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民初54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村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副主任,住**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建贵州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劳务工资38000元;2、华电**公司对上述工资,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电建贵州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劳务工资27478元。事实和理由:电建贵州公司在承建华电**公司工程项目(该项目地处**市药村)时,临时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2018年4月份,电建贵州公司**项目部为了完成土建工程的扫尾工作,该项目部负责人***聘请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施工,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为此,原告组织了20余人进场施工,当施工到2018年6月份时,工人对施工工价发生争议,经项目部负责人***的多次调整,最终将2018年4、5、6三个月的工人工资确定为310000元(含原告的工资38000元),但是经过调整后的差价工资没有及时发放给工人,众工人到**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该大队根据电建贵州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电建贵州公司进行协商,电建贵州公司将工人差价工资全部进行了补发,而原告本应该得到的工资38000元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被裁决驳回各项仲裁请求。综上,电建贵州公司拒不支付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华电**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电建贵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其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27478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班组工资结算表》证实,经其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止其公司所属**项目部需支付原告消防泵房建设工程款(含泥工工资、木工工资、小工工资及原告2018年4、5、6三个月的工资)为230000元(即泥工工资90792元、木工工资42084元、小工工资63760元、原告2018年4、5、6三个月的工资33364元)。2、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10日,其公司所属**项目部分六次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工资)237377元[即2018年4月24日支付40000元、2018年5月12日支付8800元、2018年5月21日支付20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68500元(共2笔)、2018年7月10日支付118077元],已超过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劳务工资)230000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之事。3、2018年7月2日,其公司所属**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署《世兵工程合同固定单价》1份,该合同第二页注明“前期所做已全部结算”,进一步证实,就2018年7月2日之前原告承建的**华电项目部的消防泵房建设工程,其公司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4、原告诉称“经项目部负责人***的多次调整,该负责人最终将2018年4、5、6三个月的工人工资确定为310000元,其中含原告的工资38000元”不属实。自2018年7月2日双方结算并出具《***班组工资结算表》之日起,其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消防泵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含原告2018年4、5、6三个月的工资)进行变更,更没有以任何形式将此前双方共同确认的劳务工资230000元变更为310000元。综上,其公司与原告就2018年7月之前的劳务承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电建贵州公司签订《***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等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WNY2016-SG-O01)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进度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按不高于阶段结算计量工程价款的8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第17.3.3⑸条)。烟塔项目合同金额为15681.32万元(含营改增、现场签证),截止2019年2月份确认产值15657.04万元,已实际支付13478.37万元,占投资额比例87.12%,已超出支付比例,不存在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情况,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班组工资结算表》1份,拟证明:电建贵州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与工人进行工资结算,截止2018年6月30日前,工人工资共计310000元,其中原告工资38000元。
证据2、工资表1份,拟证明:电建贵州公司向**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表1份,其中原告工资3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10522元,尚欠原告工资27478元。
证据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2018年7月10日,电建贵州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承诺给原告工资每月10000元。
证据4、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各1份,拟证明:诉讼前,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决驳回各项仲裁请求。
证据5、考勤表3张,表上有电建贵州公司的出工记录员***、**签字确认,拟证明:工人的做工天数。
电建贵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是2018年7月2日制作的,表中电脑打印的部分是其公司制作的,表格下方手写的部分也是其公司人员书写的,但表格下方“***按上述工资支付后,与***一切无关”是原告书写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得到其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其公司有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提供的,与其公司结算劳务工资的依据。
华电**公司质证称,其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电建贵州公司的一致。
电建贵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10日由原告签字的《领(付)款凭证》6张,拟证明: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10日,其公司所属**项目部分六次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工资)237377元,已超过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劳务工资)230000元,付款时间、金额分别如下:2018年4月24日支付40000元、2018年5月12日支付8800元、2018年5月21日支付20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68500元(共2笔)、2018年7月10日支付118077元。
证据2、《世兵工程合同固定单价》1份,拟证明:2018年7月2日,原告与其公司所属**项目部负责人***签署《世兵工程合同固定单价》1份,该合同第二页注明“前期所做已全部结算”,进一步证实,就2018年7月2日之前原告承建的**华电项目部的消防泵房建设工程,其公司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
***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工资中有一部分是其领取的,其领取后就支付给工人了,有一部分是电建贵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其签字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前期的做工有结算但是没有结清,与工人的工资已结清,但与原告的工资并未结清。
华电**公司质证称,其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
华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等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1、其公司与电建贵州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进度款付款依据。
证据2、支付情况证明1份,拟证明:其公司没有拖欠电建贵州公司工程款。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华电**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电建贵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中的手写部分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没有电建贵州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电建贵州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经电建贵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聊天内容并未体现原告的月工资数是多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电建贵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电建贵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及电建贵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电建贵州公司和华电**公司签订《***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等施工合同》,华电**公司将“***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建设工程”发包给电建贵州公司施工。2018年4月,电建贵州公司所属**项目部(经办人***)将其中的消防泵房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原告***便组织工人(泥工、木工、小工)进场施工。同年7月2日,电建贵州公司所属**项目部(经办人***)与原告***结算4、5、6三个月的工程款(劳务工资),并制作《***班组工资结算表(工程款)》1份,表上载明:①截止2018年6月30日前,工程款共23万元[即泥工工资90792元(349.2工×260元/工)、木工工资42084元(150.3工×280元/工)、小工工资63760元(398.5工×160元/工)、***4、5、6三个月工资33364元);②大工(泥工)260元/工,木工及架子工280元/工,其他160元/工。原告***在表上签名并书写“按上述工资支付后,与***一切无关”。同日,由***经办还与原告***签订《世兵工程合同固定单价》1份,该合同上载明“前期所做已全部结算”。
另查明,从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7月10日,电建贵州公司所属**项目部分六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工资)237377元,付款时间、金额分别如下:2018年4月24日支付40000元、2018年5月12日支付8800元、2018年5月21日支付20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68500元(共2笔)、2018年7月10日支付118077元。
还查明,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即2019年4月4日),电建贵州公司承建的“***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建设工程”已基本完工,准备竣工验收,待验收合格后再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电建贵州公司将承建的“***电**三期2×660MW项目烟囱、冷却塔建设工程”中的消防泵房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2日,电建贵州公司所属**项目部(经办人***)与原告***结算2018年4、5、6三个月的工程款(劳务工资),工程款(劳务工资)共计230000元,有原告***自己提供的《***班组工资结算表(工程款)》可以证实。但截止2018年7月10日,电建贵州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劳务工资)共计237377元,因此,电建贵州公司并未欠原告***工程款(劳务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经多次调整,单价调整为大工280元/工、小工180元/工,总工资确定为310000元,其中含原告的工资38000元”,电建贵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且若按原告主张的该单价、原告主张的其工资38000元及双方确认的出工工时计算,所得总工资为249590元[即(349.2工+150.3工)×280元/工+398.5工×180元/工+38000元],亦不是原告主张的3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计24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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