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桂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28民初144号 原告:广西桂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11-4号秀灵公寓3栋1单元0317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XC86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江田镇下沙村延南厝9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62********。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605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二巷18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3********。 被告:***,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二巷18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瀛桂(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桂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邦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桂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84.2元、质保金33,475.8元、违约金138,398.34元,三项合计334,258.34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中广核广西乐业(逻沙)风电场升压站及集电线路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百色市乐业县逻沙乡“中广核广西乐业风电场升压站生活区桩基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双方就工程价款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7月18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升压站生活区预应力管桩施工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57,384.2元。后被告分次支付工程款,现还剩下162,384.2元工程款未支付。《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质保金33,475.8元,质保期限为一年,现保质期已过,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33,475.8元。《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未支付工程款每天万分之七向乙方赔付逾期违约金,经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8,398.34元。综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无理由拒不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送变电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为四川送变电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借用原告广西桂邦公司的资质施工,因此实际施工合同主体为***与***,***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不认可。1、虽为无效合同关系,如实际施工人履行完合同义务且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应向施工人结算实际工程价款。但本案被告***付款是附前置条件的,即先开具发票再付款。《桩基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点第5项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交合格发票,由于乙方提交发票不及时,造成的付款延迟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第二条第2点还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而***在收到***总计92万元工程款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因此,***有权按照工程总价1,115,860元的9%从工程款中留存对应税金的金额,在***出具发票后再给付。再者***如一直不开具发票,岂不是变相获利。基于此,扣除税金后的结算总金额为1,023,724.77元,***已向***转账920,000元,剩余103,724.77元未付。2、《桩基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后移交施工原始记录表、提交静载检测报告和桩身完整性检测报告给甲方”。检测费(实验静载检测费、低应变检测费)47,480元是包含在总工程款内,但***至今都没有提供检测报告,导致工程结算延迟,部分尾款无法结清。既然***没有进行检测,就没有实际检测费用的发生,相应检测费用应从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3、***施工质量不合格,这也是***无故不提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原因,且***也不履行质保维护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验收,质保金(工程款总金额的3%)33,475.8元,***无需退还。综上,***暂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768.97元。(103724.77-47480-33475.8=22768.97),详见证据三《逻沙生活区桩基施工合同纠纷情况说明》。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从法律关系上分析,违约条款需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只是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甚至接近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从事实情况分析,***提交的证据一《施工现场照片》及证据二《通话录音》均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由于基础的不均匀沉降造成生活楼墙面大面积开裂,达不到建设方工程验收标准,且经原、被告多次沟通,要求原告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均遭拒绝,影响工程正常验收。其次、依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原告需要先开具发票被告才付款,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但是直到被告给付了80%工程款,原告仍未给付被告发票,因此被告有权按照税率9%留存相应工程款。上述发票、检测费、质保金总计就是被告未给付的尾款部分,可见实际违约的也是原告,并非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依法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广核广西乐业(逻沙)风电场升压站及集电线路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据2《升压站生活区预应力管桩施工结算单》,证据3《中广核广西乐业(逻沙)风电项目生活区-桩基工程施工过程谈判协议》,证据4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升压站生活区预应力管桩施工结算单及逾期违约金》,该证据并无被告方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证据2通话录音,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出现裂纹与原告承建施工的地桩之间有关系。证据3《中广核广西乐业逻沙生活区桩基施工合同纠纷情况说明》,该证据并无原告方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送变电公司在承接中广核广西乐业(逻沙)风电场升压站及集电线路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因原告***没有资质,即以被告广西桂邦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项工程。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送变电公司签订了《中广核广西乐业(逻沙)风电场升压站及集电线路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发票的提供、质保金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7月18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升压站生活区预应力管桩施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15,860元,已支付金额325,000元,剩余未付金额790,806元,质保金33,475.8元,本次应付金额为757,384.2元,后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95,000元,剩余162,384.2元工程款被告未付”。涉案工程需要进行检测,其产生的实验静载检测费45,000元及低应变检测费2,48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中广核新能源乐业有限公司已委托广西华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检测并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了《中广核广西乐业乐业扶贫一期51mk风电项目基桩检测报告》,原告方已支付了47,480元检测费用,但原告并未将该报告给被告,从而导致涉案工程迟迟不能验收。涉案工程税金共计92,135.23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税金。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四川送变电公司在承接中广核广西乐业(逻沙)风电场升压站及集电线路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因原告***没有资质,即以被告广西桂邦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项工程。被告四川送变电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原告广西桂邦公司、***也存在非法承包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中广核广西乐业(逻沙)风电场升压站及集电线路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升压站生活区预应力管桩施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15,860元,已支付金额325,000元,剩余未付金额790,806元,质保金33,475.8元,本次应付金额为757,384.2元”。后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95,000元,剩余162,384.2元工程款被告未付。工程施工必须向国家纳税,涉案工程税金92,135.23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税金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0,248.97元。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交纳的质保金33,475.8元应当由被告***退回原告***。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双方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38,398.34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四川送变电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故在本案中需对被告***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248.97元,质保金33,475.8元,共计103,724.77元; 二、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桂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由被告***负担979.66元,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担2,17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