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6888号
原告: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36号沙河风情综合楼373、375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时代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不法占有资金947787.4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从2004年8月18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为1170517.3元);2.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财产损失517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9日,川建公司经**、***介绍,与时代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经时代公司借用川建公司资质,对乐山时代广场二期内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冒用川建公司副总经理、***冒用川建公司财务总监身份与业主签署《会议纪要》。川建公司从2004年8月18日至2006年12月4日,委托***代川建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从川建公司领取资金2509687.4元,但***、**仅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1561900元,其余款项转入**账户。2006年11月22日,时代公司就挂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川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曾提出案涉挂靠工程与时代公司无关,工程由其独立组织施工完成,故拒不向川建公司返还不法占有的相关款项。由于***、**不法占有川建公司应付工程款947787.4元,由此导致川建公司涉诉,给川建公司造成51738元的财产损失。上述工程款及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时代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时代公司起诉川建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川建公司**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及***共同组织施工完成,因川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未获得法院支持。
2009年川建公司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2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我局经审查认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11年,川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不法占有的财产883290.40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21738元。庭审中,**、***辩称其与川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承揽的,***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川建公司**案涉项目系**与***合伙做的项目,是施工方要求任命**为该项目经理、***为该项目副经理,**的项目经理资质系挂靠在川建公司名下。后川建装饰公司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申1738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初字第1335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川建公司提出三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理由系三人并非川建公司的员工,不法占有其工程款。但根据川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裁判文书的记载,**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项目副经理,川建公司在2011年以相同事实、相同理由向本院主张权益时,亦**“案涉项目系**与***合伙做的项目,是施工方要求任命**为该项目经理、***为该项目副经理,**的项目经理资质系挂靠在川建公司名下”,在本案审理中亦认可**、***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在领取工程款时均履行了审批手续,川建公司提交的部分领款单有相关人员签字同意支付,故其主张**、***不法占有其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川建公司诉称其从2004年8月18日至2006年12月4日,委托***代川建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未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时代公司,但未提交其委托***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委托付款金额的证据,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川建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51738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460元,由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