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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村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皂角井(**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水北药村50号44栋1-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国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电建贵州公司在承建华电**公司工程项目时,临时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负责人为***。2018年4月,项目部为了完成土建工程的扫尾工作,***口头承诺聘请***组织工人为其施工,并承诺每月支付给***工资10000元,且叫一个工人一天奖励20元。***依约组织了20人进场施工。至2018年6月底,电建贵州公司共欠***38000元,同时还拖欠有其他工人工资。2018年7月初,20多位工人到**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电建贵州公司与华电**市根据***提供的班组工资表(含***在内的工资)将其他工人的差额工资进行了补发,唯独对***的工资27478元不予支付。电建贵州公司与华电**公司对《***班组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结算表载明***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证实该事实。该结算表可证明***应得工资为38000元,已经支付了10522元,尚欠27487元。***在《领付款凭证》中签字时,领条中仅有金额,其他都是空白的。综上,***与电建贵州公司应为劳动关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依法应获得劳动报酬。 电建贵州公司辩称,2018年4月,项目部将案涉工程的消防泵房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对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可以看出***对其与电建贵州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是认可的,因为只有在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时,***才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华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班组工资结算表》证实,截至2018年6月30日,项目部需支付给***的全部劳务费为23万元。同时,根据同日***与项目部所共同签署的《世兵工程合同固定单价》确认,***亦认可2018年6月30日之前与项目部“前期所做已全部结算”。根据《领付款凭证》显示,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7月10期间,电建贵州公司已累计支付给***劳务费237377元,实际上已经多支付了劳务费。***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自行书写的工资表,电建贵州公司未盖章确认,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电**公司述称,根据华电**公司与电建贵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7.3.3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进度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按不高于阶段结算计量工程款的8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烟塔项目合同金额为15681.32万元(含营改增、现场签证)。截至2019年2月份确认产值为15657.04万元,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13478.37万元(占投资额比例87.12%),已超出支付比例,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对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建贵州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7478元;2.华电**公司对上述工资,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电建贵州公司和华电**公司签订《***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等施工合同》,华电**公司将“***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建设工程”发包给电建贵州公司施工。2018年4月,电建贵州公司所属**项目部(经办人***)将其中的消防泵房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后,***便组织工人(泥工、木工、小工)进场施工。同年7月2日,电建贵州公司所属**项目部(经办人***)与***结算4、5、6三个月的工程款(劳务工资),并制作《***班组工资结算表(工程款)》1份,表上载明:①截止2018年6月30日前,工程款共23万元[即泥工工资90792元(349.2工×260元/工)、木工工资42084元(150.3工×280元/工)、小工工资63760元(398.5工×160元/工)、***4、5、6三个月工资33364元);②大工(泥工)260元/工,木工及架子工280元/工,其他160元/工。***在表上签名并书写“按上述工资支付后,与***一切无关”。同日,由***经办还与***签订《世兵工程合同固定单价》1份,该合同上载明“前期所做已全部结算”。一审法院另查明,从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7月10日,电建贵州公司所属**项目部分六次共计支付***工程款(劳务工资)237377元,付款时间、金额分别如下:2018年4月24日支付40000元、2018年5月12日支付8800元、2018年5月21日支付20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68500元(共2笔)、2018年7月10日支付118077元。一审法院还查明,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即2019年4月4日),电建贵州公司承建的“***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建设工程”已基本完工,准备竣工验收,待验收合格后再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电建贵州公司将承建的“***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建设工程”中的消防泵房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2日,电建贵州公司所属**项目部(经办人***)与***结算2018年4、5、6三个月的工程款(劳务工资),工程款(劳务工资)共计230000元,有***自己提供的《***班组工资结算表(工程款)》可以证实。但截止2018年7月10日,电建贵州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劳务工资)共计237377元,因此,电建贵州公司并未欠***工程款(劳务工资),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主张“经多次调整,单价调整为大工280元/工、小工180元/工,总工资确定为310000元,其中含***的工资38000元”,电建贵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并没有证据证明,且若按***主张的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出工工时计算,所得总工资为249590元[即(349.2工+150.3工)×280元/工+398.5工×180元/工+38000元],亦不是***主张的310000元,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计243.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的事实,即截至2018年6月30日前工程款的数额,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于下文中予以分析和认定。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建贵州公司是否尚欠***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工程款。《***班组工资结算表(工程款)》载明:①截止2018年6月30日前,工程款共23万元[即泥工工资90792元(349.2工×260元/工)、木工工资42084元(150.3工×280元/工)、小工工资63760元(398.5工×160元/工)、***4、5、6三个月工资33364元);②大工(泥工)260元/工,木工及架子工280元/工,其他160元/工。***在表上签名并书写“按上述工资支付后,与***一切无关”。结合***与***于同日签订的《世兵工程合同固定单价》载明:“前期所做已全部结算”以及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其他结算资料等,应认定《***班组工资结算表(工程款)》系双方对2018年6月30日前工程款的结算。根据该工资结算表,电建贵州公司应向***班组支付劳务工资23万元。已查明,截至2018年7月10日,电建贵州公司已向***支付237377元,故电建贵州公司已超额支付劳务工资,应认定电建贵州公司未欠付***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劳务工资。***称2018年7月10日支付的118077元系电建贵州公司用于支付2018年7月的工资,对该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便如***所言,《***班组工资结算表(工程款)》下方注明的“按上述工资支付后,与***一切无关”仅是表明其应付工资,其应得工资实际为38000元。但截至2018年7月10日,电建贵州公司共向***支付劳务工资237377元,扣除结算表中载明的应付泥工工资90792元、木工工资42084元、小工工资63760元后,还有剩余40741元,亦超出***主张的38000元。***还主张的电建贵州公司另承诺补偿给工人工资合计13677元,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况且,即便电建贵州公司承诺补偿给工人工资,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工资应由***代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