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1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605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廓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21967333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娘热路24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10908435N。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送变电公司)、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及国网拉萨供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法院(2023)藏0103民初885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四川送变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的解除负完全责任正确。但一审法院并未根据四川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产生的工程费用180余万元,也未判定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四川送变电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和社保成本为857,159元,案涉合同有效,该费用性质属于《西藏地区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等国标规范文件明文规定的企业管理费,属于工程费里的间接工程费,应予计取。四川送变电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标后于2018年6月12日组建了6个人的项目管理部,项目人员多次从成都往返拉萨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负责人就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施工技术等细节进行磋商。2018年8月,四川送变电公司考虑到长达几年的施工工期,租下住宅用房作为管理人员住所、还租下了堆放甲供材的仓库以满足施工所需。自2018年6月到起诉之日,四川送变电公司就项目部人员履行管理职能的行为支付850,000的员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费按构成要素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故企业管理费是有效施工合同情形下产生的必要工程费用,也是《西藏地区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等国标规范及配套文件明文规定的一项费用。2.四川送变电公司住所地和经常办公地都在成都,项目组成人员也都是成都的员工,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在四川送变电公司在拉萨无其他任何施工项目。四川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为项目工作所产生的车旅交通成本及差旅成本等直接费用为133,713元。一审法院作出“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联”的认定明显不当。3.四川送变电公司的住宅房屋、仓库场地租金与物业费、材料看守费等直接成本费用为659,506元,一审法院仅认定181,26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四川送变电公司的材料出、退库转运费、消耗性材料采购费、办公用车采购费等其他直接工程费用合计184,970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四川送变电公司按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指示将顿珠金融城的甲供材料领出后,因施工地点变更、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迟迟不予退库,发生多次材料出库转运费,消耗性材料采购费等,均为四川送变电公司的实际合理损失,应由过错方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即确认施工合同所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8,734,600元”和“承包范围为辖区内10KV及以下业扩配套电网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应向四川送变电公司赔偿可得利益。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赔偿四川送变电公司若正常履行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8,734,600元(含已开工项目6,139,767元,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也自认合同金额及已开工项目金额)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622,844元。2.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自认“工程估值约1800万余元”和“顿珠金融城工程项目的合理估值应为600余万元”,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认可施工合同的合同金额,其违约解除施工合同应当赔偿四川送变电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3.一审法院还认定“西藏公安机关10KV项目、西藏电力公司周转房集中供暖项目和顿珠金融城10KV项目为《施工合同》项下的项目”及“拉萨供电公司拉电函(2019)77号”的真实性,此函载明“针对拉萨顿珠金融城片区。.。.。我公司投资6,139,767元建设一条10千伏电源线路至该区域”。据此本案项目包含三个项目,金额约1,800,000元,至少为6,139,767元,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具体项目和价款都不明”错误。而另外两个项目四川送变电公司只是施工单位,具体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由建设单位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决定。在本案已经查明前述项目均为案涉施工合同下的项目、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8,734,600元的前提下,应由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举证证明建设单位交给施工单位的项目的具体工作内容、施工金额、施工工期等内容。事实上,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违约将包括顿珠金额城在内的三个项目交由案外人施工,依据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向拉萨地下管网公司发出的拉电函(2019)77号,可确定顿珠金融城10KV项目的具体金额,而另两个项目的证据由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四川送变电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施工金额为18,734,600元,在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实际工程总额为合同金额18,734,600元。4.本案计算可得利益的合同价款基数应该为18,734,600元,根据建筑业14%的平均利润率计算上诉人可得利益应为2,622,844元,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应向四川送变电公司赔偿可得利润全额。三、案涉施工合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系双方庭审中意定解除”,而是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根本违约,四川送变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故合同解除日应为四川送变电公司发函要求其材料退库并赔偿损失的2020年12月1日,则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也应为2020年12月1日。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包括应付款的法定孳息和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两部分,两者至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即便将2020年12月1日的索赔函告不视为解除通知,四川送变电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中国移动微法院进行了网上立案,并在立案通过后邮寄了纸质立案文书。但因疫情影响导致实际立案时间延误至2023年3月,一审法院自2023年3月起算资金占用利息也属不当。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的法定孳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当按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综上所述,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应当向四川送变电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正常工程施工费用并赔偿合同正常履行的可得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违约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共同辩称,四川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案涉施工框架合同合法有效,但并非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仅是框架合同,双方未曾就案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不能以施工框架合同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合意,更不能依据施工框架合同确定双方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权利义务。二、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在施工框架合同存续期间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四川送变电公司在未接到合同相对方开工令的情况下所投入的相关成本,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对案涉施工框架合同的解除负全部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其直接发生的工程费用180余万元系其实际损失。四、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可预见且不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应不予支持。五、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利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川送变电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在施工合同存续期间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四川送变电公司在未接到合同相对方开工令的情况下所投入的相关成本,属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的解除承担全部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首先,根据框架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工程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以及与工程相关的协调等工作。”在顿珠金融城项目施工过程中,就地下管网敷设事宜与拉萨市地下管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地下管网公司)进行协调,属四川送变电公司的义务。且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损失部分也包含协调费用,据此四川送变电公司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均认可按照框架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由四川送变电公司履行与拉萨地下管网公司协调的义务。其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惯例,在未收到发包方开工令前,施工方不会就相关项目开展物资采购、人员调配、物资申领等相关活动,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中,自双方签订框架施工合同至今,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未向四川送变电公司发出开工令,四川送变电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未收到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发出的书面开工令。因四川送变电公司未能与拉萨地下管网公司协调的违约行为及未收到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开工令即盲目开展物资采购、人员调配、物资申领等过错行为系导致其损失的原因。二、一审法院认定四川送变电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为187,260元与事实不符,四川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实际产生,且用于顿珠金融城项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四川送变电公司自认可以证明上述费用的正式票据仅有11万余元,而其用以证明支付仓库租赁费用及仓库管理费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对方系真实仓库出租方及管理人员,且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不完整,存在删减的可能,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自2023年3月9日(起诉之日)起以187,260元为基数向四川送变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送变电公司与国网区公司签订的框架施工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且该资金占用利息并非实际确定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利益损失作为其依据,向人民法院主张损失赔偿。且西藏自治区人民高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程序中的裁判要旨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合同无效导致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当事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的,应当以损失实际发生为依据。在案涉项目未开工的情况下,因拉萨地下管网公司的介入导致案涉项目无法顺利开展,且双方对拉萨地下管网公司的介入是商业风险还是不可抗力亦或是某一方违约存有争议,且双方未就案涉项目的相关支出及甲供材料折损等进行结算。在双方付款义务不确定的情况下,基于此债权的资金占用利息亦不确定,2023年3月9日仅是四川送变电公司的起诉时间,并非确认双方基于框架施工合同产生权利义务的时间点,直到一审判决双方才确认基于框架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四、四川送变电公司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签订的框架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负担的相关内容,且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对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内容,且该笔费用系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送变电公司支付律师费不属于必要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向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应驳回四川送变电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川送变电公司辩称,本案中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接的仅是工程的劳务部分,劳务方不承担工程相关的协调义务。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且依据拉电函(2019)77号公函的内容,工程相关的协调是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义务。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国网电力公司未能与拉萨地下管网公司妥善协调所致,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性质及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正确。自2018年双方签订合同至2023年提起本案诉讼长达5年,四川送变电公司向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正常发放工资,但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未对四川送变电公司产生效益,四川送变电公司领取甲供材料后产生存放场地费和看管费等损失均有证据佐证。利息计算的理由同上诉理由,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律师费正确。 国网拉萨供电公司辩称,认可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四川送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向四川送变电公司支付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1,835,347.50元(计至2022年6月30日);2.判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拉萨供电公司赔偿合同目的实现后四川送变电公司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2,622,844元(以合同暂估价18,734,600元为基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建筑业应税所得率8%-20%的中位数14%计算);3.判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拉萨供电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458,19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拉萨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四川送变电公司就国网西藏电力公司2018年第二批服务类招标采购项目向招标代理机构国网青海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用途和附言栏均注明该笔款项为311809-SG03投标保证金。 2018年6月1日,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向四川送变电公司发出编号为【2018】JZFW-031号《中标通知书》,载明“西藏电力公司2018年第三批服务类招标采购项目招标(招标编号:311809)的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公司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在本次招标SG03施工(业扩配套框架)分标(包名称:包2西藏电力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2标段)的投标中,贵公司被确认为中标人。中标折扣比例为:97%。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018年7月,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送变电公司签订《国网拉萨供电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框架合同),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拉萨供电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框架合同;2.工程地点:西藏拉萨;3.工程规模。对拉萨供电公司供电区辖区内10kv及以下业扩配套电网项目,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建设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配电网新建、扩建及改造项目,包括业扩引起的变压器、配电线路、开闭所(站)、环网箱、变电站间隔扩建等公共电网新建或改造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1.10kv及以下业扩配套电网项目;2.本工程所有施工工作内容及施工范围内的进度、质量、投资、安全控制、工程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以及与工程相关的协调等工作。三、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具体竣工日期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3.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五、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暂定价:本标段招标最高限价为19,314,000元,按承包人中标折扣比例97%进行计算,本合同暂定价为18,734,600元。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价格形式。双方同意合同价格形式为第2.3种形式。”双方还在《合同协议书》中对工程建设目标、合同组成部分、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2日,四川送变电公司形成川送人资﹝2018﹞56号《关于成立西藏电力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2标段施工项目部及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就国网西藏电力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2标段施工成立项目部和相关人员任职事项通知公司各相关部门。 2018年7月20日,四川送变电公司项目部(乙方)与土登次仁(甲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A区3栋008号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租赁期间因乙方居住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物业费、燃气费、收视费等)由乙方承担;租金:每月租金为5,000.00元,每6个月为一期进行支付;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房屋押金5,000.00元。.。.。.”当日,出租人分别出具三份《收据》,摘要内容分别为“已交清2018年8月1日到2019年2月1日租金三万元整”“收到房屋押金5000元”和“已交清2018年8月1日到2018年12月30日房屋物业费和垃圾费1260元”。 2020年5月1日,四川送变电公司项目部(乙方)与**(甲方)订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拉萨市柳梧新区幼儿园西侧场地出租给乙方作工程设备、车辆及材料堆放适用,租赁期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乙方工程结束或终止退场止,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场地月租金为4000元,工程设备、车辆及材料看守费为每月3000元。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在工程结束或终止退场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及看守费。.。.。.”同日,双方共同确认形成《拉萨市顿珠金融城10KV配套工程入库材料及项目部用品清单》。出租人**同时作为收款人和另一收款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无落款日期)载明:“收到四川送变电公司项目部支付顿珠金融城10KV配套工程电缆材料等堆放场地费(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合计28,000元,看守费合计21,000元,总计49,000元。”原告项目部经理***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场地费和看守费如下:2022年3月12日支付2021年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场地费和看守费28,000元;2022年4月24日支付2022年3月、4月场地费和看守费14,000元;2022年6月25日支付2022年5月、6月场地费和看守费14,000元;2022年8月15日支付2022年7月、8月场地费和看守费14,000元;2022年10月10日支付2022年9月、10月场地费和看守费14,000元;2022年10月29日支付2022年11月、12月场地费和看守费14,000元;2022年支付2023年1月、2月场地费和看守费9000元。 2020年11月19日,四川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向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四川送变电公司项目部人员在接到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对西藏自治区公安厅机关10kv双电源改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本部周转房集中供暖配电工程施工通知后,在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大客户班的协调下参加了业主配电项目管理中心组织的工程施工协调和交底。因案外人西藏泛在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人所告知的事项与四川送变电公司和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发包方式、结算方式不同,对于合同是否持续有效、后续工作怎样安排事项,四川送变电公司请国网拉萨供电公司予以确认。国网拉萨供电公司于当日签收该份《工作联系单》但未作出答复。 2020年11月25日,四川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向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再次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四川送变电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月19日接国网拉萨供电公司通知开展顿珠金融城10KV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并按其要求于2019年11月16日-27日领出顿珠金融城业扩10KV配套项目工程电缆材料至今已有13个月。因该项目需要利用拉萨市地下管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建电缆管道,但国网拉萨供电公司与拉萨市地下管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协调至今无法施工,四川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就该施工项目是否取消、四川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已领材料是否退库及该项目发生的费用怎样处理等问题向国网拉萨供电公司进行问询。国网拉萨供电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签收该份《工作联系单》后亦未答复。 2023年2月16日,国网拉萨供电公司营销项目负责人**在内容为“今拉到柳梧幼儿园旁仓库电缆共计16盘、175线管若干,现已全部运至堆龙南嘎加油站仓库(拉萨供电公司)。”之《证明》上签名确认。 一审庭审中,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称因案涉《施工合同》无相应匹配工程项目,该《施工合同》应属不能履行。对此,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另,四川送变电公司提出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认可其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二、案涉《施工合同》应否解除?三、原告主张的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赔付合同履行应获预期利益之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成立。对此,该院析解如下: 一、案涉法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的认定。庭审中,三方当事 人均认可国网拉萨供电公司为西藏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由四川送变电公司和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承担,拉萨供电公司在本案中虽就相关施工项目向四川送变电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但基于其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且其向四川送变电公司通知开工的施工项目含于《施工合同》内,庭审中四川送变电公司明确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亦认可其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纠纷中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分别为四川送变电公司和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并非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其于本案诉讼并不享有民事权利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应否解除问题的认定。1.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送变电公司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系基于《中标通知书》而订立的《施工合同》,由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本应具备将案涉工程依约交由四川送变电公司进行施工的基本前提和义务。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发生法律约束力。《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名称为拉萨供电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框架合同、工程规模为拉萨供电公司供电区辖区内10千伏及以下业扩配套电网项目,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建设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公共电网新建或改造项目,但因国网拉萨供电公司作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故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仍负有对《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具备其为建设单位和发包人身份的基本义务。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向四川送变电公司发出施工令或开工通知的行为并不影响或免除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主体身份或义务。2.关于《施工合同》项下具体工程名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拉萨供电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框架合同、工程规模为国网拉萨供电公司供电区辖区内10千伏及以下业扩配套电网项目、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建设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公共电网新建或改造项目,但并未明确具体施工项目名称,属对具体施工项目约定不明。据案涉两份《工作联系单》所载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拉萨供电公司向原告发出施工通知,上述《工作联系单》中所提及的西藏自治区公安厅机关10KV双电源改造项目、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本部周转房集中供暖配电工程项目和顿珠金融城10KV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应为《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因《施工合同》对具体施工项目约定不明,该院无法确认《施工合同》所涉项目是仅限于或是包含上述三项具体施工项目。3.庭审中,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对四川送变电公司所述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违约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他人之事实不持异议并明确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他人的主体为业主单位而非自己。关于顿珠金融城10KV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拉萨供电公司明确陈述该项目已由发包人城投公司发包给他人且项目已实施完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该项陈述与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其应为建设单位的事实相矛盾,与案涉两份《工作联系单》中四川送变电公司所反映的问题和问询内容可相互印证。4.庭审中,对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所述因案涉《施工合同》无相应匹配工程项目应属不能履行的意见,四川送变电公司就此主张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据上述陈述内容,应视双方当事人对协议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已形成合意,因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四川送变电公司提出的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且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的解除负完全责任。 三、对于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应赔偿四川送变电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可预期利益损失、律师代理费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是否成立的认定。(一)关于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问题。1.房租问题。本案中,四川送变电公司为履行《施工合同》成立项目部后承租房屋所产生的租金、物业费等为其经营成本,该部分费用理应由四川送变电公司自行承担。但鉴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未能将施工项目发包给四川送变电公司原因导致全部解除,故四川送变电公司的该部分经营成本应视为其直接损失,应当由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据2020年11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可知国网拉萨供电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向四川送变电公司通知开展顿珠金融城10KV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由此,至四川送变电公司发出该份《工作联系单》期间所产生的租金、物业费应由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承担。但因四川送变电公司就此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中可确认的已发生的租金为30,000元,物业费为1260元,故本院认定该二项费用计31,260元应由被告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2.场地租赁费用问题。据2020年11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可知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至27日从被告拉萨供电公司处领取顿珠金融城10KV配套项目工程电缆材料,案涉《施工合同》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原因导致全部解除,四川送变电公司为存放上述材料而发生的场地费和看收费属其直接损失,亦应由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在案《收条》和四川送变电公司项目部经理***微信支付事实,经本院核算,四川送变电公司向出租人**支付场地费和看守费总计156,000元。对于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其他已产生费用的诉请,因无产生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该院不予支持。 2.可预期利益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名称仅约定为被告拉萨供电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二标段中拉萨供电公司供电区辖区内10千伏及以下业扩配套电网项目,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建设10千伏及以下公共电网新建或改造项目,未明确具体施工项目名称。据案涉两份《工作联系单》虽可认定西藏自治区公安厅机关10KV双电源改造项目、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本部周转房集中供暖配电工程项目和顿珠金融城10KV配套工程项目为《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但因签约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具体施工项目约定不明、双方所约定的本标段合同暂定价之构成不明,该院无法认定《施工合同》所涉项目是仅限于上述三项具体施工项目亦或是包含上述三项具体施工项目外还有其他的案件事实,四川送变电公司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川送变电公司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标段合同暂定价为基数并据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提出的合同得以履行后可获利益即预期利益损失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3.律师代理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但基于前述对《施工合同》解除之归责判定,四川送变电公司就此并无过错。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提出的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四川送变电公司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其直接损失,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就律师代理费应向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4.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对于四川送变电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通用条款第14.2.2条第2款规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中双方就款项支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且《施工合同》所涉施工项目因履行不能、双方就此达成合意致《施工合同》解除。四川送变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依据二者不相符。因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四川送变电公司产生的相关损失形成于解除《施工合同》之前,故该院以四川送变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3年3月9日作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之起算日。因四川送变电公司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就利息计付标准亦未进行约定,故对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的以两倍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应自2023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四川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网拉萨供电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框架合同》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二、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付房屋租金和物业费损失31,260元;三、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场地租金和看守费损失156,000元;四、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187,26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六、驳回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供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46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681.83元,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783.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送变电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川送人资【2018】56号《关于成立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2标段施工项目部及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四川送变电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及代发代扣明细(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项目部人员工资857,159元系因西藏国网电力公司违约给四川送变电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经质证,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拉萨供电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与任命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符,且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一审中,四川送变电公司提交了川送人资【2018】56号通知原件,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22年5月27日,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向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发出律师函,就《国网拉萨供电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框架合同》涉及“拉萨市顿珠金融城10KV配套工程项目”及“公安厅机关10KV双电源改造工程项目和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本部周转房集中供暖配电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出具律师函,主要载有如下内容:请贵司支付四川送变电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接管“拉萨市顿珠金融城10KV配套工程项目”遗留的材料。……本着止纷息讼的目的,望贵司收到本函后予以严肃对待,并按照本函要求与2022年6月30日前做出积极回应与处理。否则,四川送变电公司将被迫采取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届时贵司将承担违约金,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 庭审中,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认可框架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辖区内10KV及以下业扩配套电网项目”内容包括西藏公安机关10KV双电源改造工程项目、西藏电力公司周转房集中供暖项目和顿珠金融城10KV项目。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均认可**、**系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员工,国网拉萨供电公司与四川送变电公司无其他工程项目,案涉项目已由案外人承接完成。 一审庭审中,四川送变电公司认可其未申请财产保全,本案未产生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与四川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国网拉萨供电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框架合同》系四川送变电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向四川送变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是否应向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 一、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是否应向四川送变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四川送变电公司认为,依据拉萨供电公司拉电函(2019)77号内容可认定与拉萨地下管网公司协调系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义务,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未尽协调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应向四川送变电公司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而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辩称根据框架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中“工程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以及与工程相关的协调等工作”的约定,与拉萨地下管网公司协调属于四川送变电公司的义务,其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认可框架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包括西藏公安机关10KV双电源改造工程项目、西藏电力公司周转房集中供暖项目和顿珠金融城10KV项目,故而依据《关于成立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2标段施工项目部及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关于协调解决顿珠金融城供电项目施工事宜的函》《工作联系单》《证明》及来往文件签收记录表等证据,可认定四川送变电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积极准备并领取加工材料的事实。结合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国网拉萨供电公司收到四川送变电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而不予回复的事实,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在与四川送变电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事宜交由国网拉萨供电公司负责,又不及时与四川送变电公司对接,以及案涉工程项目目前已由案外人承接完成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懈怠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过错,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成立。而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是意向性框架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基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双方庭审中意定解除的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施工框架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违约所致,故其应赔偿四川送变电公司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就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主张四川送变电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1,835,347.50元,一审法院认定四川送变电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承租房屋所产生的租金、物业费,存放甲供材料产生的场地费和看守费均系其直接损失,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前述损失由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赔偿正确。经本院核查:1.租金和物业费,依据四川送变电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认定为31,260元正确;2.仓库场地租金和材料看守费,依据2023年2月16日国网拉萨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四川送变电公司领取甲供材料的事实、退还甲供材料的时间,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此期间产生的费用为156,000元。3.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提交《国网拉萨供电公司2018年业扩配套电网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框架合同施工项目支出汇总表》,系单方制作,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和社保成本857,159元,其提交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及代发代扣明细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出库、退库转运费无实际产生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项目人员车旅费的凭证不足以证明系因履行案涉合同所产生;项目人员生活费不属于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违约所致的损失;四川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办公设施及用品采购费与本案的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送变电公司因案涉合同采购项目部工程车。因此,四川送变电公司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二)关于预期利益损失2,622,844元。本院认为,预期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违约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8,734,600元并非双方确定四川送变电公司的可获得利益,亦非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违约损失,四川送变电公司以暂定价为基数按建筑业应税所得率14%主张逾期利益损失2,622,8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标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一审法院确定以本案一审立案之日即2023年3月9日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日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四川送变电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律师费承担,本案纠纷是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怠于履行合同引起的,四川送变电公司在2022年5月27日的律师函中,四川送变电公司明确告知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不积极回应处理会采取包括提起诉讼等必要措施,违约金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由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承担。因国网西藏电力公司违约给四川送变电公司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国网西藏电力公司应承担四川送变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送变电公司、国网西藏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在四川送变电公司未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情况下,判令解除案涉合同不妥,但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虽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4.43元(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2,465.53元、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4,558.9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