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2090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70L23。
负责人:景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再明,男,生于1966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行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恒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205505985T。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生于1987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股东。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三台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据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梓州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三台梓州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被告农业银行三台支行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再明,第三人三台梓州建筑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停止对三台县人民法院冻结划拨三台梓州建筑公司款项的执行,将该冻结划拨款中的1474503.6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支付下欠的农民工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挂靠三台梓州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三台县中医院的改扩建项目工程,原告与三台梓州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台县中医院于2018年7月4日将该工程款1474503.60元转入三台梓州建筑公司,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冻结划拨,导致三台梓州建筑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致使无法支付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请求。
被告农业银行三台支行辩称,1.我行与第三人、四川三台三角生活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唐勇、马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我行于2018年1月9日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2.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川072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7499958.33元及利息,唐勇、马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唐勇、马超未履行给付义务,我行申请执行,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其措施并无不当,该账户也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4、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建工程项目应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纠纷,原告是否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原告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判断;5、第三人对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支付义务,不能免除对我行的给付义务;6、第三人目前经营正常,应当用自有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台梓州建筑公司陈述,原告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建设方支付到我公司的款项,分别属本案原告及其他原告所有,系原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欠款。在被告诉我公司借款一案,我公司也多次要求执行抵押物,但至今未执行。我公司账户被冻结后,现在也无法正常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由三台县中医院、四川博锦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三台梓州建筑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三台县中医院改扩建项目被确定为中标人。2016年8月30日,以三台县中医院为发包方、三台梓州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三台县中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项目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①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7439073元,②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项目经理***;……;三台县中医院和三台梓州建筑公司分别在发包方和承包方处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2018年7月4日由三台县中医院向三台梓州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的账户51×××02转入款项1474503.60元。2020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川0722执恢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三台梓州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账户的存款2323647元予以扣划。后***对本院扣划三台梓州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川072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10日,以三台梓州建筑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三台县中医院改扩建项目;承包工程价款,三台县中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承包总价款为47439073元,按照三台县中医院拨付的工程款到账情况,扣除税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后,按照乙方提供的指定账户进行支付;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甲方处加盖了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9年4月30日《交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以项目经理身份参加三台县中医院改扩建项目交工验收会议。
另查明,1.农业银行三台支行于2018年1月9日起诉三台梓州建筑公司、四川省三角生活用纸制造有限公司、唐勇、马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川072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①由三台梓州建筑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农业银行三台支行借款本金17499958.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3月21日欠利息475108.45元,2018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日止);②农业银行三台支行对四川省三角生活用纸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台县青东坝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川(2016)三台不动产权第0000009、0000012、000001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6)三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16、0000017、0000018号】的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处置变现的价款在17499958.33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③唐勇、马超对借款本金17499958.3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农业银行三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川0722执158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三台梓州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1×××02-1账户内存款********.3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交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川0722执恢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川072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072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722执158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三台县中医院向三台梓州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账户转入的1474503.60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三台县中医院与三台梓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三台梓州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意欲证实其挂靠三台梓州建筑公司进行承包工程施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所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由其本人支付相关工程费用、组织实施工程施工活动、向三台梓州建筑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等符合挂靠经营特征的相应证据,虽然原告***提交了与三台梓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对三台梓州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接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即使三台梓州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其挂靠施工行为系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且争议款项又在三台梓州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本案争议的款项从法律上讲,应属于三台梓州建筑公司的财产,三台梓州建筑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既不属于特定物,三台县中医院在向三台梓州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时,也未注明是属于支付给本案原告***的款项,原告***也未提供与三台梓州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结算和确认的相应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也只能说明与三台梓州建筑公司之间有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停止对三台梓州建筑公司账户存款中1474503.60元的执行,并要求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停止对三台梓州建筑公司账户存款中1474503.60元的执行,并要求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永
审 判 员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赵碧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魏佳虹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