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3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万安街22号。
法定代表人:伍辉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泰龙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建设巷81号。
法定代表人:曹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堂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金中路建设局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丞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泰龙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原审被告金堂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改判荣跃公司支付泰龙公司工程款1440.9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荣跃公司支付泰龙公司工程款41440.93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中泰龙公司当庭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虽然将深基坑打井费用4万元计入总工程价款,但其提供的《竣工财务结算清单》明确记载,深基坑打井费用4万元在总工程款中扣除,需泰龙公司提供相关签证单后再另计。此《竣工财务结算清单》从内容上来看约定了深基坑打井费用4万元的支付条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泰龙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工程签证单。即此时根本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应支付此笔款项。从时间上看,虽然两份结算单都产生于同一天,但有先后顺序,《竣工财务结算清单》是依据工程总价款为基础将一些款项予以扣减得出最终在签订此结算清单时的应付款数额,而《竣工结算总价》是计算的工程总造价数额,因此,双方《竣工财务结算清单》的意思表示应该产生于《竣工结算总价》的意思表示之后,其内容是对《竣工结算总价》价款支付方式及数额的最终确定。因此,一审仅以《竣工财务结算清单》效力低于《竣工结算总价》为由判决荣跃公司支付泰龙公司深基打井费用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泰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鑫宇公司述称,其不承担任何风险及债务。
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宇公司、荣跃公司支付工程款245440.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鑫宇公司、荣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甲方鑫宇公司与乙方泰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鑫宇公司就金堂县赵镇北滨路一号工程地下室工程范围内基础土石方工程开挖及外运施工项目发包给泰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干、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及安全的单价大包干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为本工程甲方不予支付现金,甲方用商品房(营业房或住房)抵扣工程款,商品房单价按售楼部开盘挂牌价计算。
2019年1月28日和29日,荣跃公司代表人和泰龙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了《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结算总价为2911456.66元,同时,荣跃公司代表人和泰龙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了《竣工财务结算清单》,载明土石方及总平护壁工程金额2911456.66元,备注详工程结算清单;扣减结算汇总表深基坑打井费用40000元,备注无签证依据(若属实资料齐备另计);扣除灾害土方沉降返工费用60000元,备注详签证单;扣税金108133.73元,备注详合同(1708273.72×6.33%)若自开发票不作减扣;工程款支付金额1991882元,备注详财务付款清单;工程尾款711440.93元,备注公司应支付(711440.93元)。
荣跃公司用车位抵扣泰龙公司工程款,具体为2019年5月13日抵扣44000元,5月14日抵扣38000元和42000元,5月17日抵扣40000元,5月29日抵扣42000元和42000元,6月20日抵扣38000元,9月4日抵扣65000元和65000元,2020年4月21日抵扣42000元、42000元和60000元;荣跃公司在2018年底支付泰龙公司现金150000元。
鑫宇公司和荣跃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泰龙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荣跃公司与鑫宇公司联合开发案涉工程项目,荣跃公司与鑫宇公司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即工程款总价中是否应当扣除深基坑打井费用40000元和灾害土方沉降返工费用60000元的问题。根据《竣工结算总价》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意见,深基坑打井费用40000元是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是纳入结算费用的,而《竣工财务结算清单》记载是因缺乏签证单而予以扣除,但如有签证单仍应另计,这属于有条件的扣除,并不属于否定;同时,虽同时形成的上述两份结算资料发生冲突,但《竣工结算总价》是公司代表代表公司进行的结算,具有公司的意志,而《竣工财务结算清单》是财务性质的结算,更侧重于财务计算支付,所以公司代表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效力应高于财务结算;且荣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竣工财务结算清单》上签注“同意工程部财务审核意见减扣税费按合同决算”,并未明确要扣除深基坑打井费用,所以,深基坑打井费用40000元,应属于泰龙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灾害土方沉降返工费用60000元的性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意见,属于工程维修费用,双方经核对并一致确认该工程维修费,并经双方财务结算确定从工程款中抵扣,一审法院亦应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二,即欠付工程款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不支付现金,用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其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泰龙公司通过出具领款单形式,荣跃公司先后用12个车位抵扣了相应工程款,事实表明泰龙公司也接受用车位抵扣工程款。现泰龙公司仅对2020年4月21日抵扣的三个车位不予认可,要求鑫宇公司和荣跃公司支付现金,与泰龙公司已实际签署领款单明确表示用车位抵扣工程款的事实不符,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泰龙公司与荣跃公司间已办理领款单,表明双方用具体的车位抵扣相应工程款已形成一致协议,相应工程款应视为荣跃公司已经履行,泰龙公司不得再行主张现金支付,除非用车位抵扣工程款存在障碍,但泰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为此,针对2020年4月21日抵扣的三个车位,泰龙公司现仅能依据领款单主张权利,不得主张现金支付。荣跃公司和鑫宇公司未支付的深基坑打井费用40000元,以及还剩余未支付的1440.93元,现泰龙公司请求现金支付,也符合双方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现金支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泰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结算资料中也未明确履行期限,荣跃公司和鑫宇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违约,但泰龙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荣跃公司和鑫宇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故其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宇公司、荣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龙公司工程款41440.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144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泰龙公司负担2073元,由鑫宇公司、荣跃公司负担418元。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泰龙公司认可双方先确定《竣工结算总价》,后又进一步形成了《竣工财务结算清单》。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基坑打井费4万元是否应支付给泰龙公司。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虽然双方于《竣工结算总价》中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911456.66元,但此后双方对相关扣费问题又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竣工财务结算清单》。因该《竣工财务结算清单》形成时间在后,且是对结算总价2911456.66元外另行扣费问题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故认定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应以《竣工财务结算清单》为准。泰龙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在该《竣工财务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清单内相关费用扣除的认可,而荣跃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9日手写备注内容亦未明确认可仅扣减税费。故,依据案涉《竣工财务结算清单》,因泰龙公司现仍未能完善齐备相关资料,荣跃公司要求扣除该笔深基坑打井费4万元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本院对荣跃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另,因鑫宇公司、荣跃公司承担的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同一笔债务,故本院认定鑫宇公司、荣跃公司应向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四川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堂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泰龙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4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三、驳回四川省泰龙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四川省泰龙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由金堂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四川省泰龙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