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高原、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原,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沙河风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原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时代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时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高原为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的消极股东,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存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该笔债务形成于2004年,此后该债权进入强制执行,2015年高原才成为公司股东,时代公司所称的损害与高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高原的股东身份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时代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债务已被执行终结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作出审理与认定。
时代公司辩称:1.时代公司不知道高原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一审材料看高原是川建公司持股50%股东;2.关于债务形成时间,高原违反自己的承诺,未缴纳出资,就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中时代公司提交一份民事裁定(2016川01**执3657号),2016年12月12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川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原赔偿时代公司工程款40万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38260.27元、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13665元;2.判令高原赔偿时代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38260.2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时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川建公司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之后,川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成民终字第190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川建公司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川民申字第89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之后发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0月1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川建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从200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07年2月5日。2016年8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原判。后,川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川民申1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川建公司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时代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取得20万元执行案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6日生效。
2015年7月10日,川建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2、增加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高原出资认缴,认缴方式为现金,认缴时间2016年12月31日前;……
2015年7月21日,川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000万元。川建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高原出资额为1000万元,增资方式为货币,增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高原系川建公司股东,其增资认缴时间已经到期,高原应当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案涉的债务虽发生高原增资行为之前,但高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的威胁,现川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代公司债权,时代公司有权请求股东高原承担赔偿责任,故时代公司有权主张高原赔偿时代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2月5日止)、(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4号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3665元。
对于时代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2016)川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现时代公司主张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计算基数,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不应计算在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高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范围1000万元范围内对川建公司结欠时代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2月5日止)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高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范围1000万元范围内对川建公司结欠时代公司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13665元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高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范围1000万元范围内对川建公司结欠时代公司在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高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保全费1520元,由高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依据时代公司一审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二审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川0106执365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13665元及利息,执行费610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时代公司作为川建公司的债权人,已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债权未获清偿,其案涉债权应属川建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另根据查明的事实,高原作为川建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高原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该出资义务。综上,高原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川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高原二审上诉主张的其股东地位及川建公司案涉债务形成时间,与高原作为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并无影响,亦不能对抗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主张权利,故对高原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高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赵云平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