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4执20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1968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卡上存款3361元;
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房屋,系农村小产权房屋,不宜处置;冻结了执行人***在四川齐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的股权。
本院经网络查询和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74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701,905.87元,经本次执行,上述债权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9,419元,本次缴纳3361元。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陈 琳
审 判 员 毛德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吴 爽