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徐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1071号
原告: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56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徐布,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装饰公司)与被告***、徐布、**,第三人四川省时代致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致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川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第三人时代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布、***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法占有资金947787.4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从2004年8月18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为1170517.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财产损失517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9日,川建装饰公司经徐布、***介绍,与时代致远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经时代致远公司借用川建装饰公司资质,对乐山时代广场二期内装修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徐布冒用川建装饰公司副总经理、***冒用川建装饰公司财务总监身份与业主签署《会议纪要》。川建装饰公司从2004年8月18日至2006年12月4日,委托***代川建装饰公司向时代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从川建装饰公司领取资金2509687.4元,但***、***向时代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0元,其余款项转入了**账户。2006年11月22日,时代致远公司就挂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川建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提出案涉挂靠工程与时代致远公司无关,工程由其独立组织施工完成,故拒不向川建装饰公司返还不法占有的相关款项。由于***、****占有川建装饰公司应付工程款947787.4元,由此导致川建装饰公司涉诉,给川建装饰公司造成了51738元的财产损失。上述工程款及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布、***、***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时代致远公司辩称,案涉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辩称,与本案纠纷无利害关系,原告在2011年已经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为了诉讼需要,将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不停转换进行多次起诉。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时代致远公司起诉川建装饰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徐布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川建装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共同组织施工完成,因川建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未获得法院支持。
2009年川建装饰公司以徐布、***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2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我局经审查认为,徐布、***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11年,川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布、***、***还不法占有的财产883290.40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738元。庭审中,徐布、***辩称其与川建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徐布承揽的,***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川建装饰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系徐布与***合伙做的项目,是施工方要求任命徐布为该项目经理、***为该项目副经理,徐布的项目经理资质系挂靠在川建装饰公司名下。后川建装饰公司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1738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335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川建装饰公司提出三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理由系三人并非川建装饰公司的员工,不法占有其工程款。但根据川建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裁判文书的记载,*****工程的项目经理、***系项目副经理,川建公司在2011年以相同事实、相同理由向本院主张权益时,亦陈述“案涉项目系徐布与***合伙做的项目,是施工方要求任命徐布为该项目经理、***为该项目副经理,徐布的项目经理资质系挂靠在川建装饰公司名下”,在本案审理中亦认可徐布、***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徐布、***在领取工程款时均履行了审批手续,川建装饰公司提交的部分领款单有相关人员签字同意支付,故其主张徐布、***不法占有其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川建装饰公司诉称其从2004年8月18日至2006年12月4日,委托***代川建装饰公司向时代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未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时代致远公司,但未提交其委托***向时代致远公司付工程款以及委托付款金额的证据,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四川省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