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负责人:霍明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台县塔山中学,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唐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霍明水,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台县塔山中学、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进行审理。上诉人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之负责人霍明水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腾精、被上诉人三台县塔山中学之法定代表人李志军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并改判其与三台县塔山中学所签《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以及多份《工程款决算清单》有效、判令三台县塔山中学支付下欠工程款项本金利息共计7553352.75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赔偿损失共计735536元。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工程款决算清单》合法有效,三台县塔山中学应予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本息包括复息。同时,三台县塔山中学严重违约拖延支付工程款项,造成损失735536元,应属赔偿范围。
三台县塔山中学辩称,案涉合同所约定资金利息系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项之填补,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所主张损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意见。
三台县塔山中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所签《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以及《工程款决算清单》无效;2.判定欠付工程款项及其利息共计651456.87元。
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其与三台县塔山中学所签《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以及《工程款决算清单》有效;2.判令三台县塔山中学支付下欠工程款项本金利息共计7553352.75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3.判令三台县塔山中学赔偿损失共计735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20日,四川省三台县塔山中学作为甲方、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塔山中学学生宿舍。二、甲方修建4670平方米的学生宿舍,由乙方全额垫资修建。三、工程造价结算:该工程在原投标预算280.38万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279万承包。四、开竣工时间:2004年4月22日-2004年12月31日。五、工程付款办法:竣工交付使用前甲方不再付垫支资金利息,从竣工交付使用时开始付款,并按竣工结算金额按月息8‰计息;并在每年年底结算本金和利息一次,分三年付清本金和利息,即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不得拖欠。(甲方主要以学生住校费加其它收入付清此工程款)”。合同签订之后,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负责人霍明水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5年3月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2005年12月27日审计工程结算金额3068366元。2005年1月10日,四川省三台县塔山中学作为甲方、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载明“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期间由于材料、人工、运输价上涨的价差较大,为调整施工期间与原签合同时的实际价差。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协议:1.双方通过对施工期间的材料、人工、运输价格同签订合同后刚开工时的预算价格相比较,共同认为的确差异较大;2.双方同意在原合同279万元的基础上一次性调涨材料、人工、运价共增加13.2万整;3.调涨增加13.2万元并纳入工程结算”。2005年3月20日,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向四川省三台县塔山中学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霍明水作为公司代理人办理三台县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楼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收付相关事宜,同日三台县塔山中学作为甲方、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三台县塔山中学学生住宿楼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内容:学生住宿楼金属防护栏、雨棚、晾衣架、院内坝子和大门、化粪池、围墙等。四、工期:开工时间2005年3月10日,竣工时间2005年8月30日。五、工程价款结算:按四川省2000系列定额和按实计算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其中按甲乙双方已确定价格进行结算的项目有:金属防护栏60元/㎡;雨棚130元/m;晾衣架钢管7元/m;φ12钢筋4元/m以及膨胀螺钩等。六、付款:本工程采用全额垫支,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开始计息。月利息按8.4‰计算,采用分期付款,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息”。2005年4月26日,四川省三台县塔山中学作为甲方、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山中学装修会议室施工合同》约定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承包三台县塔山中学旧教学楼四楼会议室70㎡装修工程、计划投资暂以预算造价3.9万元进行施工、工期2005年4月20日至5月30日、工程均由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全部垫资、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案涉附属工程、装修工程竣工之后,2006年10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案涉附属工程于2009年6月30日经审计工程结算金额634828.57元(其中学生住宿楼附属工程结算金额356446.22元、零星维修工程结算金额69242.82元、校内装修以及维修改建结算金额209139.53元)。
2011年9月20日,三台县塔山中学三任校长赵继贤、景明、王永贵及刘德伟、唐小峰、邓伟与霍明水共同出具《关于三台县塔山中学下欠三台县梓州建筑公司塔山分公司承建的学生住宿楼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款从竣工交付使用开始按工程决算金额计息,利率按本地信用社贷款计,并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息。但是,该工程的工程款本、息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学校没有付清,当时达成工程款按不超过信用社贷款计息和每半年结息一次的口头协议。从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底共欠工程款本息3592692.47元(详见结算清单)。由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6日赵继贤校长在任期间未形成书面补充协议(即合同到期后应付而未付款协议),从2008年7月17日至2010年2月25日景明校长在任期间仍按2008年6月计息办法对本息结算。决定由现任校长王永贵对根据已形成的事实但未形成协议进行完善并且签一式肆份纸质协议”。同日,三台县塔山中学作为甲方、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于2004年4月20日同乙方签订了修建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楼的施工合同。随后又签订了该建筑的附属、装修、校内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约定全为垫支施工修建工程。从竣工交付使用时付款,并按当地信用社建筑借款息率开始计息。分三年付清本息,即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本、息。可在2007年12月31日就未付清本、息。且差欠乙方工程款本息2993961.78元。且从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共欠工程款本息3592692.47元。为此,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合同协议。一、差欠工程款本息按不超过当地信用社同期建筑贷款利率进行结算本息。每半年结算壹次本、息。二、每年付还本息次数最少2次。原则先付息、后付本,付还本息金额一年不低于40万元。三、原则上继续按开始合同载明了的‘甲方主要以学生住校费加学校其它收入付清此工程款’。四、付清工程本欠款本息时间,从2008年1月起,再延期五年。即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本、息。若未付清,协商解决”。2013年1月15日,三台县塔山中学作为甲方、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2012年12月31日止所欠工程款本息共计3906338.00元均属该工程的工程欠款。二、继续以2004年4月签订的协议和2011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则为基础。从2013年元月1日起将学校全部学生住校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支付本工程所有欠款。三、原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又没付清,现又再次从2013年1月1日起再延期3年(即2015年12月31日止)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四、每半年结算一次本息,所欠工程款本息继续按照当地信用社建筑贷款利率进行结算,涉及利息(2013年1月起所发生的利息)税费全部由学校支付,每年付款次数不少于两次,原则先付息,再付本金,一年内付款不低于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三台县塔山中学作为甲方、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2015年12月31日止,所欠工程款本息共计4550064.01元,均属该工程的工程欠款。2.继续以2004年4月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则为基础。即从2016年1月1日起,将学校全部学生住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用于支付本工程所有欠款。3.原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又未付清,现又再次从2016年1月1日起,再延期壹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4.半年结算一次本息,所欠工程款本息继续按照当地信用社建筑贷款利率进行结算,涉及到本工程欠款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三台县塔山中学支付,每年付款次数不少于两次,原则先付息,再付本金,一年内付款不低于五十万元”。
三台县塔山中学、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0年1月10日、9月26日、2011年1月26日、6月30日、2012年1月10日、7月6日、2013年1月5日、8月3日、2014年1月2日、9月6日、2015年2月8日、7月26日、2016年2月3日、6月30日、12月31日签订拖欠工程款项决算清单,主要内容为双方按照所签合同、情况说明、补充协议约定付款节点就欠付工程价款本息进行结算并于每次结算未付利息作为欠付工程款项进行重复计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付本息4760112.89元。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8日,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自行制作本息结算清单显示截至2020年4月8日三台县塔山中学欠付工程款项本息7553352.75元。截至起诉三台县塔山中学共计支付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负责人霍明水工程款项、利息三十二笔共计4527027.79元。
2020年5月21日,三台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就三台县塔山中学已付工程价款进行核实。因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利息计算标准存在分歧,因此建议双方按照所签《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施工合同》《三台县塔山中学学生住宿楼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主体工程价款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至2020年4月29日按8‰/月计息、附属工程价款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至2020年4月29日按8.4‰/月计息进行审计;三台县塔山中学要求工程价款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至2020年4月29日按照垫资计算利息即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审计,同时附属工程价款基数按照356446.22元计算;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负责人霍明水针对工程价款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同意按照建议审计方案、标准计算利息,但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按照所签《补充协议》约定以及系列价款结算清单内容并且计算复息方式计算工程价款本息。据此审计共计三个方向,再加对于装修工程价款是否作为案涉附属工程价款问题,实际共计五个审计方案。2020年5月29日,三台县人民法院组织三台县塔山中学、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依法选定四川子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价款本息进行审计,2020年8月20日四川子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三台县塔山中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依照2020年6月5日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三法技委字第53号《三台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截至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为:(一)方案一:1.主体工程价款基数3068366.00元,附属工程价款基数634828.57元,按照银行同期息率计算截至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本金为1178268.28元,欠付利息为12880.76元。其中欠主体工程本金930069.21元,欠付主体工程利息10167.46元;欠附属工程本金248199.06元,欠附属工程利息2713.30元。2.主体工程价款基数3068366.00元,附属工程价款基数356446.22元,按照银行同期息率计算截至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本金为623736.99元,欠付利息为6818.66元。其中欠主体工程本金542456.33元,欠付主体工程利息5930.10元;欠附属工程本金81280.66元,欠附属工程利息888.56元。(二)方案二:1.主体工程价款基数3068366.00元,附属工程价款基数634828.57元,主体工程按月利率0.8%,附属工程按月利率0.84%计算截至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本金为3165297.63元,欠付利息为686497.52元。其中欠主体工程本金2536521.51元,欠付主体工程利息518766.03元;欠附属工程本金628776.12元,欠附属工程利息167731.49元。2.主体工程价款基数3068366.00元,附属工程价款基数356446.22元,主体工程按月利率0.8%,附属工程按月利率0.84%计算截至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本金为2865713.68元,欠付利息为296232.68元。其中欠主体工程本金2515580.51元,欠付主体工程利息240909.24元;欠附属工程本金350133.17元,欠附属工程利息55323.44元。(三)方案三:主体工程价款基数3068366.00元,附属工程价款基数634828.57元,2007年12月31日前主体工程按月利率0.8%计算,附属工程按月利率0.84%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按月利率0.945%计算,截至2020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本息为7086819.95元。其中欠付本金7021217.92元,欠付利息65602.04元”,三台县塔山中学支付审计鉴定费用10万元。2020年10月13日,三台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就《三台县塔山中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三台县塔山中学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报告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就第一种与第二种方案不予认可、原因系《补充协议》业已明确利息应以当地信用社建筑贷款利率计算且每半年结算一次、三台县塔山中学对于结算清单所涉利息复息还款期限予以认可、复息问题应以不超24%/年为限。
2020年10月24日,三台县人民法院再次进行开庭审理,三台县塔山中学坚持第一次庭审质证辩论意见并要求对于审计鉴定费用10万元依法裁判,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补充提交三台县塔山中学迟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本息导致其向金融机构贷款、私人借款产生损失相关依据并要求三台县塔山中学承担损失,同时坚持第一次庭审质证、辩论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塔山中学与被告(反诉原告)梓州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梓州塔山分公司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塔山中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梓州公司并由梓州塔山分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亦不持异议,且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案涉工程价款的《决(结)算清单》是否有效?案涉主体工程价款、案涉附属工程价款的利息结算方式、计算标准?案涉工程价款的多个审计方案中哪个方案可以得到支持?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决(结)算清单》虽然多次约定“从竣工交付使用时付款,并按当地信用社建筑借款息率开始计息,”但《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决(结)算清单》并未约定当地信用社建筑借款息率的具体利率,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计算复息,而双方签订的多份《决(结)算清单》均进行了重复计息,因此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决(结)算清单》中有关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无效。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均合法有效,梓州塔山分公司已经按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室装修合同》全面的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亦经塔山中学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塔山中学应当按《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的案涉主体工程价款、案涉附属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履行给付尚欠付的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决(结)算清单》中显示附属工程价款均包含会议室装修(2005年10月18日交付使用)价款、零星维修工程价款等634828.57元,而不仅指学生住宿楼附属工程(2005年8月30日交付使用)结算价款356446.22元,故案涉附属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基数理应为634828.57元。第三,塔山中学与梓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清楚载明“塔山中学修建4670平方米的学生宿舍,由梓州公司全额垫资修建,从竣工交付使用时开始付款,并按竣工结算金额按月息8‰计息;并在每年年底结算本金和利息一次,分三年付清本金和利息,即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不得拖欠”。而塔山中学与梓州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亦清楚载明“本工程采用全额垫支,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开始计息;月利息按8.40‰,采用分期付款,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息”。《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原则先付息后付本”。由此可知,被告所修建的案涉工程系全额垫资,并在竣工交付使用前的修建期间未收取发包方塔山中学的资金利息,案涉争议的利息系合同约定的塔山中学应当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利息,因此塔山中学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辩意见纯属偷换逻辑概念,毫无道理,故塔山中学要求按审计的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中的第一个审计方案之结论计算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因《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多份《决(结)算清单》中有关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无效,且梓州塔山分公司之负责人霍明水要求审计的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中的第三个审计方案之结论计算了复息,故对该审计结论亦不予支持。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系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选定的审计机构并经委托,该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中的第二个审计方案中的第一个审计结论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标准与《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标准相符,而梓州公司、梓州塔山分公司所称“因塔山中学不按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决算清单之约定给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梓州塔山分公司因此向相关金融机构贷款及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担保费、贷款抵押评估费、贷款保险费等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川贡会鉴(2020)字第003号报告书中的第二个审计方案中的第一个审计结论,予以采信。塔山中学拖欠梓州塔山分公司工程款长达十多年,并与梓州塔山分公司随意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工程款决算协议》,其又在庭审诉辩中混淆逻辑概念,滥用法律依据坚持将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利息混淆为垫资款利息,从而导致审计评估鉴定,因此塔山中学已垫资给付的审计鉴定费用10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塔山中学要求确认《情况说明》、三份《补充协议》及《工程款决算清单》无效、仅欠付梓州塔山分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51456.87元的本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而被告(反诉原告)梓州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梓州塔山分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案涉工程系梓州公司承建,并由其分公司即梓州塔山分公司负责施工,梓州公司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霍明水以梓州公司的名义与塔山中学办理三台县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楼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收付等相关事宜,且梓州公司、梓州塔山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塔山中学理应向梓州塔山分公司给付尚欠付的案涉主体工程款本金2536521.51元、尚欠付的截至2020年4月29日的主体工程利息518766.03元、尚欠付的案涉附属工程款本金628776.12元、尚欠付的截至2020年4月29日的附属工程利息167731.49元;并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案涉主体工程款本金2536521.51元、案涉附属工程款本金628776.12元付清之日止分别按8‰/月、8.4‰/月计息。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原告(反诉被告)三台县塔山中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给付尚欠付的案涉主体工程款本金2536521.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8‰/月计算);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三台县塔山中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给付尚欠付的案涉附属工程款本金628776.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8.4‰/月计算);三、由原告(反诉被告)三台县塔山中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给付尚欠付的截至2020年4月29日的案涉主体工程款利息、案涉附属工程款利息共计686497.52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台县塔山中学的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提交(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复息计算方式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台县塔山中学认为案例检索不属证据范畴、基于每个案件不同特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持异议。(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双方当事人约定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则应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人民法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对于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所提交(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因其反映事实与本案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陈述其所主张损失均系工程垫支发生、认可《三台县塔山中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载第三种方案鉴定意见。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为支持其关于损失金额735536元之事实主张提交贷款还款相关凭证、个人借款单据、担保费用凭据、贷款抵押财产评估资料、贷款保险发票作为证据,三台县塔山中学质证认为不具关联性。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三台县塔山中学所应支付款项金额是否适当。针对案涉《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工程款决算清单》,显示双方按照约定付款节点就欠付工程价款本息进行结算并于每次结算未付利息作为欠付工程款项进行重复计息,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亦认为三台县塔山中学应予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本息包括复息,但复息计算之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其适用对象仅限金融机构,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不具收取复息之权利,故案涉《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工程款决算清单》应属部分无效,基于双方同意按照三台县人民法院建议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且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认可《三台县塔山中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载第三种方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采用四川子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三台县塔山中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载第二种方案第一种鉴定意见、判令三台县塔山中学支付款项并无不当。案涉《塔山中学学生宿舍施工合同》《三台县塔山中学学生住宿楼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塔山中学装修会议室施工合同》均约定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垫资施工,并且学生宿舍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竣工交付之前无需承担资金利息。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为支持其关于损失金额735536元之事实主张提交贷款还款相关凭证、个人借款单据、担保费用凭据、贷款抵押财产评估资料、贷款保险发票作为证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陈述其所主张损失均系工程垫支发生,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开始三台县塔山中学支付工程款项以及资金利息、对于损失业已进行填补,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之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应予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97元,由上诉人三台县梓州建筑工程公司塔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