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14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新城街后石西村。
委托代理人:史书敬,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建委家属楼5单元201室。
被告: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被告**、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铁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诉称:2014年6月30日9时55分许,被告**驾驶辽M36351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中央大街清湖郡交通岗北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50.33元、误工费144408.81元、护理费6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425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车损2000元,计302854.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的辽M36351号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是自来水公司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自来水公司赔偿。被告自来水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返还。
被告平安铁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赔偿。原告的车损已定1500元。原告外购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毁损的事实。
3、保单两份,证明辽M36351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
4、行驶证,证明辽M36351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自来水公司。
5、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52天,一级护理5天,余为二级护理。
6、交通费票据,金额425元。
7、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35121.58元。
8、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
9、居住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10、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11、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
12、安立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辽M41956号货车的车主,在开原市喜洋洋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搞运输。
13、**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辽M41956号货车的车主,常在其处修车。
被告**、自来水公司、平安铁岭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认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55分许,被告**驾驶辽M36351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中央大街清湖郡交通岗北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另案诉讼)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肝破裂、全腹膜炎、休克、右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肋4、5、7、8、9肋骨骨折,5肋复合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肺不张、头皮裂伤、右上臂皮裂伤,住院治疗52天,一级护理5天,余为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4月29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辽M3635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为其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自来水公司为原告预支费用1万元。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1500元。
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121.58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至定残前一日为46598.37元{153.79元/天×(52天+2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为5465.16元{95.88元/天×(52天+5天一级护理)}、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5元、鉴定费850元、车损1500元,计203052.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辽M3635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铁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当事人***受伤并提起诉讼,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经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69%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93.6%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及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1万元。原告遵医嘱而外购药,对被告平安铁岭公司以外购药不是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10136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900元(10000元×69%)+伤残赔偿限额102960元(110000元×93.6%)+车损150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为原告预支费用1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184.48元(即原告全部损失203052.11元-交强险赔偿101360元=101692.11元×70%);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预支费用10000元;
四、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原告***自负30507.63元(即原告全部损失203052.11元-交强险赔偿101360元=101692.11元×30%)。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0元,由被告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原告***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野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