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巴中市龙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055号
原告:巴中市龙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北龛村3组67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巴中西部国际商贸城建材装饰交易中心26栋1层1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育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明,1976年8月3日出生,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朱星辰,男,1994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1号10栋12层1201号-1209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四川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波,1986年10月17日出生,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巴中市龙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星辰,第三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龙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燎,被告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德、王志明,被告朱星辰,第三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龙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北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847400元暨违约金84740元,共计93214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支付原告前述932140元承担连带责任;2.第三人在应支付被告一在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所有土石方工程相关费用中,直接支付给原告932140元;3.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将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有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将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土石方中不准爆破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进行施工作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二朱星辰曾向原告承诺,你尽管施工,不要怕今后没有钱,如果被告一不支付原告的各项施工工程费用,他保证支付。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二曾经支付给原告施工工程款150000元。2021年4月5日,被告二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结算,被告一下差原告各项工程费用8474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一和被告二索要下差的各项施工费用,两被告以第三人还差其约97万元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下差的8474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土石方钩机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一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下差的工程款10%的违约金84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现起诉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永顺建筑公司)辩称:起诉状中的诉讼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1.诉称是被告二代被告一进行的结算,被告二是否具有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的资格,因为我们所有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载明的与原告结算工程量、计量、计价的实际有权人是朱明,朱星辰是工地的现场代表,不能代被告一进行计量结算,84万多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2.原告诉称做的工程是朱星辰支付,为什么现在把责任说到我公司上,是不符合情理的;3.案涉工程是土石方破碎,但是两期工程我们实际上只是完工一期,总量52000方,如果全部不能爆破需要破碎的52000方按照价格每方6元计算也才30多万元,与原告的诉请金额差距大,我们查出朱星辰与原告办理结算的时候将广厦公司的工程量也结算到我公司,应予以剔除。综上,原告诉请工程价款不属实,应完善手续后再诉讼。
被告朱星辰辩称:此案漏列当事人,一期工程分为两段,前一段是广厦公司承建,后一段是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承建的,整体结算80多万元是这两个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一个公司是不合理的。我当时签结算是经手人的意思,实际上需要朱明的签字确认结算。
第三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建设公司)陈述:1.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知情,对结算金额无法发表意见,以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为准;2.原告主张工程款和违约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属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代为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龙北租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钩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棚户区改造土石方中的不准爆破的部分分包给乙方,乙方负责组织钩机进行施工作业;工程量:双方确认的土石方工程量,以现场测绘为准;单价:钩机单价5元/立方米(此价格为374能钩得动的情况下),不含税;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钩机工程款;甲方必须配备有专业现场施工员;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另一合同方工程总额的1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同时并应当承担整件事件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朱星辰签名填写身份证号码。
2019年10月8日,被告朱星辰向原告龙北租赁公司认可的余思坤个人账户分三次转款支付给原告龙北租赁公司施工工程款共计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2020年6月23日,第三人商业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甲方)与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巴州区新桥片区;分包范围: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有土石方工程以及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签发的各类变更等;暂估工程量为20万立方米(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本合同严禁转包,如发现转包,合同终止并作废;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朱星辰;双方约定乙方验工计价的签字人为:朱明”。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委托代理人朱明签名。第三人商业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4月5日,被告朱星辰向原告龙北租赁公司出具《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市龙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土石方钩机施工结算清单》。清单载明:“1.钩机374所钩方量:175000方×5元/立方=875000元;2.钩机374台班费用:168000元;3.现代225破碎台班费用:20000元;4.拖车费:40000元;5.燃油费用:105600元(甲方已垫付);6.合计费用:997400元(875000+168000+20000+40000-105600);7.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费用:150000元;8.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费用847400元,(大写:捌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正)。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星辰,2021.4.5”。被告朱星辰在结算清单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2021年4月5日,被告朱星辰向原告龙北租赁公司出具《承诺》:“承诺人承诺,朱星辰个人对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巴中市龙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2021年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施工的各项施工费用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承诺人:朱星辰,2021年4月5日”。被告朱星辰在该承诺上签名捺印。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前期由案外人广厦公司进场施工,因故退出施工后,由原告龙北租赁公司与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继续施工作业。原告龙北租赁公司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项目的工程作业,并已交付投入下一步的施工作业中。第二期工程项目尚未开工建设。
审理中,原告龙北租赁公司当庭提供由四川鸿强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四川鸿强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丙测资字5124247)测绘成果资料专用章(二)(有效期延至2021年12月)的两张《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200620收方土石方计算图》《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201213收方土石方计算图》证明其总挖方194197.2立方米(132495.0立方米+61702.2立方米)再通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让步确认总挖方175000立方米的事实。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朱星辰、第三人商业建设公司对该测绘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朱星辰均辩称该测绘图中的挖方总量及原告龙北租赁公司的结算款847400元中包含前期另一施工单位广厦公司的工程量应予扣减,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第三人商业建设公司认为前期广厦公司所作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现尚应支付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工程款97万余元。对此,原告龙北租赁公司、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被告朱星辰均无异议。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提供与被告朱星辰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否认被告朱星辰系其公司内部员工,认为案外人朱明才有权办理对外结算,但承认被告朱星辰系挂靠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负责。案涉工程应由被告朱星辰个人负责清偿给付,对此,原告龙北租赁公司与第三人商业建设公司表示不知情,不知道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与被告朱星辰的内部约定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土石方钩机施工合同》《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土石方南工程分包合同》《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市龙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土石方钩机施工结算清单》《承诺》、银行转款凭据、说明、《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200620收方土石方计算图》《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201213收方土石方计算图》,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土石方施工班组结算》《土石方施工结算》,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总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合同。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土石方工程中的不准爆破的工程分包给原告龙北租赁公司。原告龙北租赁公司与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签订《土石方钩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龙北租赁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并办理结算交付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龙北租赁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原告龙北租赁公司要求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朱星辰无权代表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向原告龙北租赁公司办理结算,对被告朱星辰办理结算下欠工程款8474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朱星辰以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认可的甲方代表名义与原告龙北租赁公司签订《土石方钩机施工合同》并以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案涉施工现场具体负责施工事项,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龙北租赁公司关于被告朱星辰的授权范围和职务许可以及内部协议等,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商业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验工计价人为朱明的事实不能约束原告龙北租赁公司与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的施工结算行为。原告龙北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朱星辰有权代表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对于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应按被告朱星辰办理的结算向原告龙北租赁公司支付工程款847400元。
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与原告龙北租赁公司在《土石方钩机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钩机工程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另一合同方工程总额的10%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5日办理结算并交付使用,但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龙北租赁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分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龙北租赁公司要求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按下欠工程款8474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8474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朱星辰向原告龙北租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朱星辰个人对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巴中市龙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2021年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施工的各项施工费用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朱星辰的承诺实际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龙北租赁公司诉请被告朱星辰对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龙北租赁公司要求第三人商业建设公司在应付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工程款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932140元的诉请。因第三人商业建设公司当庭承认尚下欠被告秦巴永顺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97万余元,对此其他案涉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龙北租赁公司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巴中市龙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74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巴中市龙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740元;
三、被告朱星辰对被告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第三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被告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1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巴中市龙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此款根据付款凭据视为第三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被告四川秦巴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星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蒋红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