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2684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7年7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昭觉横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50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51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商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11号附14号房屋(系商建公司所属公房)签订了《房屋购销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基本状况、价款、更名、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依约返租。此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到被告商建公司所属部门更换了该公房使用权人姓名并向其补交了2004年至2009年房屋租金3000余元。因被告***长期不能按时交纳返租租金,电话也不能取得联系,原告通过草市街派出所获悉涉案房屋确系被告商建公司公房,且被告商建公司对该房屋实际管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商建公司主张要求交付涉案房屋未果。综上,在涉案房屋买卖中,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此系两被告恶意串通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与商建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11号附14号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商建公司返还原告32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商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购买房屋不是现在的14号;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所依据的公房使用证是被告***伪造,转让行为无效;3、此房屋系第三人***拥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一直系商建公司职工,并在此居住,从未卖过房,也未租给别人。
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11号的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4744.21平方米)属于商建公司所有。2003年1月1日,商建公司向***发放了“公房使用证”,准予***凭证住用上述房屋中房屋处号为附14号房屋(使用面积:26平方米,月租金15元),该“公房使用证”载明:使用公司房屋,必须按规定手续,经批准后,凭证住用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占、转租、转让、顶替、借用或私自调换房屋;房租费是公司财经收入,必须按月如数缴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欠、拒付等。
2009年6月3日,***与***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11号附14号的房屋以105000元的价格自愿出售给***;***第一次支付部分购房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后3天内再支付***20000元,尾款在***、***双方到商建公司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名下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2个月内到商建公司房管处办理换名手续;***保证此房产权清楚,实属纯私房、房改房、公房、并无任何纠葛,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应协助***办理此房的过户换证手续或办理公证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支付;***、***成交后,此房的一切权利全部转到***名下,属***所有;双方签字生效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推翻此协议,否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违约则双倍返还***所付定金,***违约则所付定金不退还);此房由***包租到拆迁为止,房租为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等。合同签订后,***分四笔向***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105000元,***向***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09年7月9日,商建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正府街111号附14号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房租费3240元,商建公司向***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庭审中,***提供编号为000430的“公房使用证”,载明房屋地址为正府街111号,房屋处号为附14号,住户姓名由“***”涂改为“***”,在涂改处加盖“商建公司物业管理及开发处”。但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控制约定房屋。
***系商建公司原职工***的儿子。庭审中,***提供公房使用证、证明,以证明案涉房屋一直由***居住,***去世后,由***一直居住,后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居住至今。该公房使用证载明于1999年元月1日启用,门牌号为正府街111号,房屋处号为10号,住户为***。就号牌与案涉房屋不一致,商建公司提供(2010)成华民证字第1401号公证书,载明于2010年6月28日,成都市正府街111号无任何附号标示。同时解释直到2011年以后公安机关才重新进行了编号,而现在为正府街111号14号的房屋一直是由***居住。并出具证明,载明:正府街111号附14(现派出所编号),公房使用证房屋处号10号,系公司自管房产。该房屋于1989年分配给***使用,并于1999年元月为其办理了公房使用证,***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的儿媳***(系我公司职工)使用。1989年至2006年,***将该房屋借给公司下属水电队作办公用房,2007年至今,***将此房租给向前使用。***认可该公房使用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案件事实有***、***的身份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商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房屋信息摘要、公证书、“公房使用证”、《房屋购销协议》、房款收条、租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经本院向***释明,由于本案讼争房屋正府街111号附14号存在法律障碍,***应变更诉请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款项和赔偿损失。***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各方对争议房屋系正府街111号附14号一事无异议,各方有争议的是现门牌号为14号的房屋所处位置是否即是公房使用证载明为10号的房屋。商建公司及***提供的公房使用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自1999年起交由其职工***使用,并在***去世后由其子***、媳***居住并使用至今,***虽于2003年取得载明为14号的由商建公司发放的公房使用证,并转让给***,但***在与***签约后至今未实际控制房屋,且房屋编号发生变化,***对转让使用权房屋的位置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而商建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及照片均表明在2010年6月28日时,该房屋并未标注号牌,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已将该公房使用权交其职工使用的情况下,再次转给***的行为无效,而***亦无权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故对***要求确认其与***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商建公司退还房屋租金3240元的诉讼请求,在***于2009年7月9日向商建公司补交房屋租金3240元时,其是明知该款系补交***自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租金,如***认为2004年1月至其取得房屋承租权之前的租金应由***缴纳,***也只能向***提出请求,故对***要求商建公司返还租金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