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台县塔山中学、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17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三台县塔山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625451226586R。住所地:三台县塔山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205505985T。。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恒昌路**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水,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注册号:510722000006192。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塔山场镇绵州路**/div>

负责人:霍明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才,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三台县塔山中学(以下简称塔山中学)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州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梓州塔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先调期间向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梓州公司、梓州塔山分公司提出反诉,并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20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塔山中学之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反诉原告)梓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水和杨松林、被告(反诉原告)梓州塔山分公司之负责人霍明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和王正才(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塔山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梓州塔山分公司同原告签订的《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工程款决算清单》无效;2.依法判定原告现仅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51456.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梓州公司中标原告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200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施工合同》,并向相关部门备案。随后,被告梓州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工程。2005年12月27日,通过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068336元。期间梓州塔山分公司完成合同外的附属、维修、改造工程,总价款为634828.57元。因原告不能按约定付款,先后就全部案涉工程与被告梓州塔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和一份《工程款决算清单》(以下简称“五份资料”),原被告在签订上述五份资料时未按相关程序审批和报备,且计算方法严重错误,导致案涉工程实际欠款金额与五份资料记载的金额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已向被告付款4526227.79元的情况下,被告仍主张原告还欠其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00余万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梓州公司、梓州塔山分公司共同辩称并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案涉工程系梓州公司与塔山中学签订的相关合同,具体施工由梓州塔山分公司负责实施。1.2004年4月20日,我方与三台县塔山中学签订的《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根本没有约定垫资利息,只是约定“塔山中学从竣工交付使用时开始付款,按竣工结算金额月利率8‰支付,并在每年年底结算本金和利息一次,分三年付清本金和利息,即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不得拖欠”,该约定合法有效。塔山中学偷换概念,歪曲事实错误的认为双方约定了“垫资及垫资利息”,合同中“垫资”仅指施工过程中对人工、材料、机械等发生费用的垫付,根本没有约定“返还垫资及垫资利息”,合同中“竣工结算金额”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审定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故应是“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塔山中学应按竣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及按月息8‰计息”,绝不是塔山中学辩称的“返还工程垫资款及垫资利息按月息8‰计息”;自2005年7月23日支付首笔工程款193958元至2011年9月双方签订的一份《情况说明》及2011年、2013年、2015年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及分别签订的十四份下欠工程款本息决算清单,双方均认可是支付下欠工程款本、息。塔山中学主观臆断认为双方约定“垫资利息”错误适用《建工解释一》第6条第1款,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错误主张,支持二被告的主张,即塔山中学下欠的工程款应按工程欠款处理。2.我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款决算清单》(简称“五份材料”)均合法有效。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塔山中学违约,未依约定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本息,被告遂多次向其催收工程款本息。为明确塔山中学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因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复息及还款期限等事宜,双方协商后分别签订了“五份材料”,“五份材料”具有独立性,绝不是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签的“五份材料”中,塔山中学历任法定代表人及学校工作人员刘德伟、唐小峰等人均亲笔签名,并加盖三台县塔山中学的公章,被告也有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五份材料”合法有效,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五份材料”时,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于2005年3月1日交付使用,双方对经审计的工程款总金额均无异议。“五份材料”在性质上属于塔山中学与被告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合法有效。至于“五份材料”未按相关程序报批和报备,这是该单位的内部程序,况且塔山中学的主管部门三台县教体局已拨付案涉工程款本息达400余万元,不可能不知情,是其意欲逃债的借口。塔山中学辩称双方签订“五份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6条之规定,认为“五份材料”无效,是塔山中学对法律的本意断章取义;2005年至2007年,双方按施工合同约定于每年结算一次,并签订工程款本息结算清单,对塔山中学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及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由于塔山中学未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本息,且严重违约,长期拖欠工程款本息,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若干份结算协议,并在反复确认工程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后自愿签订了该“五份材料”。结算清单与“五份材料”是双方基于工程款本息收付而重新达成的新协议,“五份材料”不是在双方主合同以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6条;塔山中学辩称“五份材料”因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无效,纯粹张冠李戴,塔山中学所适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是财政部颁布的“部门规章”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15、16、17条是对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规定,第25条是对“处置资产”的规定,均与本案工程欠款纠纷毫无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52条认定“五份材料”无效。3.案涉工程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利息,根据《建工解释一》第17、18条,塔山中学应当自2005年3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4.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含工程款决算清单)中,确认的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方式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所欠工程款本息按照当地信用社建筑贷款利率结算”,其利率标准不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及《工程款决算清单》中利息计算方法为:双方确认的审计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分段计算,塔山中学支付的每一笔款项,按“先支付利息、再扣减本金”的原则处理,当该笔款项不足以支付利息时,将未付利息转至下一期本金进行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下欠工程款本金利息总金额4760112.89元(详见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决算清单》);被告按照之前的计算方式,在原利率9.75‰的基础上加算50%的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4.445‰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塔山中学下欠的工程款本息总金额7553352.75元(详见梓州建筑塔山分公司出具的塔山中学拖欠工程款本、息明细表)。被告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有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月息8‰及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中采用的利率标准远远低于我国目前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应当予以认可。故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签字、盖章确认的债务余额4760113元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塔山中学下欠的工程款本、息总金额7553352.75元,请求法院支持。5.由于塔山中学不讲诚信,违约时间长达12余年,被告坚持诚信原则,为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民间借贷利息等,被迫向金融机构贷款及民间借贷,遭受了贷款利息、担保费、贷款抵押资产评估费、贷款保险费等损失735536元(详见损失计算清单)以及在民间借贷支付的高额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一份《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工程款决算清单》有效,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梓州公司、梓州塔山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反诉人四川省三台县签订的一份《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工程款决算清单》有效;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7553352.75元;3.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损失共计735536.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反诉人梓州建筑公司中标被反诉人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了《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施工合同》并向相关部门备案。2005年2月案涉工程竣工,同年3月1日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7日,经过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068336.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期间,反诉人梓州公司塔山分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相关的附属、维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634828.57元。

合同约定,反诉人全额垫支修建案涉工程,被反诉人应按工程结算金额并按月息8‰计息,并在每年年底结算本金和利息一次,分三年付清本金和利息,即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不得拖欠,但被反诉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催收工程款及利息,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一份《情况说明》、《补充协议》,被反诉人确认至2011年6月共工程款本息35922692.47元,并约定差欠工程款本息按不超过当地信用社同期建筑贷款利率计息结算本息,每半年结算一次本息,原则先付息后付本,付本息金额一年不低于4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本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反诉人未付清下欠工程款本息,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决算清单》,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反诉人拖欠反诉人工程款4760113.00元。由于被反诉人严重违约,诚信缺失,拖欠反诉人的工程款本息长达12年多,导致反诉人拖欠大部分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及材料款高达100余万元,至今仍下欠银行贷款、民间借款共计600余万元,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正常生产与经营,反诉人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12年以来,反诉人无数次向被反诉人催收工程款本息,被反诉人已付工程款除外,仍下欠反诉人工程款本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7553352.75元。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一份《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工程款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为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及时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塔山中学针对反诉辩称,1.塔山中学与梓州公司签订的《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施工合同》中对垫资利息的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约定的垫资利息不符法律规定,因此垫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塔山中学与被告先后签订的18份协议和一份《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合同》、一份《工程款结算清单》(下称案涉补充文件)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案涉补充文件违反《招投标法》垫资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3.塔山中学欠付被告工程款垫资数额及利息问题:因塔山中学多次付款情况,应当先抵扣利息,再抵充主债务进行分段计算,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2018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20日后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进行分段计算;4.被告要求塔山中学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施工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系塔山中学未付款而造成。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主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主合同签订后的所有补充协议、结算单均违背了主合同306万元工程价款的实质内容,垫资款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无效的,主合同外的协议均是无效的,签订协议的程序存在严重缺陷。相关税费的交纳虽然有约定,但该约定无效,应当由承建方承担。我方还认为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被告对核算明细有异议,同意法院意见申请第三方进行审计,本次纠纷严重影响了塔山中学的正常运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4月20日,原告塔山中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梓州公司签订了《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塔山中学学生宿舍。二、甲方修建4670平方米的学生宿舍,由乙方全额垫资修建。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三、工程造价结算:该工程在原投标预算280.38万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279万承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建筑面积、人工工资和材料价格发生增减变更时,承包造价也相应增减,在原投标预算的施工图基础上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时按四川省2000定额和施工企业取费等级计算并纳入结算……。四、开竣工时间:2004年4月22日-2004年12月31日。五、工程付款办法:竣工交付使用前甲方不再付垫支资金利息,从竣工交付使用时开始付款,并按竣工结算金额按月息8‰计息;并在每年年底结算本金和利息一次,分三年付清本金和利息,即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不得拖欠。(甲方主要以学生住校费加其他收入付清此工程款)……。《施工合同》签订后,梓州塔山分公司负责人霍明水即组织人员进场对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的2005年3月1日经塔山中学验收合格并交接投入使用,该案涉工程后于2005年12月27日经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3068366元(该款下称案涉主体工程价款)。2005年1月10日,塔山中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梓州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期间由于材料、人工、运输价上涨的价差较大,为调整施工期间与原签合同时的实际价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协议:1.双方通过对施工期间的材料、人工、运输价格同签订合同后刚开工时的预算价格相比较,共同认为差异大;2.双方同意在原合同279万元的基础上一次性调涨材料、人工、运价共增加13.20万元整;3.调涨增加13.20万元并纳入工程结算……。2005年3月20日,梓州公司给塔山中学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授权委托霍明水为梓州公司代理人,霍明水以梓州公司的名义与塔山中学办理三台县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楼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收付等相关事宜;同日,塔山中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梓州公司还补签了《三台县塔山中学学生住宿楼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下称《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内容为:学生住宿楼金属防护栏、雨棚、晾衣架、院坝子和大门、化粪池、围墙等。…四、工期为:开工时间2005年3月10日,竣工时间2005年8月30日。五、工程款结算:按四川省2000系列定额和按实计算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其中按甲乙双方已确定价格进行结算的项目有:金属防护栏60元/㎡、雨棚130元/米、晾衣架钢管7元/米、12钢筋4元/米以及膨胀螺钩等。六、付款:本工程采用全额垫支,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开始计息;月利息按8.40/‰,采用分期付款,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息。2005年4月26日,塔山中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梓州塔山分公司又签订了《塔山中学装修会议室施工合同》(下称《会议室装修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旧教学楼四楼的会议室70㎡发包给乙方装修,该装修工程计划投资暂以预算造价3.90万元进行施工;工期为2005年4月20日至5月30日;施工中由乙方全部垫资,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签订后,案涉附属工程及装修竣工后的2006年10月18日经塔山中学验收合格并交接投入使用,该案涉附属工程后于2009年6月30日经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634828.57元(该款下称案涉附属工程价款),其中该款中含学生住宿楼附属工程结算价款356446.22元、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价款69242.82元、校内装修及维修改建结算价款209139.53元。

2011年9月20日,塔山中学的三任校长赵继贤校长、景明校长、王永贵校长及刘德伟、唐小峰、邓伟与霍明水等7人对关于梓州塔山分公司承建的学生住宿楼工程款的结算的《情况说明》表示:工程款从竣工交付使用开始按工程决算金额计息,利率按本地信用社贷款计息,并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涉工程款的本息;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学校没有付清,当时达成工程款按不超过信用社贷款计息和每半年结息一次的口头协议;从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底共欠工程款本息3592692.47元(详见结算清单);由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6日赵继贤校长在任期间未形成书面补充协议(即合同到期后应付而未付款协议),从2008年7月17日至2010年2月25日景明校长在任期间仍按2008年6月计息办法对本息结算,由于补充协议未签,决定由现任校长王永贵根据已形成的事实但未形成协议进行完善并且签此协议。同日,塔山中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梓州塔山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04年4月20日同乙方签订了修建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楼的施工合同。随后又签订了该建筑的附属、装修、校内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全为垫支施工修建工程。从竣工交付使用时付款,并按当地信用社建筑借款息率开始计息,分三年付清本息,即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本、息。可在2007年12月31日就未付清本、息,且差欠乙方工程款本息2993961.78元。且从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共欠工程款本息3592692.47元。为此,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合同协议:一、差欠工程款本息按不超过当地信用社同期建筑贷款利率进行结算本息。每半年结算一次本、息。二、每年付还本息次数最少2次。原则先付息后付本,付还本息金额一年不低于40万元。三、原则上继续按开始合同载明了的“甲方主要以学生住校费加学校其他收入付清此工程款”。四、付清工程本欠款本息时间,从2008年1月起,再延期五年,即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本、息。若未付清,协商解决……。2013年1月15日,原告三台县塔山中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按当地信用社建筑借款息率开始计息…,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2012年12月31日止所欠工程款本息共计3906338元均属于该工程的工程欠款。二、继续以2004年4月签订的协议和2011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则为基础。从2013年元月1日起将学校全部学生住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本工程所有欠款。三、原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又没付清,现又再次从2013年1月1日起再延期3年(即2015年12月31日止)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四、每半年结算一次本息,所欠工程款本息继续按照当地信用社建筑贷款利率进行结算,涉及利息(2013年1月起所发生的利息)税费全部由学校支付,每年付款次数不少于两次,原则先付息后付本,一年内付款不低于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三台县塔山中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2015年12月31日止,所欠工程款本息共计4550064.01元,均属该工程的工程欠款。2、继续以2004年4月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则为基础。即从2016年1月1日起,将学校全部学生住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用于支付本工程所有欠款。3、原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又未付清,现又再次从2016年1月1日起,再延期壹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4、半年结算一次本息,所欠工程款本息继续按照当地信用社建筑贷款利率进行结算,涉及到本工程欠款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三台县塔山中学支付,每年付款次数不少于两次,原则先付息后付本,一年内付款不低于五十万元……。

原告塔山中学与被告梓州塔山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0年1月10日和9月26日、2011年1月26日和6月30日、2012年1月10日和7月6日、2013年1月5日和8月3日、2014年1月2日和9月6日、2015年2月8日和7月26日、2016年2月3日和6月30日及12月31日签订了案涉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价款《决(结)算清单》多份,案涉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价款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双方按照签订的《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节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在每一次结算时对未付的利息又作为欠付的工程款进行重复计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塔山中学下欠梓州塔山分公司工程款本息为4760112.89元;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8日梓州塔山分公司自行出具了本息结算单多份,截止2020年4月8日塔山中学下欠梓州塔山分公司工程款本息为7553352.75元。至原告起诉时其共计向被告梓州塔山分公司之负责人霍明水支付了工程价款及利息三十二笔共计4527027.79元。

2020年5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塔山中学已支付给梓州塔山分公司之负责人霍明水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实。因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利息的计算标准存在明显分歧,因此本院建议双方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案涉主体工程价款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8‰/月计息、对案涉附属工程价款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8.4‰/月计息进行审计;塔山中学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照垫资计算利息即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审计,同时附属工程价款基数按照356446.22元计算;梓州塔山分公司之负责人霍明水对案涉工程价款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照本院建议的审计方案、标准计算利息(即按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案涉主体工程价款8‰/月计息、案涉附属工程价款按8.4‰/月计息),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照塔山中学与梓州塔山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约定按照当地信用社建筑贷款利率)、及一系列案涉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价款结算清单的约定并计算复息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本息;由此可知审计有三个大方案,加上对装修工程的价款是否作为案涉附属工程价款的问题,实际有五个审计方案。2020年5月29日,本院组织塔山中学、梓州公司、梓州塔山分公司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四川子贡会计事务所对案涉工程价款本息进行了审计,四川子贡会计事务所作出了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一、方案一:1.主体工程价款基数3068366元,附属工程价款基数634828.57元,按照银行同期息率计算截止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本金为1178268.28元,欠付利息为12880.76元。其中欠主体工程本金930069.21元,欠付主体工程利息10167.46元;欠附属工程本金248199.06元,欠附属工程利息2713.30元(见审计报告附表1)。2.主体工程价款基数3068366元,附属工程价款基数356446.22元,按照银行同期息率计算截止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本金为623736.99元,欠付利息为6818.66元。其中欠主体工程本金542456.33元,欠付主体工程利息5930.10元;欠附属工程本金81280.66元,欠附属工程利息888.56元(见审计报告附表2)。二、方案二:1.主体工程价款基数3068366元,附属工程价款基数634828.57元,主体工程按月利率0.8%,附属工程按月利率0.84%计算截止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本金为3165297.63元,欠付利息为686497.52元。其中欠主体工程本金2536521.51元,欠付主体工程利息518766.03元;欠附属工程本金628776.12元,欠附属工程利息167731.49元(见审计报告附表3)。2.主体工程价款基数3068366元,附属工程价款基数356446.22元,主体工程按月利率0.8%,附属工程按月利率0.84%计算截止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本金为2865713.68元,欠付利息为296232.68元。其中欠主体工程本金2515580.51元,欠付主体工程利息240909.24元;欠附属工程本金350133.17元,欠附属工程利息55323.44元(见审计报告附表4)。三、方案三:1.主体工程价款基数3068366元,附属工程价款基数634828.57元,2007年12月31日前主体工程按月利率0.8%计算,附属工程按月利率0.84%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按月利率0.945%计算,截止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本息为7086819.95元。其中欠本金7021217.92元,欠付利息65602.04元(见审计报告附表5);四川子贡会计事务所还收取了塔山中学给付的审计鉴定费用10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票据)。2020年10月13日,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对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进行了质证,塔山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无异议,请求法院合理合法的判决;梓州公司、梓州塔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的结论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审计的第一、二两种方案不予认可,原因是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说明利息以当地信用社建筑贷款利率结算给付欠付的工程价款计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在签订的结算清单中塔山中学应当承担利息、复息,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都是认可了的,复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不超过24%/年,同时又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及关于公平公正判决塔山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书面请求。

2020年10月24日,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以便让双方充分表达意见,塔山中学坚持第一次庭审的质证、辩论意见,并要求对审计评估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00元进行依法裁判;梓州公司、梓州塔山分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因塔山中学不按签订的合同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导致其向金融机构贷款和向私人借款产生损失的相关依据并要求由塔山中学承担该损失,同时坚持第一次庭审的质证、辩论意见以及向本院提供的多份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复印件、《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情况说明》、《补充协议》三份、案涉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价款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凭证复印件、书面代理意见,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审核意见表、《情况说明》、《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多份、书面代理意见、(2019)川09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书面质证意见、关于公平公正判决塔山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书面请求,有本院的询问审计笔录、询问质证笔录、本院委托四川子贡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为此本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塔山中学与被告(反诉原告)梓州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梓州塔山分公司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塔山中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梓州公司并由梓州塔山分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亦不持异议,且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案涉工程价款的《决(结)算清单》是否有效?案涉主体工程价款、案涉附属工程价款的利息结算方式、计算标准?案涉工程价款的多个审计方案中哪个方案可以得到支持?

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决(结)算清单》虽然多次约定“从竣工交付使用时付款,并按当地信用社建筑借款息率开始计息,”但《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决(结)算清单》并未约定当地信用社建筑借款息率的具体利率,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决(结)算清单》均未约定计算复息,而双方签订的多份《决(结)算清单》均进行了重复计息,因此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决(结)算清单》中有关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无效。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均合法有效,梓州塔山分公司已经按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全面的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亦经塔山中学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塔山中学应当按《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的案涉主体工程价款、案涉附属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履行给付尚欠付的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决(结)算清单》中显示附属工程价款均包含会议室装修(2005年10月18日交付使用)价款、零星维修工程价款等为634828.57元,而不仅指学生住宿楼附属工程(2005年8月30日交付使用)结算价款356446.22元,故案涉附属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基数理应为634828.57元。第三,塔山中学与与梓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清楚载明“塔山中学修建4670平方米的学生宿舍,由梓州公司全额垫资修建…,从竣工交付使用时开始付款,并按竣工结算金额按月息8‰计息;并在每年年底结算本金和利息一次,分三年付清本金和利息,即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不得拖欠…”。而塔山中学与与梓州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亦清楚载明“本工程采用全额垫支,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开始计息;月利息按8.40/‰,采用分期付款,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息…”。《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原则先付息后付本…”。由此可知,被告所修建的案涉工程系全额垫资,并在竣工交付使用前的修建期间未收取发包方塔山中学的资金利息,案涉争议的利息系合同约定的塔山中学应当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利息,因此塔山中学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辩意见纯属偷换逻辑概念,毫无道理,故塔山中学要求按审计的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中的第一个审计方案之结论计算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决(结)算清单》中有关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无效,且梓州塔山分公司之负责人霍明水要求审计的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中的第三个审计方案之结论计算了复息,故本院对该审计结论亦不予支持。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系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选定的审计机构并经本院委托,该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中的第二个审计方案中的第一个审计结论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标准与《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标准相符,而梓州公司、梓州塔山分公司所称“因塔山中学不按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决算清单之约定给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梓州塔山分公司因此向相关金融机构贷款及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担保费、贷款抵押评估费、贷款保险费等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中的第二个审计方案中的第一个审计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塔山中学拖欠梓州塔山分公司工程款长达十多年,并与梓州塔山分公司随意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工程款决算协议》,其又在庭审诉辩中混淆逻辑概念,滥用法律依据坚持将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利息混淆为垫资款利息,从而导致本次审计评估鉴定,因此塔山中学已垫资给付的审计鉴定费用10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塔山中学要求确认《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工程款决算清单》无效、仅欠付梓州塔山分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51456.87元的本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而被告(反诉原告)梓州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梓州塔山分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案涉工程系梓州公司承建,并由其分公司即梓州塔山分公司负责施工,梓州公司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霍明水以梓州公司的名义与塔山中学办理三台县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楼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收付等相关事宜,且梓州公司、梓州塔山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塔山中学理应向梓州塔山分公司给付尚欠付的案涉主体工程款本金2536521.51元、尚欠付的截止2020年4月29日的主体工程利息518766.03元、尚欠付的案涉附属工程款本金628776.12元、尚欠付的截止2020年4月29日的附属工程利息167731.49元;并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案涉主体工程款本金2536521.51元、案涉附属工程款本金628776.12元付清之日止分别按8‰/月、按8.4‰/月计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三台县塔山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给付尚欠付的案涉主体工程款本金2536521.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8‰/月计算);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三台县塔山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给付尚欠付的案涉附属工程款本金628776.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8.4‰/月计算);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三台县塔山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给付尚欠付的截止2020年4月29日的案涉主体工程款利息、案涉附属工程款利息共计686497.5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台县塔山中学的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5元,反诉受理费69822元,合计80137元,由三台县塔山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羊衣友

审判员  宋 祁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梓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