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2民初115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林,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射洪虹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虹桥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38346374H。
法定代表人:杨正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攀,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400446662。
法定代表人:杨正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攀,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辉,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第三人:罗会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放,系罗会俊之妻,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射洪虹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房地产公司)、被告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建筑公司)、第三人邓辉、第三人罗会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被告虹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星、被告虹桥房地产公司、虹桥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攀、第三人邓辉、第三人罗会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虹桥房地产公司、虹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仁、第三人罗会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1530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第一阶段:以尚欠的人工费215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阶段以215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人工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上年期间在被告的塞纳国际8、9号楼支模工程。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出具(2019)川0922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支付给原告222300元人工费,己经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邓辉,但一年过去了执行到7000元钱,邓辉也无法偿还原告工资,邓辉也不与罗会俊结算,罗会俊也不与虹桥公司结算,导致现在原告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塞纳国际现在8、9号楼,已经交房给业主入住。原告给第三人邓辉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规定,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15300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被告虹桥房地产公司、虹桥建筑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现在整个项目属于一个烂尾楼,且整个项目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到底是谁;3.因为没有结算,所以是否应当支付是个未知数。
第三人邓辉述称,这个项目没有完全竣工,要求我的甲方罗会俊先进行结算,我也把资料都给罗会俊,因为他没有给我结算,我无法支付。我要求罗会俊先支付给我后,我再进行结算。
第三人罗会俊述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我方不应当支付给原告,项目没有进行结算,现在我方和虹桥公司进行结算中,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是应当支付完了,但邓辉没有履行完其义务,现在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与我方没有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杨凌等人挂靠被告虹桥房地产公司开发“塞纳国际”房产项目,第三人罗会俊借用第三人虹桥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塞纳国际”商住楼三期1、8、9#楼工程,第三人邓辉借用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守信劳务公司)资质分包“塞纳国际”项目1、8、9#楼的劳务。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邓辉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塞纳国际”3期主体模板及所有与模板有关的工程作业分包给原告***,并按实际支模面积以不同楼号单价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6月,该项目出现实际施工人无力继续施工、项目资金链断裂等困难,被迫停工。2018年3月,经被告虹桥房地产公司召集并在射洪市住建局、执法局等部门参与下,案外人杨凌等人召开股东会讨论了塞纳国际项目后续工程施工、股东账目清理等问题。后被告虹桥房地产公司开始组织该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劳务由他人进行施工至今,现该工程未完全竣工(其中1#楼未完工、8#、9#楼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发包方与承建方、发包方工程均未结算。第三人邓辉于2018年12月29日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单,载明:“塞纳国际A区8#木工下欠人工费***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此款由塞纳国际项目代付”,第三人罗会俊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虹桥房地产公司、杨凌、守信劳务公司、虹桥建筑公司、罗会俊、邓辉等承担付款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由第三人邓辉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20000元及诉讼费损失2300元,共计222300元,定于2019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第三人罗会俊与第三人邓辉就工程款及时进行结算;三、原告***保留对被告四川省射洪虹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凌、第三人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罗会俊就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另案主张的权利;四、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五、其他互不涉及。”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邓辉至今仍未按调解协议约定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人工费21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首先就被告主体资格而言,在本案中,就原告***所参与的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并非本案被告虹桥房地产公司,而是案外人杨凌等人,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方明确表示因杨凌等人缺乏支付能力,不愿在本案中向杨凌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次,被告虹桥房地产公司虽于2018年接手了该工程施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虹桥房地产公司在接手该工程项目的同时接受了案外人杨凌等人的相关债权债务,而通过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就2018年之前的工程部分仍然是由案外人杨凌、第三人罗会俊等人在负责协商和处理;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人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虹桥房地产公司在接手该项目后,该项目工程并未完工且未结算,无法确认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第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虹桥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接手前的项目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虹桥房地产公司或案外人杨凌确实对第三人罗会俊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6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云霞
书 记 员 税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