属楼5单元201室。
被告:***、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后市西村5组62号。
被告: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滨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自来水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被告**,被告开原自来水公司,被告平安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桂福诉称:2014年6月30日9时55分许,被告**驾驶辽M36351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中央大街清湖郡交通岗北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乘车人原告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354.36元、交通费514元、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4889.88元、误工费8418元、劳务费200元、手机损失6000元等各项损失30296.24元。
被告**辩称:我是履行职务期间单位车辆肇事,而单位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开原自来水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参加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者10万元保险,应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受害者,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铁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应按70%赔偿,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例,证明住院46天。
3.医药费收据及明细,证明花销费用情况。
4.交通费514元。
5.误工证明4份、收入证明,证明月工资5500元。
6.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城镇。
7.护理人工作证明,证明护理工损失。
被告***为其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单二份,证明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平安铁岭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6、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5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工资表,经公司调查原告工资每月4000元,并非出证证明的数额,应该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如果无法提供按照3500元以下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55分许,被告**驾驶辽M36351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中央大街清湖郡交通岗北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人原告齐桂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乘车人***受伤。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槟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齐桂福伤后在开原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血胸、腹外伤、右肾挫伤,右上肢外伤、软组织挫伤、右膝部外伤,颈6棘突骨折。住院46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9天。住院费14035.16元,门诊检查费1292.20元,共计:15327.36元,交通费花销514元。另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开原自来水公司车辆。被告**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该车在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1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误工、护理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驾驶被告开原自来水公司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属于乘车人无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10万元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铁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扣除案外人***所享有的份额(扣除另案判决数额),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理赔。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西丰县西丰镇裕盛水泥制品厂工作证明,为该厂技工兼机修,税后收入每月55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至2014年8月16日未给予发放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应按照低于3500元每月工资认定。考虑到原告并未向本院纳税证据及工作单位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工作的连续性,可认定其技工机修工种,比照辽宁省2014年度制造业类每日124.31元计算误工。原告的护理工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医疗情况亦比照居民服务业类每日95.88元予以赔付。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514元,根据原告住院医疗天数及被告均无异议给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手机损失6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务损失,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劳务费200元,无证据证明其费用支出,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故原告齐桂福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327.36元;2、护理费:95.88元X7天X2人+95.88元X39天=5081.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X46天=690元;4、交通费514元;5、误工损失费:124.31X46天=5718.26元,共计:27331.26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度未超过保险理赔的上限,被告**,被告开原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因另案***受伤达伤残程度,各种经济损失约20万余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根据计算,原告齐桂福医疗费部分按照31%比例赔付,伤残部分按照6.4%赔付。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齐桂福合理经济医疗费部分损失3100元,伤残损失部分7040元,共计:101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种内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033.88元(总经济损失27331.26元-10140元=17191.26元的70%=12033.88元)。
三、由被告***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5157.38元。
四、被告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原告***自负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野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