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4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关于合同内工程款,川送公司认为应遵从双方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而非鉴定。1.根据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4“价格调整:工程量以施工图工程量核定,工程量清单价格不做调整”的约定,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明确约定计算方式为施工图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价格。2.一审开庭前,2022年10月19日,川送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等材料电子版,因图纸需要专业的设备及软件才能打开,经一审法院同意,庭审结束后,川送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找了专业打印机构将施工图打印并提交,一审根据双方约定确认合同内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可按约定计算方法确认出合同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3.一审法院违背双方约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合同内工程款的依据错误。首先,在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确认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发,无鉴定必要;其次,本案应按“施工图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价格”的方式确认合同内工程款,因为涉案项目并非由川送公司一方完成,涉案项目是由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施工在先,其离场后川送公司才介入,故需要根据川送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乘以单价的方式确定;再次,即使需要对合同内工程款进行鉴定,也应对合同内川送公司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故需要结合施工图进行确认合同内的工程量,鉴定机构在不将施工图作为鉴材的情况下,通过肉眼的方式观察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就以合同暂定价作为合同内工程款,非专业行为,一审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事实认定依据错误,应予纠正;最后,川送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图后,**公司拒绝质证,一审法院应依职权按照双方关于合同内工程款确认的方式将涉案施工图交由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依据。4.涉案工程中非**公司完成部分,系由川送公司自己完成,故合同内工程量应按照双方约定确认。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合同内工程款并无鉴定必要,应按约定结算工程款。二、关于合同外工程款,**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存在合同外工程款。1.一审法院无视1-8号经济签证单内容,直接按经济签证单上的金额认定合同外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a.根据1-8号经济签证单可知,被上诉人并未对经济签证单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和确认,仅注明核实后予以处理意见,不代表认可了签证单中事实。另根据《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3条的约定,1-8号签证单未经上诉人认可,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对超出图纸范围工程量认可和证实1-8号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和金额真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b.鉴定机构同样为确认合同外的工程款数额,扭曲上诉人对于1-8号签证单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认可的是1-8号签证单纸质载体和记载内容中上诉人处理意见的真实性,但上诉人从未认可过签证单中被上诉人记载的事由、工程量以及金额的真实性。鉴定机构仅仅关注到了签证单本身载体的真实性,而未审查签证单的内容和上诉人作出的具体处理意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签证单中的金额,属于典型的鉴定错误,该部分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双方对误工费的约定,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机构以鉴代审,在鉴定依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误工费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约定。根据约定,即使存在误工,误工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4.3条约定,不论如何理解,最直接的意思表示就是被上诉人承接此涉案工程,无论是否存在误工,上诉人均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误工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承接电力工程的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盈利机构,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承接涉案工程时,对于是否可能产生误工的情况有能力作出判断,其与上诉人作出无误工费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存在误工,相应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鉴定机构以鉴代审,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误工费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a.造价鉴定仅能对延长工期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其无权就延长工期的原因和发生的费用是否是属于损失进行定性,鉴定报告当然的认为工期延长是川送公司责任以及产生费用就是损失的认定错误,该部分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鉴定机构无权以鉴代审。b.鉴定机构为证明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在上诉人,引用了2022年6月28日的质证笔录,但笔录显示为“造成对方工期延长可以讨论”,并未自认工期延长是川送公司责任。同时鉴定机构还引用了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7.1.3条、第7.1.9条的约定,认为延长工期期间的人员配置及调遣应由施工承包人负责管理,完全是对该部分约定的误读,此条款是对分包单位做统一管理的约定,不具体管理施工人员和机械,被上诉人承包工程,人员、机械等应该满足工程需要,工期延期与上诉人管理是否妥善无关,且案涉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4.3条明确约定“本工程没有误工费”。即使鉴定机构有权作工期延长原因和性质的鉴定,根据约定,也应认定误工费为零。c.关于误工费金额的认定,鉴定机构依据仅为被上诉人2020年12月20日作出的劳务人员出勤统计表。该部分鉴定依据严重不足,首先该劳务人员出勤统计表系单方作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该出勤统计表仅能表明当天人员的出勤情况,并不能证明在工期延长期间每一天的出勤情况,不能作为鉴定误工费的依据。四、案涉鉴定结论鉴定依据不实、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重新鉴定。五、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主张扣减的费用进行评判和处理,属于漏审重要案件事实,二审应对扣减费用予以认定。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减的费用具体明细为:耐张线夹检测12000元、GO号基础基面回运土石方费用13070元、G1/G2基础基面回运土石方费用12390元、业主罚款28.3万元由被上诉人分担25万元、项目部西侧三楼房屋租赁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5000元、跨越铁路招待餐费等40856元。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川送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并未违背双方约定,参考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川送公司上诉称应依据合同约定判处缺乏合法性和专业性。案涉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则实为工程分包。双方在经久不能决算、沟通的情况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决算争议太大,**公司因此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公司已完工程量和造价及延长工期105天产生的劳务费等损失进行鉴定。川送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施工、竣工图纸由其持有并拒绝提供。一审就此问题进行了法律后果释明,但川送公司仍坚持拒绝提供图纸。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后,川送公司依然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图纸。之后川送公司提交了所谓的施工图纸电子版,但需要专业设备及专门软件才能打开,对于不能打开无法查看的东西,一审法院和**公司不知其内容,故无法质证,无法作为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2022年2月15日,鉴定意见征求意见初稿后一审组织质证,依然没有图纸。最后一次一审开庭中,川送公司所举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图纸。一审法院指定在庭后于2022年2月28日上午九点补充提交并质证,川送公司未提交亦未到庭。一审审理近10个月间,川送公司无故拒不配合诉讼程序,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二,案涉工程合同外因增加、变更双方签订了8份工程联系单属于经济签证,该签证内容不包含在合同内,属于合同外工程款的一部分。1-8号工程联系单是合同外增量的确认文书,川送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8份联系单系经济签证也认可,在鉴定规范中也应直接加进工程款予以核算。经济签证是各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达成一致、明确、具体、确认后应当支付的价款,无需鉴定或再行审核。一审将8份经济签证金额98070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增量部分按3:7比例纳入工程款核算确定川送公司应支付合同外增量工程款686496.3元,正是依据双方约定予以确定的。第三,关于合同外延长工期105天的劳务费、车辆台班费。1.川送公司定员定岗安排自己的劳务人员施工,由**公司支付劳务费,直至延长工期105天是给**公司造成额外成本损失的原因之一。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20天,川送公司作为发包人却将其人员定员定岗安排给**公司。劳务人员在停工期间可以解雇,恢复施工时再行雇佣,但川送公司安排的人员停工期间都不能解雇,而且要继续正常支付工资。2.合同外增量是导致工期延长的根本原因。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增量部分,如施工时遇到泥水坑、青赔补偿等。该部分劳务费不受合同内“没有误工费”的约束。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用了川送公司与业主天水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川送公司与业主约定无误工费,故与**公司之间也无误工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川送公司与业主间的合同约定对**公司无约束力。另外,因合同外增量而延长工期105天的劳务费、车辆台班费与合同中的“误工费”可能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公司实际支付的1111725元劳务费、车辆台班费,已经鉴定意见核减为45万余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鉴定金额的50%,即使有误工费,减掉部分也已折抵。鉴定机构对这部分的鉴定意见,远不足以弥补**公司的实际支出成本。**公司对该部分提出了上诉,但因疫情原因导致上诉状递交超过上诉期而错失上诉权。第四,一审判决参考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川送公司上诉称施工图纸是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但其一审拒不提供,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意见即使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仅做了参考,并非直接采纳。因此,该鉴定意见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合法性和公平公正性。第五,川送公司主张的扣除费用,其一审中既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不应支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送公司按照**公司送达的结算文件限期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2265377.74元;2.判令川送公司承担从2021年2月1日起至欠款2265377.74元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川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公司与川送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分包川送公司承包的“武山33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劳务分包暂定范围为:基础工程(其中10基及其他)、杆塔工程(G0-G25)、接地工程(GO-G25)及架线工程(GO-G25),线路部分包括10基及其他(含附属)、铁塔组立、架线、附件安装、OPGW光纤缆路架线及接续及所有材料站至塔基小运。约定暂定作业期限预计总天数为120天,从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从实际进场时间开始起算。暂定合同价为395666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4价格调整约定:工程量以施工图工程量核定,工程量清单价格不做调整。乙方以甲方名称办理的合同外增量签证单、甲乙双方按照3:7比例分成。第14.3进度款及结算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变更及其他条款中约定可调整的费用,应按本合同有关规定履行报批审核手续后,作为合同价款可同期调整。劳务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劳务分包工程量报施工承包人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施工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或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施工承包人不予计量。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本工程无误工费。乙方负责跨越110KV线路和跨越铁路手续,甲方支付铁路局收费规定费用。乙方承担所有联系业务费用。乙方承诺协助甲方办理青赔超量手续,乙方承诺通过增加施工亮点等方法提高业主考核评价得分。乙方承诺协助甲方办理35KV线路改造工程超过合同工作范围费用调整工作,乙方在该改造工程结算价格内承担施工作业,相关费用计入分包协议结算金额。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合同未约定的青苗赔偿、停电、村民阻拦、修泥水坑等情形,导致施工难度加大,2020年11月28日,**公司向川送公司发送八份工作联系单,事由分别为:G20基础施工费用因挖水、坑边垮塌等产生费用180686元;G1基础施工因基坑开挖出土无法对方,产生费用241780元;因青苗赔偿、三级及以上风险作业停工产生费用46710元;因青苗赔偿事宜使基础工程滞后,支出人工工资12320元;G0/G2基础施工费用因地形条件限制,受天气影响等产生超出费用214243元;因雨天停工导致施工困难,产生窝工费151190元;G23/G24/G25***路产生费用25140元;混凝土设计方量784.22m³,现场实际浇筑方量865.5m³,超方81.28m³。川送公司对该八份工作联系单进行确认,作出确认工程增量以设计变更进行核算的回复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公司向川送公司发送第九份工作联系单,事由为要求川送公司对工程工期延误105天产生的人工工资1111725元予以确认,川送公司未予回复。2021年4月6日,**公司向川送公司发送第十份工作联系单,事由为要求川送公司对**公司提出的决算事宜进行答复,保障农民工工资,川送公司对该份工作联系单未予答复。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6日,双方工程负责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工程结算事宜,**公司给川送公司发送工程结算书,川送公司认为**公司提供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组价,要求**公司与项目有关人员核对确认合同范围内及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后再行结算。2021年5月28日,川送公司给**公司发送“关于落实‘武山33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工作的通知”,要求**公司须在2021年6月15日前将结算所需材料提交施工项目部进行核对确认,2021年6月20日前完成核对确认工作。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能如期结算,案涉武山33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因工程一直未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核算不一致,2022年1月7日,川送公司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川送公司已经支付**公司全部工程款,并要求**公司退还川送公司超付工程款158222.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后川送公司撤诉。2022年5月10日,**公司起诉,要求川送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利息。2022年6月24日,**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武山33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劳务作业”申请人分包完成的劳务作业工作量(合同内、外)及价款进行鉴定;2.请求对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中“因发包人原因给申请人造成工期延长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作出甘立工鉴(2023)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于2023年3月6日作出甘立工鉴(2023)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对武山33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劳务作业申请人分包完成的劳务作业工作量(合同内外)及价款进行鉴定,造价鉴定金额为4937375元;2.对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中因发包人原因给申请人造成工期延长的损失进行鉴定,造价鉴定金额为452937.35元。另查明,在**公司申请鉴定过程中,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川送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图纸等材料,川送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提供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等材料电子版,川送公司提出图纸需有专业设备及软件才能打开,因无该软件设备,图纸未能打开,**公司未能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后,川送公司提交了该施工图纸打印版,一审法院组织**公司质证,**公司认为川送公司在鉴定前、鉴定中故意拖延不提交,且图纸不能体现施工过程中的合同外工期延长产生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公司提供的不仅仅是单纯的劳务,施工同时还提供了工程所需部分施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为工程分包合同,**公司主张的分包劳务费实为工程款。本案双方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价为3956666元及已支付3891520.26元工程款无异议,对完成工程总价及是否付清工程款有异议,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参考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甘立工鉴(2023)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公司分包完成的劳务作业工作量(合同内外)造价金额为4937375元,川送公司已支付3891520.26元,故川送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对川送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合同内川送公司仍应支付**公司工程款为:65145.74元(3956666-3891520.26=65145.74元),合同外增量为980709元(4937375-3956666=980709元),依据双方签订专项合同中“乙方以甲方名称办理的合同外增量签证单,甲乙双方按照3:7比例分成”的约定,即合同外增量按**公司70%、川送公司30%分成,即对产生合同外增量川送公司应付担686496.3元(980709×70%=686496.3元);对于鉴定结果第二项中给申请人造成工期延长的损失造价鉴定金额为452937.35元,此损失实际为工期延误105天产生的误工费,亦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第14.3“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本工程无误工费。”根据合同相对性,甲方与业主的之间签订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本案双方之间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误工费未予约定。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向川送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川送公司对合同外产生的其他费用予以确认,根据**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表等证据,工期确有延长,本院认为对合同外产生的误工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较为适宜,对该损失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即川送公司应负担226468.675元(452937.35×50%=226468.675元)。综上,川送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共计为978110.715(65145.74+686496.3+226468.675=978110.715元)。对川送公司辩称鉴定依据和方法错误,鉴定超越鉴定范围,鉴定依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一审认为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虽不足以全面反映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结合双方之间签订工程工作联系单,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工程款的参考意见。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故**公司主张利息应以工程完工后双方协议结算时即2021年6月20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上浮50%(即5.775%)为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明确主张,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认为一并处理更为适宜。结合鉴定申请及鉴定结论,酌定对**公司垫付72412.08元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由原、川送公司各自承担3620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78110.7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978110.7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6206.04元;三、驳回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24元,由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7元,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6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川送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的“川送公司对该8份工作联系单进行确认,作出确认工程增量以设计变更进行核算的回复并加盖公司印章”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对1-8号签证单给出了处理意见,但并不认可联系单中内容的真实性及金额。经审查一审中**公司提供的8份工作联系单,川送公司在8份联系单上签注的具体意见多为需要核对或协商解决,但没有否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表述为川送公司认可工作联系单不够准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公司与川送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7为甘肃武山330千伏变电工程线路分包价格表,**公司与川送公司均认可该表所载内容为**公司应完成的合同内施工任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的焦点为:一、川送公司是否拖欠**公司工程款,如拖欠数额如何认定;二、**公司主张工期延长产生的人员工资及车辆台班费费用能否成立。 一、关于工程款是否拖欠及数额认定的问题。 工程款是否拖欠应审查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工程款3891520.26元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工程总价款的确定。从当事人的诉辩观点看,当事人分歧为合同内项目工程价款、合同外增量工程价款、扣减费用三个方面。 关于合同内项目工程价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应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附件7所载的内容,工程款数额为3956666元。从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看,该鉴定报告认定**公司完成了所有合同项下工程,对此川送公司提出3处异议,认可其余各项**公司均已完成:1.认为劳务分包合同附件7所载的各项施工内容中,第1项现浇基础(大开挖)中子项目余土外运及处理只完成了90%,对此**公司并不认可,而川送公司也无催促**公司完成的相应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2.附件7第10***、基面、排水沟、土石方开挖及回填,约定工程量为1000立方米,实际只完成了864立方米,对此**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应该项目单价,应扣减工程款6120元(136立方米×45元/立方米)。3.附件7第11项护坡、挡土墙、排洪沟、基础永久性围堰因设计取消,故**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对此**公司亦表示认可。对照此项工程量及造价,应扣减工程款166800元(300立方米×556元/立方米)。由上分析,**公司实际应得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3956666元-6120元-166800元=3783746元。 关于合同外增量工程价款。**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证据为8份工作联系单,庭审中川送公司认为存在工程增量,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无异议,但不认可1-8号工作联系单关于增量工程价款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从川送公司在第1-7号工作联系单上签注的意见看,并无否认联系单所载事由的内容,而且前述工作联系单附有工作量情况说明、照片、工资发放表等佐证材料,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作为工程增量价款认定,在川送公司没有有效反驳证据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第1-7号工作联系单对应的工程价款为增量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显示鉴定机构采信的为第1-7号及第10号工作联系单,故川送公司对第8号工作联系单提出的异议对本案工程价款认定无影响。第10号工作联系单系因相序调整产生合同外工程价款而形成,鉴定报告显示该笔费用为10864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序调整费用中包含给群众的补偿款,因无证据证明补偿款实际产生,故补偿款不应计算为**公司应得的合同外价款,此项只计算实际产生的相序调整费用即可。但对相序调整实际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川送公司认为10000元即可,而**公司则认为需6万余元,但双方均无证据提交。对此本院认为,在**公司实际完成相序调整施工项目的情况下,按照案涉鉴定报告所载108640元的50%认定相序调整费为54320元。根据上述分析,**公司应得合同外增量工程价款为926389元(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980709元的基础上扣减54320元)。按照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增量工程价款分成比例的约定,**公司应得其中的70%,即926389元×70%=648472.3元。 关于扣减费用。川送公司主张的应扣减费用共有6项:第1项耐张线夹检测12000元,从庭审陈述看,系川送公司检测**公司施工质量而产生,但结果显示**公司施工并无质量问题,故该笔费用即使发生亦应由川送公司自行承担。第2项与第3项系G0号与G1/G2基础基面土石方外运费用,是否属于**公司施工范围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川送公司要求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第4项业主罚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此并无约定,而且无证据证明川送公司将罚款通知送达**公司,故川送公司此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第5项租金费用,川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居住使用了其租赁的房屋,故本院对此项扣减主张不予支持。第6项跨越铁路招待餐费40856元,无有效证据显示相关费用系因**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产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上分析,川送公司要求扣减工程费用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工期延长期间人员工资及车辆台班费的问题。 从一审庭审情况看,**公司针对此项诉讼主张提供了考勤表、车辆行车路单、职工工资发放表、银行电子回单证等证据,对此问题鉴定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相关费用为452937.35元,对此川送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有效证据反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公司与川送公司各半负担226468.675元并无不妥。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川送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为:3783746元(合同内工程款)+648472.3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226468.675元(工期延长期间人工及台班费)-3891520.26元(已付款)=767166.72元。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起算点均未提出异议,但**公司一审起诉时利息标准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在该标准上上浮5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诉争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767166.72元(如有支付,予以扣减)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至于鉴定费用,**公司虽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但该笔费用客观发生,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在本案审理中一并解决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川送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4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2、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4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三项; 3、由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67166.72元及利息,利息以767166.72元(如有支付予以扣减)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4、驳回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24元,由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84元,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4元,由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84元,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李 芬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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