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07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北街10号营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96年2月2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绵阳市涪城区龙汇花园亮化工程。原告承包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唐海军又将该工程交由仁济富负责。2016年1月,第三人***到该工程做工。同月17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该工程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左脚受伤。受伤后,第三人被送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距骨骨折。
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工友的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在该工程做工时受伤。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建议***就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申请仲裁,并向其出具了时效中止通知书。第三人***遂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后未起诉。2016年10月17日,被告恢复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审核后,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1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上申请人处签名系“***”,在该申请表中“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签名系“**”,***陈述**系其姐。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表记载看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系***,而不是**,第三人***作为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的签名,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系***提出的认定。原告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受理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相关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相关自然人招用的工人在从事案涉工程业务过程中受伤的,应由原告承担替代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其与相关工人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相关工人与原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该案中,涉案工程由原告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在从事该工程业务范围内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认定原告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6]1030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7)川07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责令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认定原审第三人***因工受伤的程序合法;2.认定原审第三人***因公受伤的事实清楚;3.认定工伤的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诚龙述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绵阳市涪城区龙汇花园亮化工作,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唐海军转给没有资质的仁济富,原审第三人***根据***的安排在绵阳市涪城区龙汇花园从事亮化安装工作时受伤,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上诉人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其在收到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法定举证程序和调查程序,其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6]103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圣天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向茜
审判员严皓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