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铵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豪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建业花园北区C32号地***屋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豪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睿公司)、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综合单价660元/平方米认定本案工程量是错误的,未正确查明工程款金额。1.双方《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的综合单价660元/平方米,针对的是全部完工的完整工程(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是根据预估的整体工程工期、造价并考虑完成全部工程量所需的人工、机械设备租期情况而得出的均价。而***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仅完成小部分工程便已退场,综合单价660元/平方米已不再适用。2.根据双方《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该综合单价对应的施工范围包括混凝土木工模具二次结构、钢筋安装部分的二次结构,而***根本未对该项二次结构进行施工,综合单价660元/平方米应予以调整。3.***主张完成三层绑扎22条柱子钢筋、一条300元共计6600元,对该部分工程的真实性及具体金额均未有证据充分证明。4.《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及保修”约定,工程验收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以及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完工的施工范围,**在一审中也明确提出***只完成了一层的铁工和木工、二层的铁工、三层包扎部分柱子但是数量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举证证实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认为**无法举证抗辩***的主张,从而认定***所主张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十条列明“本工程上述的综合单价包含了以下的费用,乙方自行考虑:包括所有人工费,进退场费,误工费、生活费、劳保费、差旅费、医保费及利润等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在***退场后承继了***与***签订的《排栅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设备租金,雇佣工人继续完成***未完成的部分并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原审法院按照660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认定***所完成的工程量,加重了**在案涉工程中的支付义务。二、即使不论单价及工程量金额,原审法院也错误认定**已付的款项,事实上**并不欠付而是超额支付工程款。1.**以工人工资形式支付的573355元仅是***木工、铁工班组工人工资款,**还向***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外架班组、混凝土班组以支付工资形式支付大量工程款。2.***称**已支付费用包含快速架子(即脚手架、顶托)108500元、外排栅(即钢管)85000元、木方90000元、木板130000元、吊车费用35000元,实际上**支付费用远超以上金额。3.**通过其他人员和公司的账户向***、***及其他工人支付租金、工资等费用,证实在***退场后**继续对案涉工程未完成的部分进行施工,同时证实了***退场时并未完成案涉工程。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已完成案涉工程6.5m层全部工程、12m层除木工以外的全部工程、17.5层扎柱子22条,***主张的工程款是以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进行计算,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计算方式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原审被告豪睿公司、四川送变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睿公司、四川送变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74225元及利息(以474225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豪睿公司、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四川送变电公司(作为承包方)将220kV番禺变电站全站综合改造(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予豪睿公司(作为分包方),双方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包干价为18816000元。同月,豪睿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豪睿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0月12日,**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番禺区石基镇××村的番禺设备大楼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劳务总承包;建筑面积约6000㎡,具体工程项目的土建施工图纸进行承包并按标准合格工程进行施工;乙方包括内容有所有人工、周转材料、三级电箱以下施工需要部分,**、外排山及其一切手工工具及小型机具;结算面积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实际完成的,计算方式以最新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计算依据,地下室面积按1:1.3倍计算,地上部分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此单价不含税金);结算方式按综合承包价*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以上综合单价为660元/㎡,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按每月完成进度(工程量*综合单价)的按80%支付;正负零以上按每月完成进度(工程量*综合单价)的80%支付;春节年关时,甲方应该按90%发工人工资;当乙方框架封顶付至90%,砌砖抹灰装修部分月结80%,全部完工支付至95%,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97%,余额3%作为工程保质金,质保金满一年后在一个月内支付该3%质保金。A.按建筑面积劳务综合价主体施工费用占75%,乘以支付进度款百分比;B.砌砖、抹灰、外墙施工费用占25%,乘以支付进度款百分比;等等。 2021年6月17日,四川送变电公司与豪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剔除原合同项目范围内户外电缆沟道工程施工、综合楼6.5米层部分木工费用、综合楼12.5米层及以上木工费用、租赁设备及采购材料费用、补贴钢筋加工厂费用、补贴钢管内外架费用、根据总包方确认的疫情防控补贴支付补贴费用。经双方协商确认,减除原合同工程费用4349277.87元,调整合同总造价为14466722.13元,其它事项按原合同有关条款执行。 2021年8月19日,豪睿公司向四川送变电公司出具《关于220kV番禺变电站全站综合改造(变电站建筑工程)土建工程项目退场的函》,申请退出220kV番禺变电站全站综合改造(变电站建筑工程)土建工程的建设。 2021年10月12日,经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豪睿公司(甲方)与***(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签订本协议的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乙方向该班组的17名工人先行垫付工资共计168405元,具体数额以《220kV番禺变电站全站综合改造(变电站建筑工程)工资结算表》、《220kV番禺变电站全站综合改造工程铁工工资发放表》为准;等等。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调解委员会为此作出编号为番大龙调[2021]3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2021年11月14日,豪睿公司与**、**签署《结算协议书》,最终确定已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6347810元。 2021年12月30日,四川送变电公司与豪睿公司签署《结算协议》,最终确定已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6347810元,四川送变电公司已支付。 2022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庭审过程中,***与**均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工期以实际施工、开工为准;2.***于2020年11月10日进场,直到2020年12月25日实际开工,2021年5月24日退场;3.**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已向***支付工程款573355元;4.**接收案涉工程时一、二层已完成。经原审法院询问,***确认其无施工资质。另,**与豪睿公司均确认**以豪睿公司的名义与四川送变电公司进行结算,而后豪睿公司直接按照**与四川送变电公司谈妥的结算价与**进行结算。 ***主张,承包案涉工程后,其于2020年11月10日进场,由于当时尚未办理相关证件从而无法正常开工,则其负责清理地下室,做地面排水工,清理四周的杂草,用了160个时工。2021年5月24日**要求其退场,退场时其已完成首层6.5米铁工、木工、混凝土、外排栅、架子、部分拆木清理,二层12.5米铁工、混凝土、外排栅、架子,三层17.5米绑扎22条柱子钢筋,一条300元,其已支付6600元。施工过程中其多次要求**签单,但无果,撤场时**亦未对其工程量进行核对。 关于所主张的工程款474225元。***称,按照合同约定,综合承包价为660元/㎡,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总工程款;按建筑面积劳务综合价主体施工费用占75%,砌砖、抹灰、外墙施工费用占25%。主体施工实际即为土建,包含铁工、木工、混凝土、外排栅、脚手架。一、首层6.5米全部由其施工,且已完成,建筑面积为2000㎡,工程款为1320000元(660元/㎡×2000㎡)。二、二层12.5米建筑面积为1100㎡,其未做木工,据其了解,**、豪睿公司与四川送变电公司就木工的结算单价为95元/㎡,故该层工程款为621500元[(660元/㎡-95元/㎡)×1100㎡]。以上部分按照75%结算即为1456125元[(1320000元+621500元)×75%]。三、三层17.5米绑扎22条柱子钢筋,一条300元,工程款为6600元。综上,其所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462725元(1456125元+6600元)。**已支付的费用包含快速架子(即**所述之脚手架、顶托)108500元,外排栅(即**所述之钢管85000元)、木方90000元、木板130000元、工人工资540000元,以吊车费约35000元,以上总计为988500元。因此,**仍欠付474225元(1462725元-988500元)。上述款项为其起诉时的主张,但其漏算了**欠付的时工工资56000元(160个时工×350元),另其于起诉后才取得《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已支付工人工资为573355元,即**已合计支付1021855元。因此,**总计欠付工程款496870元(1462725元+56000元-1021855元)。 **则主张,因***只做了铁工、木工,故仅能结算铁工、木工部分,而所有的脚手架、钢管、顶托由其直接租赁,外排栅亦由其自行负责。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11月25日)以及《排栅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签订时间2020年12月5日)予以证明。对此,***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均签订于其退场后,且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已支付的快速架子以及外排栅的费用,其中快速架子108500元,外排栅8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虽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已交付**,且未有证据反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可参照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关于工程款。***主张其已完成首层6.5米铁工、木工、混凝土、外排栅、架子、部分拆木清理,二层12.5米铁工、混凝土、外排栅、架子,三层17.5米绑扎22条柱子钢筋,对此**仅确认***完成铁工、木工部分,三层的柱子数量无法确认。对此法院认为,**确认其接收案涉工程时一、二层已完成,而**于本案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排栅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均签订于***退场后,现**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中除铁工、木工外的其余部分由谁实际施工完成,故就**关于***仅完成铁工、木工部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就***所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1462725元予以合理采信。现***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021855元,故**仍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40870元(1462725元-1021855元)。另就***主张的时工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现案涉合同无效,而***在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签订案涉合同,其自身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过错。但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而**一直拖欠工程款,故***有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因此,法院酌情认定**向***支付的利息应以440870元为本金,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就***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另就***要求豪睿公司与四川送变电公司共同承责的诉请。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退一步来说,根据豪睿公司与**、**签署《结算协议书》,以及四川送变电公司与豪睿公司签署《结算协议》可知,四川送变电公司及豪睿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就***上述诉请,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870元及其利息(利息应以44087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7913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外架排栅租赁费用合计65万元;2.南方电网番禺站排栅及满堂架等供料数对账表,拟证明**的工作人员***与***于2021年9月8日进行对账,双方协商截止2021年9月30日前租赁费用合计42万元;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通过他人账户向***支付套扣架顶托租赁费用合计275322元;4.送货单,拟证明***运送套扣,其上有***的签名,上述费用由**支付,**与***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66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进行结算;5.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送货单,拟证明**通过本人及他人账户支付木方租赁费用合计211880元;6.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通过他人账户支付混凝土工人工资合计48000元;7.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通过他人账户支付钢管外排架工人工资合计109750元;8.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吊车费用及吊车工人工资合计98425元;9.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通过他人账户支付杂工工人工资合计63380元。 ***的质证意见为:1.一审中法庭给予**庭后15日举证期,**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本案所有证据,亦未申请延长举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上述证据均不是新形成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规则,***对此不予发表质证意见。3.上述证据没有证据原件(除17页以外)予以核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案外人转款到案外人账户的电子转账回单,对关联性无法确认;对早于***入场日期或者晚于***撤场日期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送货单,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4.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没有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已经实际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并交付给**,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其次,《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660元/平方米,未约定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需折价计算工程款,故应根据***已完工情况按照该单价计算其应得工程款,**称不再适用66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在一审中确认接收***交付的工程时一、二层已经完成以及确认其以支付工人工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573355元,其在二审中否认***的工程量以及否认付款金额没有依据。***已在一审中举证证实施工情况及相关合同签订、款项支出情况,并确认**除支付工人工资之外还支付了快速架子(即脚手架、顶托)108500元、外排栅(即钢管)85000元、木方90000元、木板130000元、吊车费35000元且予以扣减,而**在双方未确认***施工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同意接收工程,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施工的工程有异议的项目实际由**另行聘请他人施工,故原审法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462725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021855元,判令**向***支付工程款440870元及利息,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款项的付款人并非**,**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0870元及其利息(利息应以44087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负担500元,**负担7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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