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
法定代表人:罗平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群,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盛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四川盛厦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盛厦公司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向来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黄建群,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盛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四川盛厦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413760.36元的义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四川盛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处承包工程,合同相对方是***,**应得工程款应由***支付;2.***除本案项目外,还以四川盛厦公司的名义承接贵州省妇女儿童医院项目,四川盛厦在该项目上为***垫付人工费用70万余元,四川盛厦公司有权从本案中抵扣,且抵扣之后,***尚欠四川盛厦公司30万余元,故四川盛厦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垫资修建,**系实际施工人,四川盛厦公司与贵州宏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同时***与四川盛厦公司签订《内部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以四川盛厦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通过口头协议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收到工程后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根据一审双方举证质证得知,四川盛厦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60万余元,尚欠413760.36元,四川盛厦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四川盛厦公司替***垫付贵州妇女儿童医院项目人工费70万元系其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主张抵扣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盛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760.36元;2、判令被告四川盛厦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13760.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算未12048.71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被告四川盛厦公司与贵州宏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乐湾国际学校(幼儿园、小学、中学)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乐湾国际幼儿园、小学、中学范围内的各项维修、整改工作,包含但不限于合同清单所列工作内容。包含完成学校内维修、整改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辅助材料、损耗、运输、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合同约定暂定工程价款为2763790.10元。合同第14.2.1条约定乙方(四川盛厦公司指定联系人为“闵总”)。被告四川盛厦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被告四川盛厦公司的承接乐湾国际温泉酒店两个项目工程及本案的《乐湾国际学校(幼儿园、小学、中学)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又口头将《乐湾国际学校(幼儿园、小学、中学)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收取原告10万元管理费用。原告**收到工程后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工程。现该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方,且业主方已经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四川盛厦公司,经四川盛厦公司在工程清单上盖章确认工程价款(含税)金额为2763790.1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未签订合同,实际施工由**全资垫付修建,***向**收取10万元管理费。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四川盛厦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委托被告***代表四川盛厦公司办理乐湾国际学校(幼儿园、小学、中学)维修整改工程项目管理及工程款拨款结算申请手续。2020年8月14日,***与原告**向被告四川盛厦公司发出《请求付款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乐湾国际学校(幼儿园、小学、中学)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款为2013760.36元,业主方贵州宏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拨付给四川盛厦公司,四川盛厦公司已经在进账后一个工作日内转给**,2019年10月8日,应被告四川盛厦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四川盛厦出具收条后,四川盛厦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第二次支付**及其下面班组长合计60万元,共计支付16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413760.36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书》,证明《乐湾国际学校(幼儿园、小学、中学)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出资及施工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与被告四川盛厦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协议》,被告四川盛厦公司就本案工程尚欠***工程款413760.36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欠的工程款项亦为413760.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故被告四川盛厦公司应在应付***工程款413760.3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四川盛厦公司以***尚欠其他工程项目扣款,需要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因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四川盛厦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故计算时间应从2020年8月14日被告申请支付工程尾款时计算,又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故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13760.36元;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以41376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3744元,原告**负担100元。诉讼保全费2589元,由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乐湾国际学校(幼儿园、小学、中学)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书》、《请求付款申请书》、《内部经营管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川盛厦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第一,经查明,案涉项目系案外人贵州宏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乐湾国际学校(幼儿园、小学、中学)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四川盛厦公司,四川盛厦公司违法转包给***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垫资施工完毕后交付发包人使用。**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在与***达成口头协议前明知***系从四川盛厦公司处转包案涉工程,**与四川盛厦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第二,从已付工程款的支付过程来看,四川盛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前,需要***的书面确认,并非由**和四川盛厦公司直接结算和付款,四川盛厦公司向**付款的事实,现有事实下应当认定是四川盛厦公司基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的工程款金额确认和支付,四川盛厦公司与**之间未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四川盛厦公司有债务加入或为***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中发包人系案外人贵州宏德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参照“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无其他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四川盛厦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川盛厦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责任的主体应当为***,因***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对其承担责任的部分本院不再另行审查。
综上所述,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1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413760.36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41376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保全费258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程 奕
审判员 田镇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开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