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胡发彬、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425执异6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胡发彬,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县云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86476646K。
法定代表人:罗平元,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黔0425执1039号**与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胡发彬于2022年3月15日对本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正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中志、房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胡发彬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泸县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2010********银行卡里面的98446.03元存款。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胡发彬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6日经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泸劳人仲案[2021]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其中第二条调解:申请人胡发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由被申请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县社保局代领代付给申请人,其绝对金额以社保局依法核定数额为准。该笔款项于2022年2月16日已经通过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到了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户的银行账号为:2010********的银行账号上,共计赔偿金额为98446.03元。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法院就(2021)黔0425执1039号执行案件中将该款项进行冻结,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提出异议,恳请立即中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意见。
异议申请人胡发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仲裁调解书;4、工伤一次性待遇支付明细;5、民事调解书;6、委托执行函、确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截图。
本院审查查明:**诉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守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黔0425民初11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支付方式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46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若被告四川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利息便按1%月利率从2020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若未按照上述期限支付欠款,利息便按照月利率1.28%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664元,原告**自愿承担4334元,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433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黔0425执1039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泸县人民法院查询并冻结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2010********。
2021年8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劳人仲案[2021]133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解除申请人胡发彬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申请人胡发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由被申请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县社保局代领代付给申请人,其绝对金额以社保局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三、被申请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发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计82000元。逾期未付,被申请人则按91047.9元支付。若赔偿不足,申请人自愿放弃。”。
2022年2月16日,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异议人胡发彬的工商一次性待遇98446.03元支付到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账户:2010********。因该账户已于2022年2月9日被本院冻结,故胡发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三个方面作形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来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2022年2月16日,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到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账号2010********的98446.03元,已注明为案外人胡发彬工伤一次性待遇,被执行人仅是代领,该笔款项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胡发彬。案外人胡发彬申请中止执行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泸县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2010********银行卡里面的98446.03元存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未履行完成,本院不中止对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而是对胡发彬的工伤赔偿款98446.03元进行提取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由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账号:2010********内的银行存款98446.03元,并支付至异议申请人胡发彬的银行卡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
如不服本裁定书的内容,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姚正超
审 判 员 田中志
审 判 员 房 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 倩
书 记 员 刘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