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高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36号沙河风情综合楼373、37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致远装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时代致远装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限。 川建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即返还不法侵占的财产947787.4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18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并赔偿损失5173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割裂证据与事实、事实与法理之间的关系。川建装饰公司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提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资料。该案系时代致远装修公司与川建装饰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既判力的形成,从而否定了川建装饰公司曾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1)***初字第1335号案件中提出的部分事实和主张。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是本案据以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一审判决应依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却不予提及,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对案涉重要证据作出认定。***、**、**不法占有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中未能体现。 ***、**、**未作答辩。 时代致远装修公司未**意见。 ***述称,工程施工时***代表时代致远装修公司,现在离开六年了,当时***找川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川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不可能起诉川建装饰公司。 川建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返还不法占有资金947787.4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从2004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时为1170517.3元)、赔偿其他财产损失517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时代致远装修公司起诉川建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川建装饰公司**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及***共同组织施工完成,因川建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故该意见未获得法院支持。2009年川建装饰公司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2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我局经审查认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1年,川建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不法占有的财产883290.40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21738元。庭审中**、***辩称其与川建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承揽的,***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川建装饰公司**案涉项目系**与***合伙的项目,施工方要求任命**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的项目经理资质挂靠在川建装饰公司名下。后川建装饰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申1738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初字第1335号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川建装饰公司提出***、**、**侵犯其财产权,理由系三人并非川建装饰公司的员工,不法占有其工程款。根据川建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裁判文书的记载,**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项目副经理,川建装饰公司在2011年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主张权益时,亦**“案涉项目系**与***合伙做的项目,是施工方要求任命**为该项目经理、***为该项目副经理,**的项目经理资质系挂靠在川建装饰公司名下”,在案件审理中亦认可**、***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在领取工程款时均履行了审批手续,川建装饰公司提交的部分领款单有相关人员签字同意支付,故其主张**、***不法占有其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川建装饰公司诉称其从2004年8月18日至2006年12月4日,委托***代川建装饰公司向时代致远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未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时代致远装修公司,但未提交其委托***向时代致远装修公司付工程款以及委托付款金额的证据,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川建装饰公司要求赔偿其他财产损失5173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川建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460元,由川建装饰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根据一审中提交经质证的生效判决、身份信息证明和当事人一致的**,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和**是夫妻,**是二人之子。对乐山时代广场二期内装修工程,川建装饰公司和时代致远装修公司2004年1月9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川建装饰公司代时代致远装修公司与建设方(或总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时代致远装修公司按工程款的6%向川建装饰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税金。后川建装饰公司陆续与建设单位签订了乐山时代广场二期内装修工程的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分别或共同在前述合同中川建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处签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出具的《领地公司与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公司结账清单》载明:1.时代广场二期商场装饰工程总结算价200万元;2.时代广场二期商场装饰设计款5万元;3.扣除二期商场装饰工程质保金200万元×4%=8万元;4.扣除售楼部质保金92000×4%=4600元;5.代扣税(200万-168万)×3.33%=10323元;6.代扣款4113.66元+3121.8元;7.累计已付款169万元,尚应付257841.54元。建设单位已将装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川建装饰公司。时代致远装修公司因未足额收到工程款而提起诉讼,要求川建装修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川建装饰公司和时代致远装修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违反建筑施工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代致远装修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扣除联营协议约定的6%后为2013480元,时代致远装修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841000元、***以时代致远装修公司名义对外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720900元,合计1561900元,川建装饰公司尚欠工程款451580元,因时代致远装修公司只主张 400000元,遂判决川建装饰公司向时代致远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5年1月31日至2007年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川建装饰公司不服判决,先后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生效判决还认定***在乐山时代广场二期内装修工程中从川建装饰公司领取款项1938748.59元。***、**均参与案涉工程,**未参与工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产生的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乐山时代广场二期内装修工程中由***从川建装饰公司领取款项1938748.56元,只通过直接付款和代付材料款的方式向时代致远装修公司支付1561900元,占有其中差额376848.56元,导致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川建装饰公司另行支付,构成对川建装饰公司财产的侵害并导致川建装饰公司另行支付了被***占有的差额金额。***应承担侵权责任,**与***作为夫妻且共同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活动,应共同承担责任。至于人民法院判决支付400000元,超出部分23151.44元属于川建装饰公司本就应付而未付金额,应自行承担。川建装饰公司主张947787.4元,就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川建装修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案涉有关的纠纷根本的起源是川建装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违反建筑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所导致,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产生的成本费用和诉讼费用等损失,应由川建装饰公司自行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必须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川建装饰公司要求与案涉工程施工活动无关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川建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给予相应支持。 综上,川建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叁拾柒万陆仟捌佰肆拾捌圆伍角陆分(小写¥:376848.56元); 三、驳回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64.5元,***、**负担4195.5元。一审公告费3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64.5元,***、**负担4195.5元。二审公告费600元,由***、**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睿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