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81民初7733号
原告:***,男,1970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清镇市某某局,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清镇市某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清镇市某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将拖欠的水电安装剩余价款90992元付清给原告;2.判令被告以上述拖欠的价款为基数,按银行业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年支付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2月22日止共1303天资金占用利息12183.05元);以上共计:10175.0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第三人清镇市某某局将清镇市梨倭小学教学楼的建设项目交由被告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2018年6月,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被告***要求原告采取包某包料的方式为其承建的梨倭小学教学楼项目提供水电材料并负责施工安装,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水电材料双方约定按市场行情定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水电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组织人员提供约定货物并进行安装,2019年7月30日,经被告***与原告对水电安装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水电材料及安装价款共计210992元,扣减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期分批已支付的安装款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安装价款80000元及材料款10992元,以上共计90992元。对于欠付的该价款,被告承诺称待第三人拨付其工程款时结清给原告。2022年7月,本案第二被告对第三人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黔01**民初9920号),要求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案经诉前调解,双方达成了给付的调解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在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安装价款的情况下,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给予裁决为谢。
***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已经支付了90000元,剩余992元款项未支付,鉴于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与四川盛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余款992元应当由盛某公司支付。
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清镇市某某局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第三人清镇市某某局将清镇市犁倭小学教学楼的建设项目交由被告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2018年6月,被告***将上述项目涉及的教学楼水电安装等事宜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9年7月30日,被告***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犁倭小学水电班(***班组)结算单》,载明:“一、教学楼水电安装承包费:20万元已支付12万元;二、欠材料费:10992元。合计欠款:90992.00元,大写:玖万零玖佰玖拾贰元整。”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同时加盖了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镇市犁倭小学教学楼项目公章。2023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22)黔0181民初9920号民事调解书,在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清镇市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镇市某某局就清镇市梨倭小学教学楼的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清镇市某某局自愿支付原告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6401元,定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原告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因与被告清镇市某某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其余权利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0094元减半收取15047元,原告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述称,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给付的调解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其安装价款,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四川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3日作出(2023)黔0123民初729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53537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3年02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四川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其2021年2月11日转款给***5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2021年6月26日转款给***40000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本案涉及的水电安装款90000元。***对此不认可,认为其确实收到上述90000元,但该90000元不是本案涉及的水电安装款,实际系(2023)黔0123民初729号案件涉及的修文项目的工程款,该90000元在(2023)黔0123民初729号案件中已经予以扣除。双方为此产生分歧。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向案外人***核实,其在电话中表示,***支付给***的90000元系房开拨付的用来支付的(2023)黔0123民初729号案件涉及的修文项目的工程款,不涉及清镇犁倭小学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工程概况牌复印件、审计局建设项目审计备案通知复印件、《犁倭小学水电班(***班组)结算单》、(2022)黔0181民初99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23)黔0123民初729号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2023)黔0123民初729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将其承建的清镇市犁倭小学教学楼的建设项目中的教学楼水电安装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并由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犁倭小学水电班(***班组)结算单》,明确还欠原告教学楼水电安装承包费及材料款合计90992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2021年2月11日及2021年6月26日转款给***的900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尚欠的教学楼水电安装承包费及材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2023)黔0123民初729号生效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23)黔0123民初729号庭审笔录,结合向案外人***核实的情况,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原告抗辩的被告***2021年2月11日及2021年6月26日转款的90000元实际系支付(2023)黔0123民初729号案件涉及的修文项目的相关工程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该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在本案及(2023)黔0123民初729号案件中对其与案外人***关系陈述前后存在矛盾,其除转款凭证外未提供其他能明确转款用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已支付案涉90000元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法律责任。被告***与被告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应共同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价款9099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剩余价款909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90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四川省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