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喀什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送变电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与**、***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案外人***,一审法院判令四川送变电公司向**、***赔偿141,11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偏高。1、四川送变电公司与***无任何关系,***造成的损失与四川送变电公司无关。根据一审四川送变电公司提供的14村7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案涉树木的买受人***在砍伐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树木倒向高压电线并造成高压电线短路,从而造成**、***的损失。四川送变电公司需向法庭说明的是:案涉树木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将案涉树木出售给***,并由作为买方的***进行砍伐。四川送变电公司与***无任何关系,并自始至终未参与案涉树木的砍伐,四川送变电公司没有义务为***的过错进行买单。2、喀什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联正(新疆)价字(2022)第00030号价格评估报告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且**、***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四川送变电公司向**、***赔偿141,11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偏高。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已经举证证明侵权责任人就是四川送变电公司,并且对其损害后果进行了评估鉴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四川送变电公司损失认定的依据,一审过程中已向四川送变电公司进行释明,如不认可该价格评估报告是否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四川送变电公司明确表示不重新评估,那么**、***提供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是电网改造工程确系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发包给四川送变电公司施工,涉案的**经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向国网喀什供电公司颁发的**采伐许可证,证实该案涉地点的**已批准国网喀什供电公司进行采伐,至于四川送变电公司或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将该**出售给何人,其所造成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均应当由项目方或**的所有权人承担,原审中**、***提交的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也证实现场负责人员为四川送变电公司员工,原审承办法官也多次释明,四川送变电公司既然认为侵权人为第三人是否要追加该第三人参与诉讼,四川送变电公司同样明确表示不追加。 国网喀什供电公司述称,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在发现线路跳闸后立即安排人员对线路开展巡视,在发现跳闸原因后立即安排人员进行抢修,并在第一时间完成抢修恢复供电,在本案中国网喀什供电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国网喀什供电公司不存在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四川送变电公司赔偿损失203,7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3日,**(乙方)与喀什市阿瓦提乡亚郎(2)村村委会(甲方)签订《蔬菜大棚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喀什市阿瓦提乡亚郎(2)村1组,面积120亩,大棚编号为1-128座占地60亩的日光温室13座租赁给乙方;蔬菜大棚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3日至2026年6月13日。双方还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大棚内种植了花菜、娃娃菜、萝卜等蔬菜。 2021年5月23日,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发包人)与四川送变电公司(承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将喀什浩罕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发包给四川送变电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规模为新建浩罕变至英吾斯塘重工业园变110线路25.7千米,深阿线多亚线改接线路29.3千米。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线路部分包括全部本体基础、**、架线工序、OPGW光纤缆路架线及接续、线路拆除的施工及相关工作。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10日。 2021年12月12日下午17:20分35千***变电站10千***一线1011线路发生跳闸,接到通知后。佰什供电所所长安排抢修人员到达现场后,经核实10千***一线1011线路011号杆断路器发生故障跳闸是现场有人员进行树木清理工作,为220KV浩罕变110千伏配出A线(新建)廊道清理工作,清理树障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树木倾倒后砸至国网喀什供电公司运维的10千***一线1011线路011号至012号杆之间,造成3基干塔横担损坏,导线脱落后因三相短路引起线路跳闸。2021年12月12日23:10分国网喀什供电公司抢修人员修复跳闸线路,恢复供电。 2021年12月15日,喀什市阿瓦提乡亚郎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塑料大棚停电的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12月12日17时25分阿瓦提乡亚郎2村塑料大棚停电一事,据了解塑料大棚因阿瓦提乡15村有施工方伐树,树木倒向高压电线造成高压电线短路(经塑料大棚负责人***了解施工方为四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作业)塑料大棚当事人得知此事,随即找到村委会大队长联系相关负责人打电话要求及时供电,以免蔬菜被冻死,造成没必要的损失,随后就给供电公司打电话,供电公司承诺在1个小时之后就可以恢复供电,不用担心,结果等到当晚23点20分才通电,中间断电5小时,棚子温度已经降至0度以下,导致蔬菜被冻死。特此说明”。 2021年12月21日,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12月21日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按照地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核查上访信息的函》文件要求,组织人员实地核查,核查情况如下:阿瓦提2村菜农***拱棚种植的14座花菜、9座白萝卜、2座白菜因低温受冻害。特此证明”。 随后,***向喀什联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位于阿瓦提乡亚***26个蔬菜大棚损失蔬菜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作出联正(新建)价字(2022)第00030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根据价格评估意见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零叁仟柒佰伍拾元整(203,750元)。标的的评估价格计算:花菜14棚、萝卜9棚、娃娃菜3棚=8486.4×14+8688×9+2249.6×3=118809.6+78192+6748.8=203,75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四川送变电公司赔偿损失203,750元。 一审另查明,1、2021年11月25日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向国网喀什供电公司颁发了**采伐许可证(编号为喀什市采字[2021]50号),批准其在伯什克然木采伐,采伐期限为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1月26日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向国网喀什供电公司颁发编号为喀什市采字[2021]55号**采伐许可证,批准其在浩罕乡、阿瓦提乡、伯什克然木乡、英吾斯坦乡采伐,采伐期限为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2022年8月4日,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12月21日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按照喀什地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核查上访信息的函》要求,组织人员对阿瓦提乡2村拱棚蔬菜受灾情况现场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如下:阿瓦提2村菜农***棉被拱棚因低温对拱棚蔬菜造成冻害。其中种植的14座花菜因低温冻害,无法恢复,损失率80%;9座拱棚萝卜因低温过低,上半部萝卜全部受冻,无法恢复,损失100%;2座白菜因低温,叶片均冻害,损失70%。特此说明。” 3、2022年9月16日喀什市阿瓦提乡亚郎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21年12月12日下午2村塑料大棚停电了,之后***给村委会反映停电,村委会安排大队长丹仁吾·**提去大棚核实情况,经核实**和***的20多个大棚保温棉被没有降下,通过了解因阿瓦提乡15村有施工砍树造成高压线短路,大队长组织人过来想办法人工降下棉被,结果因棉被链接**不会拆卸,而且时间也晚了村里也没有这么大的棉被,一直到半夜才来电,大棚里面花菜、萝卜、白菜被冻坏造成损失。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的损失应如何确定;3、***、**要求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与喀什市阿瓦提乡亚郎(2)村村委会签订《蔬菜大棚租赁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该蔬菜大棚实际由***管理经营,*****其与**系合伙关系,在蔬菜大棚因事故停电后,是***向喀什市阿瓦提乡亚郎(2)村村委会告知了停电情况,请求村委会给予帮助,对此村委会出具了《关于塑料大棚停电的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表明村委会对**,***共同租赁经营蔬菜大棚不持异议,在蔬菜大棚因停电致使大棚内蔬菜受冻造成损失后,**、***作为合伙人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其二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及喀什市阿瓦提乡亚郎村民委员会均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大棚蔬菜因停电造成蔬菜受冻损失,喀什联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联正(新疆)价字(2022)第00030号价格评估报告,受冻蔬菜评估价格为203,750元,四川送变电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虽然不认可,却认为标的物已不存在无法再进行评估,但其并无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以该价格评估报告为依据,结合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载明的14座花菜因低温冻害,无法恢复,损失率80%;9座拱棚萝卜因低温过低,上半部萝卜全部受冻,无法恢复,损失100%;2座白菜因低温,叶片均冻害,损失70%,以此确定**、***14座花菜损失为95,047.68元(8486.4×14×80%=95,047.68元)、2座白菜(娃娃菜)损失为3,149.44元(2249.6×2×70%=3,149.44元)、9座萝卜78192元(8688×9=78192),共计176,389.12元。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要求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国网喀什供电公司与四川送变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线路短路地点属四川送变电公司施工地点,对该事故,喀什市阿瓦提乡亚郎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是因阿瓦提15村有施工方伐树,树木倒向高压电电线造成高压电线短路,庭审中四川送变电公司也认可树木砸到高压线的地方是其施工地点,但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树木的所有人****·**自行出售树木,并由买方***进行砍伐造成的本案损失,与本案四川送变电公司无关。”因四川送变电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质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及四川送变电公司均不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对四川送变电公司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线路短路停电系四川送变电公司在廊道清理过程中清理树障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造成线路的损坏并不是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原因造成的,**、***没有证据证实喀什供电公司与四川送变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过错,国网喀什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接到报案后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了抢修,**、***无证据证实国网喀什供电公司未及时抢修,其要求国网喀什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且**、***作为蔬菜大棚的经营者,***所经营的蔬菜大棚对电的使用依赖性较高,其应当预见在天气寒冷或发生意外停电的情形下,大棚里的蔬菜会因为温度过低导致被冻坏的情况,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在本案停电抢修期间,**、***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因停电造成的蔬菜受冻损失176,389.12元,一审法院酌情由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41,111.3元,**、***自行承担20%,即35,277.82元。 综上所述,对**、***要求四川送变电公司赔偿损失203,7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在141,111.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要求国网喀什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41,11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川送变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3年3月15日四川送变电公司拍摄的照片一张,证实:截至2023年3月15日受损部分的高压线路横杆至拍摄时间仍未修复,说明该高压线路是因为树木触碰而暂时性断电,只需合闸后线路就能继续使用,不需要经过几个小时的维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与国网喀什供电公司的**相矛盾,但是不管怎样与**、***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我方主张的是四川送变电公司与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四川送变电公司认为侵权责任及损失与国网喀什供电公司有关,如果认定两方承担责任我方无异议。国网喀什供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线路为高压线路抢修维护需要过程,需要由专业人员进行判定并不是说线路损害后就可以直接送电,且该线路负责浩罕乡几个村使用,并不是只供**、***使用,该线路损害后直到二审开庭四川送变电公司仍未向我公司赔偿该线路和停电造成的损失,后续我公司依法向四川送变电公司追偿造成的所有损失。本院认为,因案涉线路经维修后已恢复供电,该高压线路横杆未修复与停电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申请证人**提江·**出庭作证,**称:因我家的树影响了施工要求,我把树卖给了田姓老板,由田老板自己砍、自己运走,当时田老板给我2,200元,我就干活去了,具体什么时间砍的树不知道,砍树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四川送变电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拟证实:发生事故的树木不是四川送变电公司施工砍伐的,而是证人自行出售后砍伐的。**、***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四川送变电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也不知道树到底是不是他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人姓名跟一审中四川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言中的名字不一致,无法确认是同一人,证人的**与自然资源局向国网喀什供电公司颁发的**采伐许可证记载的事实不相符,对四川送变电公司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证人证言与村委会开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国网喀什供电公司质证称,以法院查明为准,四川送变电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包含廊道清理的,至于树木由谁清理我公司不清楚。本院对该证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浩罕乡14村7组的小队长,我和证人**提江·**的树木在廊道清理范围内,我们都卖给了***,是四川送变电公司的员工介绍给我认识的***,***有个木材加工厂,至于***是什么时间砍的树我不清楚,砍树时我不在现场。四川送变电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拟证实:这一块涉及廊道清理的树木所有人都卖给了***,砍伐是由***自行组织的。**、***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可以证实是四川送变电公司和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安排人员对案涉**进行砍伐,也是造成**、***损失的责任人,直接原因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国网喀什供电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中说由电力公司通知其砍伐的不认可,廊道清理属于四川送变电公司的施工范围,我公司概不负责。本院对该证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四,四川送变电公司通过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调取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张、执法视频2组,拟证明:**、***清楚实际侵权人是***,协商赔偿事宜也是和***沟通的,从未联系过四川送变电公司,四川送变电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与四川送变电公司无关。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现场人员是四川送变电公司的人员,四川送变电公司否认这一事实、推卸责任,一审中法庭释明其认为第三人侵权可以追加,但四川送变电公司表示不追加,从态度上讲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联。退一步讲,第三人在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和四川送变电公司的项目及施工现场砍伐**,并且是电网改造工程的一部分,理应承担监管和主管的职责,同样逃避不了赔偿责任。通过林业部门调取的砍伐许可证证实案涉**已经行政审批归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其属于**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同样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四川送变电公司和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如何划分责任及如何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都同意。国网喀什供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已经及时抢修恢复供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侵权行为人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2、一审以案涉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本案侵权行为人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1、侵权行为;2、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或过失。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根据查明事实,国网喀什供电公司与四川送变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喀什浩罕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发包给四川送变电公司进行施工。四川送变电公司施工期限内,在其负责施工区域的树木清理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树木倾倒引起线路跳闸而停电。本院认为,四川送变电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主体,事故发生在其施工区域内,其未尽到管理和安全防范责任,能够认定四川送变电公司存在过错,案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因树木倾倒跳闸停电造成的**、***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川送变电公司辩称,砍树是***所为,侵权行为是***。根据证人***·****,其系根据四川送变电公司员工介绍,将树木卖给经营木材加工厂的***,可认定四川送变电公司将本由其施工的廊道树木清理介绍给***施工,四川送变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经释明后**、***与四川送变电公司均不同意追加***参加本案诉讼,依法认定由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二、一审以案涉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失发生后,***委托评估公司对蔬菜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在现场勘查、走访调查后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评估资质,四川送变电公司虽诉称该评估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足以反驳或者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评估报告并进而作出判决,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 综上所述,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23元,由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西 书 记 员 赵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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