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卿,四川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云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86476646K。
法定代表人:罗平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合江县大桥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合江县大桥镇文化街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24510731377。
法定代表人:刘智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厦公司)、合江县大桥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大桥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就劳务合同如何建立、劳务范围和内容有哪些、价款和支付方式以及有无违约责任约定等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导致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将不是劳务接受人的上诉人以及另一被告盛厦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相对人,判决要求其履行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罗江平建立的劳务关系;3、原审裁判证据采信过程或推理不严谨,导致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有充足事实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所谓的结算依据,为恶意形成的虚假证据;4、本案法律关系审理混乱,在被上诉人与***以及另一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有强加于***和另一被告承担责任之嫌;5、在案件审理中,已经明显出现了罗江平这个事实上的劳务分包人,但原审不进一步审理该事实真相,也不追加罗江平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让既不是原告的雇主又不是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的相对另一方的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属程序错误,实体处理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到底由谁雇请,工程由***负责,***与盛厦公司是挂靠法律关系,盛厦公司不但在庭审中认可了此事,还提交了证据,上诉人辩解***是罗江平所雇请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是***实际施工和负责,该案的劳务关系是***和***之间。涉及工程量及结算单的问题,因上诉人***一直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均是由代理人行使立案和答辩,但是为了查明事实,***拒绝出庭,而上诉人提交傅振的情况说明上证实傅振是其管理人员,邬某也是管理人员,邬某出庭作证,按照民事诉讼规则规定,邬某和傅振的签名相互佐证了原告主张的案涉劳务费内容的真实性,及金额的准确性,上诉人方提出傅振和邬某不是其管理人员没有证据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盛厦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在操作,请什么工人、款项支付、结算我们都不清楚,因此***是自负盈亏,所以款项支付也应由***负责。
原审被告大桥小学述辩称: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因修建合江县大桥镇中心小学校综合楼项目仿瓷工资82326元和支付原告管理修建综合楼工资49000元,共计13132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盛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桥小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合江县大桥镇中心小学校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2017年6月30日,被告盛厦公司被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7月1日,被告大桥小学(发包人)与被告盛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合江县大桥镇中心小学校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合同工期: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9146019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3日,被告盛厦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内部经营管理协议》,载明“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合江县大桥镇中心小学校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交由乙方负责施工,经营时间: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经营施工产值合同人民币914.6019万元,上交甲方管理费按实际竣工产值1%计算”,协议还对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案涉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罗江平施工,期间原告班组对案涉工程的教学楼1号楼、2号楼仿瓷及楼外仿瓷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30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向案外人罗江平转账支付了2300000元。2018年3月5日,原告与邬某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2326元,原告在结算单上施工班组处签字、捺印,邬某在项目部处签字、捺印。后案涉工程中的材料采购人员傅振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的字样。
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竣工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8768059.54元。截止2020年2月,被告大桥小学已支付工程款8768059.54元,剩余维修保证金263000元未付。截止2019年8月6日,被告盛厦公司向被告***的母亲名下的账户转款共计7683761元。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盛厦公司支付了合江县明亿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司、合江县蒋晏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款项共计725387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被告盛厦公司出具《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载明“本人***已收到盛厦公司(除以保修金外)全部工程款,并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裁判。
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仿瓷施工的事实,尚有工资款82326元未领取。被告***与被告盛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以被告盛厦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并向被告盛厦公司交纳管理费,该协议约定的性质属于挂靠合同,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盛厦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盛厦公司、***没有委托授权邬某、傅振进行结算,施工面积与竣工结算面积不相符,且原告是罗江平雇请的人员,应由罗江平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邬某、傅振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确实施工完成了结算单上载明的仿瓷工程,虽然被告***否认了与证人邬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委托邬某进行结算,不认可邬某的结算行为,但是邬某作为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有悖常理,且被告***提供的傅振的情况说明中能够证明傅振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事后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对该结算结果的追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为罗江平提供仿瓷施工劳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结算的具体面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盛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盛厦公司应在欠付原告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桥小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管理修建综合楼工资4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2326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省盛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负担541元,由被告***负担92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合江县大桥镇中心小学校综合楼项目中,承建的是其中的仿瓷部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该部分工程款共计132326元。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毋庸置疑。上诉人***已经支付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该工程的劳务已经全部承包给罗江平的主张,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罗江平没有就劳务部分签订书面协议,导致上诉人***没有相应依据支撑,故上诉人***主张应由罗江平承担***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形成的结算依据,为恶意形成的虚假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的结算依据上不但有邬某的签字确认,还有傅政的签字确认。邬某一审出庭作证,明确“其与***是朋友,结算单是傅政与***先做的结算,***不认可,才叫我来做的结算”。“所有的账目都是***在管”。上诉人***不认可邬某的结算签字,但结算单上还有傅政的签字。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傅政的“情况说明”,傅政在该说明中,亦没有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结算单予以采证。同时,***对于该结算单虽不予认可,但其已经支付5万元的事实,其本人认可。故对于***尚未得到的82326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鉴于一审判决盛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盛厦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