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30号
原告: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原,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高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40万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38260.27元、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1366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38260.2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川建公司)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之后,川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成民终字第190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川建公司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川民申字第89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之后发回金牛法院重审。2013年10月10日,金牛法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川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016年10月,原告向金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查明川建公司无财产可以执行,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2015年7月10日,川建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认缴的时间2016年12月31日。但被告并未按股东会决议缴纳资本金。被告高原应当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原辩称,川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洪涛,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本案所涉及到的原告方的所谓债权,所形成的时间是在2004年,是在被告高原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发生的事实。被告高原成为股东作出了增资的承诺,按照2015年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形成的是认缴制,而不是实缴制,所以不存在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情形,本案不涉及到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2008年金牛法院作出的判决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且也划走了20万元的执行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原告时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川建公司)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之后,川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成民终字第190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川建公司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川民申字第89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之后发回金牛法院重审。2013年10月10日,金牛法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川建公司向原告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从200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07年2月5日。2016年8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原判。后,被告川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川民申1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川建公司再审申请。
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时代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取得20万元执行案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6日生效。
2015年7月10日,川建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2、增加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高原出资认缴,认缴方式为现金,认缴时间2016年12月31日前;……
2015年7月21日,川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000万元。川建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高原出资额为1000万元,增资方式为货币,增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高原系川建公司股东,其增资认缴时间已经到期,高原应当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案涉的债务虽发生被告高原增资行为之前,但被告高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的威胁,现川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时代公司债权,原告有权请求股东高原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2月5日止)、(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4号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366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16)川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计算基数,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不应计算在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范围1000万元范围内对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2月5日止)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高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范围1000万元范围内对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13665元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高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范围1000万元范围内对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蔡正银
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郁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