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开原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82民初2344号
原告:开原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8委13组。
法定代表人:关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8委13组。
法定代表人:关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铁西社区3委2组。
法定代表人:靳永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系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原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后,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原告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所状告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案由,决定将(2019)辽1282民初2341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于2019年7月29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原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原自来水公司、开原自来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被告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天成房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原市自来水公司、开原自来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0万元、600万,共计770万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建设的“馨萱兰苑”供水工程的自来水进水管线安装、加压管线安装,二次加压泵站设备安装、室外消化栓安装、水表安装工程及一期供水工程,负责水表运行及维护、二次加压泵站运行及维护,工期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款7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却没有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开原市天成房产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数额由于国家及政府政策性调整,发生合同形式变更应予以调整。另原告所诉的合同标的内容及价款并未明确,涉及违反相应的物价管理规定,也应该予以调整。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不应承担。所产生的情势变更为不可抗力,所以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应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所进行的工程内容、施工地点、价款组成及约定的给付方式。
2、补充协议一份、房源表一份、开原天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67份,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开始用73套楼抵顶,后期被法院执行走11套,后来又给开具的5套(2018年5月22日补),其他不足部分,用在开原站前位置开发的楼房抵顶,抵顶金额单价为1600元每平,抵押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
被告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2013-2017棚户区改造计划建议、开原市人民政府文件(2014)14号文件、辽保居发(2011)12号文件,证明本案涉案地块为保障性用房造纸厂地块;证明本案配套费应该免收;本案配套费是按26元每平计算应该在总价款中扣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地点可以证明造纸厂地块为开原市保障用房建设。合同中价款组成部分可以证明该合同部分内容已被国务院、辽宁省政府、开原市政府关于配套费免收予以调整,故该合同应当进行调整。合同里水表问题,我方认为原告没有给出水表价值,无法体现合同价款的明确约定,双方也并未结算,只是预算,无法评估工程最终价格;对2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抵押房屋的价值远低于房屋正常价值。抵押期限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抵押期限结束,我们认为已经到期,应该解除抵押。第三项我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是留押性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对房源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间合同不包括被告说的配套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抗辩、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原告开原自来水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揽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馨萱兰苑一期供水工程(不含1#-6#),工程地点造纸厂地块,工程内容水表运行及维护、二次加压泵站运行及维护;2、工程承包范围,水表运行及维护、二次加压泵站运行及维护;3、合同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合同)金额170万元;6、价款组成水表终身运行及维护费,二次供水泵站运行及维护费;7、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8、发包方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项目总额170万元的30%,即51万元,乙方材料进场后的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额的40%,即68万元,工程竣工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30%,即51万元。同日,原告开原自来水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馨萱兰苑一期供水工程(不含1#-6#),工程地点造纸厂地块,工程内容自来水进水管线安装、加压管线安装、二次加压泵站设备安装、室外消火栓安装、水表安装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自来水进水管线安装、加压管线安装、二次加压泵站设备安装、室外消火栓安装、水表安装工程;3、合同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合同)金额600万元;6、价款组成:水表出户工程费,加压管线工程费、二次供水泵站建设费、市政管网改造工程费;7、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8、发包方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项目总额600万元的30%,即180万元,乙方材料进场后的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额的40%,即240万元,工程竣工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30%,即180万元。同日,原告开原自来水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由于乙方(被告)开发建设的铁西馨萱兰苑一期供水工程,甲(原告)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供水工程施工款600万元,维护款170万元,共计770元。因乙方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该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1、甲方同意乙方拿部分房屋作为工程款、维护款的抵押物,抵押房屋住宅每平方米1600元抵押给甲方(详见乙方所列抵押物明细及开具票据);2、抵押期限:从本协议签订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为抵押期限,乙方可在期限内陆续将上述全部欠款还清,乙方偿还不同额度款项后,甲方归还等额抵押物,房屋抵押期间不允许再次重复抵押、租赁等,如有发生、乙方所欠工程款、维护款加倍计算,该房屋不供水,直至整个小区停止供水;3、如乙方没有按照上述还款日期付清全部工程款、维护款,抵押期满后抵押房屋产权归还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利出卖。在甲方出卖时,乙方免费给予更名过户,并与其他购房者一样给予办理贷款、不动产权证等业务。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房源表(67套在建楼房),按表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所抵押楼房未竣工。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提供的抵押物67套楼房(其中5套经原被告协商更换为25号楼2单元202、302、402、502;3单元501室)。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下达(2019)辽1282民初2344号民事裁定书,对原被告协商抵押楼房(以被告提供房源表为准)予以查封3年,查封期间不允许买卖抵押转让,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2、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如何认定;3、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双方签署的两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该协议书详尽的约定了工程承揽项目为自来水进水管线安装、加压管线安装、二次加压泵站设备安装、室外消火栓安装、水表安装工程及其维护款项,工程价款属于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变。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方法。原告所提供的“补充协议”属于给付方式的变更,约定了到期不给付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揽被告所建设的工程给供水工程项目,被告拖欠工程款77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固定价格的承包工程款项770万元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抗辩工程中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提供了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2013-2017棚户区改造计划建议、开原市人民政府文件(2014)14号文件、辽保居发(2011)12号文件,借以证明涉案楼房为保障性工程;城市基础配套费不应该由原告收取,工程款中应扣除每平方米26元城市基础配套费。被告当庭指出“协议书”价款组成第4项职工的“市政管网改造工程费”即为城市基础配套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否认合同书中工程款项包含有城市基础配套费。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只是政府政策性文件规定精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中包含不应该由原告直接收取的“城市基础配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想要证明工程款项中包含“城市基础配套费”负有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指证存在所抗辩的内容,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况且,从原被告的合同书中可以看到施工的内容为自来水进水管线安装、加压管线安装、二次加压泵站设备安装、室外消火栓安装、水表安装工程及其维护款项,并无城市建设基础工程,价款项目中“市政管网改造费”并无证据认定为城市基础建设费用。故对被告抗辩陈词无法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双方未最终决算,原告诉讼额度不能认定为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筑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即为固定价格结算,不需要进行决算。故被告抗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抗辩认为“补充协议”中的以在建楼房抵顶工程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该“补充协议”是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给付项目的再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精神,况且实际上也未履行。故被告本应履行给付义务,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均应承担法律或者合同后果。对被告以房屋抵押形式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时,可采取双方协议或者拍卖抵押房屋以达到给付目的。关于原告诉请经济损失一项,从“补充协议”看,抵押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过期抵押物产权归属原告所有,如有发生拖欠工程款加倍计算,该条款的约定可认定为付款期限和违约金,为力求公允,可从该期限为起点,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为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开原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0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8900元,由被告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1×××27-2027,开户行建行沈阳崇宁支行,备注当事人名字,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