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990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广东豪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建业花园北区C32号地***屋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豪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睿公司)、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豪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送变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225元及利息(以474225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签订合同《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从**处承接位于广州市番禺石基镇石岗东街的番禺设备大楼改造工程,约定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施工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660元,项目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总承包价396万元,具体的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原告承建工程至2021年5月24日,原告已经按照《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完成一层(6.5m)的全部工程以及二层(12.5m)的钢筋工混泥土结构部分,2021年5月24日**不再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被迫离场。但是**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不但不支付工程款,还另请工程班组进去工地干活,原告因此被迫停工。直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474225元。原告一直催告履行付款义务,**借口拖延。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工程,且按照要求完成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豪睿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四川送变电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一、原告要求按其施工的面积660元/㎡结算,但是660元/㎡包含很多内容,包含木工、铁工、外架、混凝土、装修、砌砖、外墙、地面、地砖、抹灰、二次收尾、吊车,但是原告只做了其中的木工、铁工、人工,我方确认原告完成了木工2000㎡、铁工3000㎡,对于原告主张的660元/㎡不确认。其余的原告都没有施工。二、原告定的木工价格95元/㎡,现在只做了2000㎡的木工。6.5米层原告只做了木工铁工,木工是100元/㎡,铁工是55元/㎡,木工铁工分别做了2000㎡。12.5米这层原告只做了铁工,就是1100㎡,没有做别的。17.5米这层我不清楚,因为我方不在现场,现在无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量不确认,确认原告有扎柱子,但是具体扎多少条不清楚。 被告豪睿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由我方与四川送变电公司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内部承包给**、**,交由**、**施工,我方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是错误的。二、案涉的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部结清给**、**,原告诉请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送变电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四川送变电公司(作为承包方)将220kV番禺变电站全站综合改造(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予豪睿公司(作为分包方),双方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包干价为18816000元。同月,豪睿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豪睿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0月12日,**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番禺区石基镇××村的番禺设备大楼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劳务总承包;建筑面积约6000㎡,具体工程项目的土建施工图纸进行承包并按标准合格工程进行施工;乙方包括内容有所有人工、周转材料、三级电箱以下施工需要部分,**、外排山及其一切手工工具及小型机具;结算面积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实际完成的,计算方式以最新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计算依据,地下室面积按1:1.3倍计算,地上部分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此单价不含税金);结算方式按综合承包价*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以上综合单价为660元/㎡,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按每月完成进度(工程量*综合单价)的按80%支付;正负零以上按每月完成进度(工程量*综合单价)的80%支付;春节年关时,甲方应该按90%发工人工资;当乙方框架封顶付至90%,砌砖抹灰装修部分月结80%,全部完工支付至95%,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97%,余额3%作为工程保质金,质保金满一年后在一个月内支付该3%质保金。A.按建筑面积劳务综合价主体施工费用占75%,乘以支付进度款百分比;B.砌砖、抹灰、外墙施工费用占25%,乘以支付进度款百分比;等等。 2021年6月17日,四川送变电公司与豪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剔除原合同项目范围内户外电缆沟道工程施工、综合楼6.5米层部分木工费用、综合楼12.5米层及以上木工费用、租赁设备及采购材料费用、补贴钢筋加工厂费用、补贴钢管内外架费用、根据总包方确认的疫情防控补贴支付补贴费用。经双方协商确认,减除原合同工程费用4349277.87元,调整合同总造价为14466722.13元,其它事项按原合同有关条款执行。 2021年8月19日,豪睿公司向四川送变电公司出具《关于220kV番禺变电站全站综合改造(变电站建筑工程)土建工程项目退场的函》,申请退出220kV番禺变电站全站综合改造(变电站建筑工程)土建工程的建设。 2021年10月12日,经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豪睿公司(甲方)与***(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签订本协议的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乙方向该班组的17名工人先行垫付工资共计168405元,具体数额以《220kV番禺变电站全站综合改造(变电站建筑工程)工资结算表》、《220kV番禺变电站全站综合改造工程铁工工资发放表》为准;等等。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调解委员会为此作出编号为番大龙调[2021]3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2021年11月14日,豪睿公司与**、**签署《结算协议书》,最终确定已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6347810元。 2021年12月30日,四川送变电公司与豪睿公司签署《结算协议》,最终确定已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6347810元,四川送变电公司已支付。 2022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与**均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工期以实际施工、开工为准;2.***于2020年11月10日进场,直到2020年12月25日实际开工,2021年5月24日退场;3.**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已向***支付工程款573355元;4.**接收案涉工程时一、二层已完成。经本院询问,***确认其无施工资质。另,**与豪睿公司均确认**以豪睿公司的名义与四川送变电公司进行结算,而后豪睿公司直接按照**与四川送变电公司谈妥的结算价与**进行结算。 ***主张,承包案涉工程后,其于2020年11月10日进场,由于当时尚未办理相关证件从而无法正常开工,则其负责清理地下室,做地面排水工,清理四周的杂草,用了160个时工。2021年5月24日**要求其退场,退场时其已完成首层6.5米铁工、木工、混凝土、外排栅、架子、部分拆木清理,二层12.5米铁工、混凝土、外排栅、架子,三层17.5米绑扎22条柱子钢筋,一条300元,其已支付6600元。施工过程中其多次要求**签单,但无果,撤场时**亦未对其工程量进行核对。 关于所主张的工程款474225元。***称,按照合同约定,综合承包价为660元/㎡,按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总工程款;按建筑面积劳务综合价主体施工费用占75%,砌砖、抹灰、外墙施工费用占25%。主体施工实际即为土建,包含铁工、木工、混凝土、外排栅、脚手架。一、首层6.5米全部由其施工,且已完成,建筑面积为2000㎡,工程款为1320000元(660元/㎡×2000㎡)。二、二层12.5米建筑面积为1100㎡,其未做木工,据其了解,**、豪睿公司与四川送变电公司就木工的结算单价为95元/㎡,故该层工程款为621500元[(660元/㎡-95元/㎡)×1100㎡]。以上部分按照75%结算即为1456125元[(1320000元+621500元)×75%]。三、三层17.5米绑扎22条柱子钢筋,一条300元,工程款为6600元。综上,其所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462725元(1456125元+6600元)。**已支付的费用包含快速架子(即**所述之脚手架、顶托)108500元,外排栅(即**所述之钢管85000元)、木方90000元、木板130000元、工人工资540000元,以吊车费约35000元,以上总计为988500元。因此,**仍欠付474225元(1462725元-988500元)。上述款项为其起诉时的主张,但其漏算了**欠付的时工工资56000元(160个时工×350元),另其于起诉后才取得《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已支付工人工资为573355元,即**已合计支付1021855元。因此,**总计欠付工程款496870元(1462725元+56000元-1021855元)。 **则主张,因***只做了铁工、木工,故仅能结算铁工、木工部分,而所有的脚手架、钢管、顶托由其直接租赁,外排栅亦由其自行负责。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11月25日)以及《排栅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签订时间2020年12月5日)予以证明。对此,***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均签订于其退场后,且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已支付的快速架子以及外排栅的费用,其中快速架子108500元,外排栅8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虽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已交付**,且未有证据反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可参照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关于工程款。***主张其已完成首层6.5米铁工、木工、混凝土、外排栅、架子、部分拆木清理,二层12.5米铁工、混凝土、外排栅、架子,三层17.5米绑扎22条柱子钢筋,对此**仅确认***完成铁工、木工部分,三层的柱子数量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确认其接收案涉工程时一、二层已完成,而**于本案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排栅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均签订于***退场后,现**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中除铁工、木工外的其余部分由谁实际施工完成,故就**关于***仅完成铁工、木工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所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1462725元予以合理采信。现***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021855元,故**仍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40870元(1462725元-1021855元)。另就***主张的时工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现案涉合同无效,而***在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签订案涉合同,其自身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过错。但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而**一直拖欠工程款,故***有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向***支付的利息应以440870元为本金,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就***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要求豪睿公司与四川送变电公司共同承责的诉请。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退一步来说,根据豪睿公司与**、**签署《结算协议书》,以及四川送变电公司与豪睿公司签署《结算协议》可知,四川送变电公司及豪睿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就***上述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870元及其利息(利息应以44087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7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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