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2民初114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6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鸿,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3084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86476646K。
法定代表人:罗平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男,1954年8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产业园区(西山镇金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MA6EF03HOH。
法定代表人:黄永江,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代强,男,1977年11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2021年8月2日,依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刘代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鸿、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被告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要求刘代强承担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9807.50元;从2019年9月20日起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金额为44601.06元;2.判决被告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坪上工业园区的“息烽农产品研发加工基地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息烽农产品研发加工基地项目”需要对基础进行开挖,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工成孔劳务分包协议》。2019年8月29日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及原告对人工开挖的孔桩深度及孔径进行验收及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764807.50元,原告及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代强、项目经理赵绍琼、现场负责人刘超在《建筑工程劳务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9日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委托支付函》,该《委托支付函》得到被告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同意进行支付,被告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并承诺2019年9月10日付50%,2019年9月20日付清;被告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分四次共计支付款项1145000元,尚欠原告619807.50元,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但二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主要是由刘代强全部负责,亏盈自负,我公司根据签订的合同支付了民工工资,刘代强和原告私自签订的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涉案劳务费的数量是否准确我公司也不清楚,直到通知开庭我公司都不知道还欠别人的钱。涉案工程从开工到现在没有打过一分钱到我公司,整件事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违法分包而无效。2、我司将息烽农特产品研发加工基地项目建设承包给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因民工闹访,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我司解除合同。我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3、我司已按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班组工资1145387元,且***向我公司承诺该款已向民工支付完毕。因此,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刘代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被告刘代强作为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与被告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息烽农特产品研发加工基地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建筑材料由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大包”给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劳务大包”以《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交由被告刘代强具体进行施工,刘代强向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实际竣工产值1%的管理费。2019年1月29日,刘代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承接的息烽农特产品研发加工基地项目建设中“基础人工挖孔桩成孔”的工作以承包人包机械、包人工、包质量、包进度的形式分包给***。2019年8月29日,刘代强与***劳务班组结算,结算表显示***劳务班组劳务总额为1764807.50元。2019年9月9日,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向***班组支付民工工资1145387元。2019年9月20日,***作出承诺表示已收到该项目民工工资1145387元且已付清,保证工人不在该项目工地闹事,确保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能及时顺利进场施工。同时备注“以上仅付农民工资,最终结算以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是同意让被告刘代强以其代理人的名义代表其与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接着又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承接的工程劳务全部转包给刘代强个人组织施工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工程中的一个施工班组,其在按与刘代强签订的协议履行合同中,于2019年8月29日所作的劳务结算,对刘代强产生法律后果,刘代强应该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班组的工人因劳务工资的问题阻挠过工程的施工,经有关部门组织协调,2019年9月9日,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受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班组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向***支付了1145387元的工资。***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承诺表示已将该笔款项1145387元向工人付清,并保证工人不在该项目工地闹事,以确保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能及时顺利进场施工。同时表示“以上仅付农民工资,最终结算以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为准。”。对这一承诺中“最终结算以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为准”,***坚持认为2019年8月29日与刘代强进行的结算就是与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扣除其已经收到的款项还应付619807.50元。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表示,刘代强与***的结算是刘代强的个人行为,***仅凭与刘代强的结算表不能真实全面反映***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表明,刘代强承接的涉案工程其并未组织施工全部完成,其未按法律规定到庭应诉答辩,使得本院在核实查明***班组所完成施工量的问题上出现困难,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又未提供工程施工的具体明细,***也坚持认为2019年8月29日与刘代强的结算就是承诺中表达的“以上仅付农民工资,最终结算以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为准。”的“最终结算”,其该项意见庭审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力度,也未提出其他充分的理由,因此,2019年8月29日的结算只在***和刘代强之间产生结算后果。刘代强承担责任后可以与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结算中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民工工资1145387元,结合其与刘代强的结算,其计算的劳务费有误,计算确认为619420.50元。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系具体的施工班组,刘代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永建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未完工工程的结算情况不明确,现有的证据也不能依法准确的确认工程量多少,其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施工明细和刘代强未到庭核实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代强承担支付劳务费619420.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孔桩班组劳务费619420.50元;
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4元,减半收到5222元,由被告刘代强负担,保全费36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皮薇
书 记 员 简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