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3221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万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东二路1号10栋12层1201号-1209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兴川后勤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668号4栋2单元26层2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兴川后勤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一、请求贵院撤销(2024)川3221执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二、请求贵院依法不予拍卖、变卖申请人名下位于汶川县威州镇雁门村的汶川兴川北附实验学校建设项目(一期)在建工程。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项目土地属于划拨用地,2024年1月19日,汶川县人民政府向兴川后勤发送“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解除《汶川兴川北大附属实验学校投资协议》的函”,根据《汶川兴川北大附属实验学校项目投资协议》第三条第(六)款,汶川县人民政府有权单方面收回项目土地使用权。因此案涉工程土地仍属于国有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贵院虽然已经向汶川县自然资源局发函,询问对拍卖在建工程的意见,汶川县自然资源局也回函对拍卖在建工程无异议,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转让划拨用地使用权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即本案应当向汶川县人民政府报批,贵院向汶川县自然资源局报批的行为明显错误。二、案涉在建工程属于公益项目,贵院做出的(2022)川3221民初264号判决书第34页第一自然段已经明确认定,本案在建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现贵院做出拍卖在建工程的裁定显然裁定错误。
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虽然案涉在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5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国土函字[1997]第96号、(2016)川执复168号】,仍然可以对在建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而且,也存在大量案例都支持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拍卖。其次,虽然案件在审判过程中,贵院没有判决对案涉工程进行处置,但其原因在于当时不具备处置该案涉工程的条件。现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被答辩人的财产性利益,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在执行阶段进行处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2024)川3231执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经审查查明,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兴川后勤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款为人民币12991743.24元,应收执行费134621元。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24)川3221执24号。
另查明,2024年3月14日,汶川县自然资源关于《汶川兴川北附实验学校建设项目(一期)在建工程处置的函》建议意见的复函。
再查明,2021年4月21日汶川县教育局关于同意设立汶川兴川北大附属实验学校(小学、初中)的批复、汶川兴川北大附属实验学校项目投资协议和2024年1月29日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解除《汶川兴川北大附属实验学校项目投资协议》的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异议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处理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即本案应当向汶川县人政府报批,故异议人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向汶川县自然资源局报批的行为明显错误提出异议。2024年3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24)川3221执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虽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本院将土地使用权作价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异议意见,本院已在裁定执行前征求了土地部门的意见,管理该宗土地的部门为汶川县自然资源局,对汶川县人民法院为保障(2022)川32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得以实现,而依法依规作出的拍卖汶川兴川北附实验学校建设项目(一期)在建工程的司法行为无异议。对异议人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异议意见,本案的执行行为已经取得了有批准权的汶川县自然资源局批准,本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同意转移过户时,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执行措施和程序均未违反法律关于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对于异议人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二项异议意见,异议人引用拍卖法主张权利,认为在拍卖之前应当办理审批手续,本案虽然是经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土地部门已经同意协助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土地部门仍需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实际上就是履行的审批程序,至于审批的时间先后并不能证明执行行为违法。综上,异议人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兴教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问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