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川0521民初2404号
申请保全人:泸县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饶某,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
申请人泸县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8080050元的财产并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单(保单编号299510104132025000XXXX)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四川省泸州龙南支行23040246192010XXX账户内8080050元资金,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贵州省都匀城北支行240504052920008XXX账户内8080050元资金,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泸州市分行2035105990010000045790100XXX账户内8080050元资金,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县元通村镇银行营业部201030000018XXX账户内8080050元资金,冻结期限为一年。
五、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龙马潭支行51001637108059009XXX账户内8080050元资金,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需续行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逾期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