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1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创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布,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徐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成都可可建材有限公司等供货商起诉川建公司、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解时作出的让步不构成自认,因此时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时,时代公司的证据均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也无***的证词,但认定”时代致远公司对***代表公司签字和管理行为认可,***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川建公司在一、二审时均申请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调取侦查材料、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调取***、徐布等人的陈述等材料。但原审法院拒绝调取。(四)本案法律关系为联营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川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等时作出妥协,现川建公司主*不应采信另案调解书中涉及的事实,但又未举出证据证明或说明在另案中认可时代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时作何妥协。因此,在川建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信另案民事调解书所涉事实并无不当。(二)本案曾被本院发回重审,相关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均予以出示,故再次开庭过程中审判员宣读已曾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并不影响川建公司的实体权利。(三)川建公司在一、二审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川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未同意调取正确。(四)本案川建公司与时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用资质进行建筑公司施工,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案由的确定也不影响判令川建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川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华
审判员**
审判员阎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