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25执10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法定代表人:罗平元,公司总经理。
**与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黔0425民初11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盛厦公司支付欠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盛厦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96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算,月利率1.28%),并承担执行费13843元、受理费4330元;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查找财产
(一)网络查找,本院自2021年11月18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
1、被执行人盛厦公司有银行存款1000余元,但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
2、被执行人盛厦公司无网络资金、无机动车、无不动产、无证券、无收益类保险信息。
(二)线下查找,通过传统调查查明:
1、经向紫云县、四川泸县2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盛厦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经委托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盛厦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利用财产线索查找: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盛厦公司在泸县元通村镇银行有银行账户(账号:20103000********)未被冻结。经查属实,本院冻结了该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98446.03元。
(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可以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找。但至今本院未收到申请。
三、查明财产的控制及处置:
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盛厦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除了在泸县元通村镇银行的账户之外,其它账户均为轮候冻结。
四、控制到的财产未能处置的说明:关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8446.03元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说明。经查,本院(2022)黔04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划拨该存款,并支付至异议申请人胡发彬的银行账户。”因此,该款不予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五、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六、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同电话的方式将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律师令、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意见,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执行数额为96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算,月利率1.28%),执行到位0元,还有96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3843元、受理费433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灿
审判员 杨延开
审判员 林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